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895號
TPHM,103,抗,895,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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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游國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103年度聲
字第3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國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有證 人劉昌憲證述與該案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並有於民國10 2年7月16 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 、已分裝完畢每包約3.65公克之愷他命20包,及在被告身上 扣獲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等物,足認被告涉犯販 賣愷他命罪嫌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告多達六人, 僅有被告徐孟萱游金國在押,其餘被告均在外;被告另聲 請傳喚證人劉昌憲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待詰問以究明事實, 被告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甫 經原審裁定自103年3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證人劉昌憲於 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固翻異先前於偵訊時所證,改稱係與被 告合資購入愷他命,然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尚有上開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均較一般 人強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 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並未以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事由;況證人 劉昌憲業於103年8月27日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已消 滅,倘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則應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 定期向轄區員警報到或提高保證金方式代替羈押,懇請鈞院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前於103年3月18日經原審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 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訊問筆錄及押 票,分見原審卷一第160、167-2 頁)。嗣於訊問後,於103 年6月13日及8月7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續禁止 接見通信(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原審卷三第5頁。惟嗣已於 103年8月27日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原審卷 三第47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昌憲之犯罪事實, 雖據被告否認,且經證人劉昌憲於原審103年7月24日審理時 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3至206頁反面),然依證人劉昌憲警、偵訊時所證、 該案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已分裝完畢每包 約3.65公克之愷他命20包,及在被告身上扣獲0000000000門 號之行動電話1 具等物,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罪嫌仍屬重大。
㈢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則被告是否確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性,即應予 究明:
⒈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利避害乃



人之常情,且重罪刑罰制裁相較於輕罪更為嚴厲,逃亡之誘 因更顯增加。況被告前曾因毒品(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公 共危險(判處拘役50 日、有期徒刑3月)等案件,經通緝後 始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面臨輕刑已有逃亡、規避之 心態,則依其既往行為模式,舉輕以明重,倘准予停止羈押 ,確有為規避審判或後續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蓋然性。 ⒉原審於103年3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時,固未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之虞」為原因,然被告是否確有該 條項各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法院仍應隨時按訴訟進行之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此乃因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審酌事項,往往隨訴訟進行之程度、資料之提出等因素 ,時有變化,是原審亦非不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就被告曾經 多次通緝之紀錄、審理時表現之態度、資力、涉案程度及諸 多共犯及證人間到案狀況、待釐清之事實爭點或心證變化, 以及其他一切情事隨時斟酌。況原審於103年6月13日及8月7 日,已均以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羈 押原因2 次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顯見依原審職權裁量結 果,認被告除具重罪羈押之原因外,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認並非無據,亦如前述。
⒊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 ,原審衡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前有多次因另案輕罪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基 本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無 違比例原則,而具羈押必要性,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應予停止羈押 之情形存在,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 押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原審 於原裁定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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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