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145號
TPHM,103,聲,3145,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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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李家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政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程序,應予羈押,並自民 國103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政對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翔實供述,其上 訴理由亦未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其他共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未聲請傳訊被告作證,被告自無再與其他共犯勾串 之可能。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固屬重罪,然依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所揭示之重罪羈押仍應具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之要件,方屬合憲之意旨,則被告自白認罪後,已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其他 共犯於原審判處較被告為重之刑度者,亦無逃亡之情形,本 件被告為獲減刑之機會,必然會按時出庭,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 違憲乙節,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 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 ,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 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罪 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於102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 ,被告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 年12月 2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嗣經 原審於103年1月24日裁定解除),嗣先後裁定自103年3月25 日、同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原審審理後,已於10 3年4月25日以被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3萬元;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各該訊問筆錄、裁定書、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衡諸 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況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下手行竊車牌,並將 竊得車牌換掛於犯案時所駕車輛之方式逃避追緝,復於案發 後旋出境至大陸地區,賴他人提供之資金藏匿境外,嗣於10 2年8月27日始經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機制,將被告遣返回臺,益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以及現階段之訴訟程序、被告所涉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保全審判及 執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至同案被告固有經原審量刑重於被告,而未 經羈押者,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原係就個案情節不同所為 之判斷,尚不得逕執此即認被告亦無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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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