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吳勝二
被 告 吳信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吳信中之兄,聲請人現罹腎臟 惡性腫瘤及慢性腎衰竭,急需換腎;聲請人雖已登記等待器 官捐贈配對,惟等待者眾而捐贈者少,且透過無血緣關係之 捐贈者所為器官移植,往往出現排斥現象,醫師已建議聲請 人可試圖請求5 親等內血親捐贈腎臟,癒後較佳。被告有意 願捐贈器官,以維繫兄長性命,惟因被告在押,無法至醫院 進行後續評估、移植等程序,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健康每況 愈下,須立即換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意 旨,基於人道考量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利進行器官捐 贈、移植程序等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信中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羈押, 並經3 次延長羈押。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 外之方法代替之,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必要。三、聲請人為被告之兄,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縱有捐贈器官之意願,然除得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 刑法第26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為之 者外,所請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事由。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