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芸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11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芸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院先後論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曾就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請求定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
㈡惟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 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 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受刑人既曾具狀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請求定執行刑, 顯係經考慮過後自願拋棄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聲請易科罰 金之權利,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自屬正當有據。
㈡若原審裁定所持「惟因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 ,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將當然失效,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自將仍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之見解無誤,則受刑人日後若未 請求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則原審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將因此而失其效 力?甚至回復到未定應執行刑之狀態?原審不察,駁回定執 行刑之聲請,顯有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雖曾於103 年4 月1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卷附103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 定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自應充分尊重受刑人之意願。查卷內確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3 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資 料,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 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既曾具狀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遽認本件無須再次經 其請求而得逕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裁定所稱「惟因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 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將當然失效,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自將仍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等語,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之情 形,因無礙於裁定之結果,自不得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奎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