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77號
TPHM,103,聲,3077,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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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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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