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03號
TPHM,103,聲,3203,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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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兆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兆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 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 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又按有二裁判 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 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 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莊兆善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本院卷第4 頁)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雖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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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