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張世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
3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世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罪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 大;且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內,密集犯 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共5件,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行之虞;另抗告人前於103年4月9日面臨警方盤查時, 曾有畏罪脫逃之行為,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 103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而抗告人所涉竊盜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3年2月 19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密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起加重竊盜 犯行,依抗告人自承其屢次犯罪均可分得數千至數萬元不 等之款項並已花用淨盡,顯見抗告人乃係欲藉此等犯罪行 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 施之虞,而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 押之必要。末以,抗告人所涉各該加重竊盜罪行之犯罪手 段非輕,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亦鉅,抗告人雖於原審與 被害人王政雄、黃儀蓁、艾利亞汽車旅館負責人王昌溎等 人達成和解,但未實際賠付款項,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 就被害人鄭瑞龍、李桂榮之損失,尚未能達成和解,故而 ,在相關公益性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其家中私 人事務之間,經核羈押被告尚合乎利益衡平之比例關係, 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抗告人並無法 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指父親照護、辦理房 屋補助等家務問題,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友之援助, 尚與抗告人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綜上,認抗告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審理調查證 據完畢後判決,同案被告曾冠中、高階賢、小林等人另案在 監獄執行,伊已無串供之可能,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 亦無湮滅、偽變造之可能。㈡伊係因羈押於看守所,無法回 歸職場致無法賠付被害人,然相關賠償責任已經民事庭法院 裁判確定須付賠償之責。㈢抗告人之親友均出嫁至金門等地 ,路途遙遠,伊妹妹居住在高雄氣爆災區,故伊父親之生活 起居均由伊本人照料,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足證有悔悟之心,何來回歸該犯罪集團而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或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逃亡之虞,並未指明伊有何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之 相當理由,顯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 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 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 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
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關於具保之裁定,則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 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 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抗告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同 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雖其所犯本案竊盜 等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9月19日入監執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羈押裁定固已執 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抗告仍屬合法,本 院仍應審究抗告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7月8日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而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於10 3年7月31日判決認定伊犯加重竊盜共5罪、收受贓物(1罪 )等罪名均屬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 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拘役50日,是抗告 人涉犯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於短 短不到1個月之期間(10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4日),密 集犯下本案5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認抗告人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行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坦認犯行、知所悔 悟而無再犯之虞,要屬空言;另抗告人前於103年4月9日 面臨警方盤查時,曾有畏罪脫逃之行為,為抗告人於原審 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亦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尚無從 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況羈押有 助於避免抗告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以維護社會安全,該 情況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較為輕微之 方式加以替代,是就現階段而言,依抗告人之情狀,確實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復審酌本案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
之次數高達5次、各該加重竊盜罪行之犯罪手段非輕、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非微,衡量抗告人涉案之犯行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抗告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 要。依上,已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 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又抗告意旨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主張原裁 定有所違誤云云,惟原審係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資為本案羈押原因,此有押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並未認 抗告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抗告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述:親友均 出嫁至金門等地,路途遙遠,伊妹妹居住在高雄氣爆災區 ,故伊父親之生活起居均由伊本人照料云云,此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無關,當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之根據,亦與原裁定否 准之當否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抗告人涉犯本件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業經原審於原裁定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抗告 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