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946號
TPHM,103,聲,294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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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德杰原名鐘皓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德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德杰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 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鍾德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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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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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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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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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18日至96年6月11日 │100年5月起至101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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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案 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8646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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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1年8月24日 │ 103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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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 101年8月24日 │ 103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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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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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52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626號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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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