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26號
KSDM,90,易,526,20010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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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骰子陸顆、天九牌壹付(參拾貳張)、撲克牌壹拾玖付、麻將牌壹付、帳單柒張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丙○○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 月五日起,由乙○○提供向不知情之甲○○(後述)借用原由甲○○向他人租用 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七六之一號二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乙○○負責經營 賭場及收取抽頭金,並於同年月八日僱用丙○○擔任把風工作,以骰子六顆、天 九牌一付(三十二張)、撲克牌十九付、麻將牌一付為賭具,聚集林世彬、陳志 元、沈德倫劉嘉哲曾明基張桂欣李慶興張詠宗林芳萍林嘉鈴、胡 代文、蔡書玉洪新智盧宗華陳傳豐陳塽崧黃文聖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 頭方法為無論莊家或閒家每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乙○○抽頭三百元,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骰子六顆、天九牌一 付(三十二張)、撲克牌十九付、麻將牌一付、帳單七張及抽頭款二千一百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朋友來聊天、泡茶 ,順便打牌散心,並無賭博及把風之事云云;惟查被告乙○○丙○○二人前開 犯行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林世彬陳志元沈德倫劉嘉哲曾明基張桂欣李慶興張詠宗林芳萍林嘉鈴胡代文、蔡書 玉、洪新智盧宗華陳傳豐陳塽崧黃文聖等人等人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而上開賭客多達十七人,賭具 數量不少,顯非單純消遣性博奕,被告乙○○丙○○二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是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乙○○聚眾並提供前開處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 二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渠等二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丙○○二人之素行尚可,惟經營賭場敗壞社會風氣,並渠等犯後之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骰子六顆、天九牌一付(三十二張)、撲克牌十九付、麻將牌一付 及抽頭款二千一百元,為當場賭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項沒收;另帳單七張為被告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與被告乙○○丙○○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由甲○○提供其向他人租用坐落高雄市新興區○ ○○路一七六之一號二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乙○○負責經營賭場及收取抽頭金, 並於同年月八日僱用丙○○擔任把風工作,從事上開賭博行為,因認被告甲○○ 亦涉有共同連續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於警訊 時之自白、參與賭博之林世彬等賭客之供述及扣案賭具、財物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房子是我承租的,我朋友向我借房子 居住,我早上去洗車,晚上就回家,我朋友只有去借住幾天等語。經查,被告乙 ○○於警訊中係供稱房子向被告甲○○借暫借住,並未述及被告甲○○有提供賭 博場所或經營賭場之情事;被告丙○○亦未提及被告甲○○隻字片語;賭客林世 彬等人更未供稱被告甲○○有提供賭博場所或經營賭場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甲 ○○有參與上開賭者場之經營或提供賭博場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甲○○有參與上揭賭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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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