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01號
TPHM,103,聲,3201,2014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等欄位均有誤載 ,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和陽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和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4 至6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3 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數罪刑度之 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數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