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147號
TPHM,103,聲,3147,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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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浚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鈞院以我被判處五年一月有期徒刑屬重罪,恐 有逃亡之虞,非羈押將來恐難執行而駁回具保之請求,固非 無見。但在我所羈押的北所中,有販毒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的 獲交保,有傷害致死一審判九年獲交保,有因銀行法一審判 九年的獲交保…等,可以舉出二、三十例,判比我重太多太 多的個案均獲交保,顯見我被判五年一月,非屬不得交保。 況我已被收押一年四月,即便入監服,再過半年可報假釋, 我何必去逃,被通緝而影響假釋,且我已跟五人和解,顯見 頗具悔意,亦有利於他日申報假釋,我何必逃?我係初犯,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母罹肺癌末期,來日無多,不久人世, 父親患心血管疾病,恐一旦大限來已不及見母親最後一面, 誠人間最大悲哀,懇請貴院基於人道天理,准我交保,那怕 是事奉母親最後幾個月,我願意接受最嚴苛的交保、報到、 受監管,只求能准我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浚騰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3年5月19日、103年7月 19日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



可稽。
㈡本件被告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 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詐欺取財既遂、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共12罪(即附表一編號1、2、4、5 、6、7、9、10、11、12、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一月,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且,⑴被告經判處 罪刑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之刑度甚重,雖被告於102年5月4日 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至今已逾1年4月, 折抵上開判處罪刑5年1月,仍有近3年6月之刑期,即使距得 報請假釋之二分之一刑期2年6月又15日,亦仍需繼續執行1 年2月以上之徒刑,時間實非短暫,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 諭知,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長達一年以上徒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事實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⑵被告所涉之犯行,係 組織詐騙集團,共同以假冒司法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 案件應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產提供監管等事由,於101年 10月至102年4月之短期內詐騙被害人計12名,致被害人等損 失甚鉅,共計2148萬3000元,由於該集團仍有未遭查獲之人 而得以繼續行騙並指揮被告,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被告仍 有可能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是故縱本件業經本院判決,事證已明,被告坦認罪責, 惟被告有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如前所述,被告逃匿以 規避長達一年以上徒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並審酌被告雖已與郭津津陳貴英黃素卿王妙姿許雪貞等5名被害人(附表一編號6、7、9、12、14 )達成和解,尚有7名被害人尚未和解,被害金額共計1808 萬3000元,又其犯行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 ,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有防衛社會之必要,自 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審酌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羈押,乃法 院職權裁量行使,不同案件之被告因彼此情節不同,其有無 羈押必要性,自非必應為一致之判斷,而被告所提判處罪刑 較其重之其他案件被告經承審合議庭裁定交付保證金而經釋 放之情形,相關具保原因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詳如前述,自不得認其他案件之被告業 經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判處罪刑較輕即得為同一處分至明 。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希望返家照顧罹癌之母親及罹患心血管 疾病之父親以盡孝道,核與裁量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無



涉。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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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