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333號
TPHM,103,聲,3333,2014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莉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按檢察官 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確定判決 欄之法院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555號應予 更正為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28號)、4、5所示竊盜三罪 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 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又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各在卷可稽 。而除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外 ,其餘如附表編號第3、4、6、7、9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