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37號
TPHM,103,聲,3037,2014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辰(原名何陽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
度執聲付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辰前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何柏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4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移送 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年1月 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8月 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