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聲 請人
受 刑 人 林蔚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8月1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蔚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 壢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 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0 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命其履行繳納9萬元之緩刑所附條件, 受刑人陳稱斯時尚無力繳納,但會在期限屆至即103年3月1 日前自行到署繳清等語,惟受刑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履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固堪 認屬實。惟受刑人是否確有經濟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 負擔,已非無疑,且上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日期 係102年9月30日,距離其繳納款項之期限即103年3月1日, 尚間隔5個月之久,受刑人可否於期限屆至前均牢記此負擔 之內容及期限,不無疑問。若於此期間內發生不可抗力事由 或突發狀況,致受刑人確實無資力付款,亦非不能想像。在 未查明是否有上開情狀前,實無法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 ,已屬情節重大,將使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 法達成矯正目的。然經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曾於上 開103年3月1日之繳納期限屆至前,有二度通知受刑人履行 緩刑條件之情事。且參諸受刑人雖曾陳明其未居於桃園縣平 鎮市○○街00巷0號、21巷1號等處所,文書毋庸再送達該等 地址等語,然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該署前次之執行傳票送 達該址時,亦有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受刑人復未表示 該址已無居住等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2 年9月30日執行筆錄影本、該署送達回證各1紙附卷足佐,堪 認檢察官於受刑人上開繳納款項之期限屆至前,仍有通知其 再為履行之可能。準此,受刑人未於判決所定期限內按時履 行緩刑負擔,縱有一己之疏,依照本件事證,仍不足率爾認 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爰駁回
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2年9月30日經傳喚到案,命其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即103年3月1日)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受刑人表示現在無力繳納,會自行於103年3月1日前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若檢察官因其逾期未繳而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其沒有意見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 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未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其宣告。原審以受刑人 縱有疏失,依照事證仍不足率爾認定其顯有履行負擔可能, 卻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似有未當,爰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 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該判決於102年9 月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於102年9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表示現在無力 繳納,會自行於103年3月1日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繳納,若檢察官因其逾期未繳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其沒有意見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執 聲字第1754號卷),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確 有未於期限,到案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9萬元
之緩刑條件,而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 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甚明確,堪 以認定,惟仍應進一步審究受刑人違反該負擔,是否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曾表示若屆時逾期未履行負擔致遭撤銷緩刑沒 有意見而主張應撤銷緩刑宣告。雖聲請人有原審所指未於 期限屆至前二度通知受刑人,然受刑人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9月30日告知應於103年3月1日以前履行緩刑負擔,受刑 人應牢記此負擔之內容及期限,聲請人未再次傳喚並無違 誤。本件雖尚無從逕依聲請人所指前揭遽認受刑人係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惟受刑人經濟狀況 如何、何以未履行本件緩刑負擔,均攸關受刑人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可能之認定,又受刑人遲未履行負擔,是否係出 於其他不得已之正當事由,亦有必要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 說明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未進一步查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是否 已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有調查未盡之可議處,本件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