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MORA PAZ JAIME ANDRES(中文名:穆海俊)
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ORA PAZ JAIME ANDRES (穆海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ORA PAZ JAIME ANDRES (中 文名:穆海俊)現任安稀科技公司專案經理,因工作需要, 擬於103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至中國大陸北京出差, 有機票訂位紀錄為憑。又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間歷次開庭均如期到庭,均曾獲准於103年1月13日 至同年2月13日、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間專案出境,均 依期返回臺灣,復為本案被害人兼告訴人身分,可知實無逃 亡致無法到庭審判之可能,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 、出海,或准予解除被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1月16 日止赴中國北京出差期間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業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所提監視器光碟等證 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 之必要,而在102年4月23日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 在案。現經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或解 除自103年11 月2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赴中國北京出差期 間之出境、出海限制,並提出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其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 月23日以102年度 易字第362號判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而被告為同一案件被害人,兼有告訴人身 分,參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庭期均能遵期到場, 並無延誤情事,足信其於前開聲請赴中國北京出差期間後, 仍將遵期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本院斟酌上述情形,但 考量本案尚未審結,為促請被告將來如期到庭,爰准予被告 提出保證金3 萬元後解除如主文所示其至中國北京出差期間 之出境、出海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