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847號
TPHM,103,抗,847,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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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燕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23日裁定(103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員警邵元孝於案發當時依檢舉人 檢舉內容及現場情狀研判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樓內,疑有施用毒品犯罪,經表示警察身分後,由與聲 請人同在上址處所內之友人李帝儀同意後進入上址處所內乙 情,有員警邵元孝於原審當庭之陳述在卷可按,亦核與李帝 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應可認定,是員警進入上址處所並 無違法之處。又其後員警因目視發現現場存有施用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進而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乙情,除有員警邵元孝 於原審之陳述可證外,後為聲請人所自承,亦可認定,難認 其逮捕程序有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友人李帝儀同意員警進入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樓內,並非事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 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 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 聲請提審,果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自無聲請提審之 權。
四、經查,抗告人於103年8月21日23時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警員逮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 22日20時53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 旋開立提審票並訊問抗告人,以難認警方逮捕程序有何違法 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抗告人解返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後,於103年8 月23日2時36分許諭知交保新台幣1萬元,具保人沈玉珠於當 日2時45分許為抗告人辦妥交保,抗告人已回復自由。



五、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警方違法進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 銷原裁定;惟警方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內,並無違法,且抗告人已回復自由,已不符合聲請提 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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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