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茗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茗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茗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茗富,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 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范茗富因詐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