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原益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14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前因涉擄人勒贖案件,經 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訊問後,被告連原益否認犯行,被 告吳柏龍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 然據卷附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詞、相關物證 、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 嫌重大。又被告等人供述間互有矛盾,與證人證詞間有明顯 歧異之處,而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且尚有共犯 邱全勝等人尚未到案,容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佐以被告 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被告連 原益尚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客觀上足認其等有因重刑而逃 匿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 102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自103年3月2日及5月2日( 原裁 定漏載7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迄 103年8月6日本案辯論終結,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 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羈押期間即將於 103年9月1日屆滿,經 法院於103年8月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等人所涉擄人勒 贖等罪,據證人鄧博賓、鄧修誠、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 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陳述,佐以扣案物、卷附 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等相關證物相互勾稽,犯嫌重大 。雖本案業已於 103年8月6日審理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 定讞,而依被告連原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之擄人 勒贖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素行及 所涉犯行刑度嚴峻,被告等人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 而此疑慮尚不能以被告連原益未經起訴前曾自行到案乙節, 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等人所涉情節,乃係共謀擄人勒贖,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等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103年 9 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㈠被告連原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連原益於102年8月14日由 辯護人陪同自行向警方到案說明,嗣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 羈押之必要,命其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候傳,被告 連原益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庭,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被告連 原益先前先前通緝紀錄時間分別為91年、94年,目前之時空 背景與之前不相同,被告連原益於本件既然決定自行到案說 明,實已排除被告不接受追訴及執行之可能性,原審僅以被 告連原益前遭通緝之情形,即遽認被告連原益恐有不再到庭 接受審判或到案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不但牽強,亦屬率斷; 縱認被告連原益所涉刑責重大,且曾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尚 非不得改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定期向 法院或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如此自可對被 告連原益產生強大之心理約束力,以擔保其遵期接受審判, 惟原審未詳予考量上開情形,仍裁定延長羈押 2月,顯有違 誤。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是否足認被告連原益有逃亡之虞, 非將被告連原益羈押,顯然進行追訴之情形,未臻明確,尚 難認具備形式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原 審未予詳細審酌,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等語。㈡被告吳柏龍抗 告意旨略以:本件審理程序業於 103年8月6日終結,除證人 鄧博賓、鄧修誠及同案被告邱全勝未到庭外,其餘證人、被 告皆已詰問完畢,被告吳柏龍自無再與其等勾串證詞之可能 ,且鄧博賓目前並未在國內,並無與被告見面接洽之可能性 ,證人鄧修誠及同案被告邱全勝另案通緝中,恆無可能與被 告見面聯絡,遑論與告勾串證詞。縱被告吳柏龍先前所述與 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所述有所歧異,亦難憑此率斷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原裁定究有何具體客觀事證足可認定被告吳柏 龍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僅空泛以「尚有傳喚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之必要,及同案被告邱全勝未到案」為由,即遽 論有事實足認被告吳柏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云云,顯屬
率斷,容有未洽;被告吳柏龍所涉犯罪雖為最輕本刑 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吳柏龍本於己意主動釋放被害人 ,且自行聯絡警方,協助警方尋獲被害人之所在,嗣於偵、 審中,被告多所配合相關程序之進行,坦然吐實,顯見被告 對於自己所犯之罪已深有悔悟之意;再審酌被告並無通緝未 到案之紀錄,難認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不足 以說明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原裁定未詳實 說明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之具體事證,率以「被告等人所犯 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素行及所涉犯 行刑度嚴峻,被告等人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 高度可能,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為由,驟然推定被告吳柏龍將有逃亡之虞,尚嫌率斷,顯有 未洽。本件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並無再與證人、共犯勾 串證詞之可能,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應認 已無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 3款之羈押要件未符,原裁定未予詳細審酌,遽為被 告吳柏龍延長羈押,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 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 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 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 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項 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 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 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本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所涉擄人勒贖罪嫌,業據證 人鄧博賓、鄧修誠、謝國慶、劉佳隆、被告連原益、吳柏龍 、共同被告林忠縉、何宗霖、楊嘉偉等證述、供述在卷,佐 以扣案物、卷附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鄧博賓傷勢照片等相關證物,堪認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亦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 ,且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 1項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 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並參之 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曾有多次出國之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稽,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有 逃亡之虞。又共同被告楊嘉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柏龍係 被告連原益之小弟,並於偵查及原法院103年6月12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吳柏龍於案發後要求伊刪除通聯紀錄、簡訊、WE CHAT、LINE等通訊紀錄等語,可見被告等人於涉案後確有湮 滅證據情事。另原審雖於 103年8月6日審理終結,惟證人鄧 博賓、鄧修誠及同案被告邱全勝未到案陳述,仍難排除本案 日後再行辯論或於上訴審理時詰問或訊問上開證人、共同被 告之可能性,堪認被告等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之 虞,是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 案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 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