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附民上字,103年度,3號
TPHM,103,侵附民上,3,201409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重豪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本院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六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侵附民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事實及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於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原 審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上訴人有罪而判處上訴人賠償 五十萬元,及自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逾此 部分之請求,係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據。然本案刑事部分認事 用法不當,上訴人業已提起上訴,依證據法則應為無罪之判 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原判決無誤,應予維持。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 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 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 卷內資料,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 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當事人兩造係朋友關係,於 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被上訴人因拜訪親戚途經新 北市中和區,便電詢上訴人是否有空,二人因而相約外出逛 街,當日被上訴人並留宿新北市○○區○○路○○○巷○○ 號五樓上訴人住處,此間上訴人趁機向被上訴人表達愛慕之 意,惟遭被上訴人婉拒後,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被上 訴人之意願,強行將手指及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方式,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依民 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 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其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應 為無罪,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在新臺幣五十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 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此二十萬元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 此五十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指其應受無罪之判決,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云云。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確於 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五樓住處,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得逞,業經本院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0萍、邢 乃文之證詞,及卷內驗傷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證物,與被上訴人受侵害後之 反應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有罪,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 年三月之刑度,此有本院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 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指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自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原為朋友關係,上訴人為滿足個人私慾,竟 不顧被上訴人之意願,基於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違反其意願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一次,嚴重戕害被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健全性 觀念之發展,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上訴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 制性交之行為,嚴重戕害被上訴人之身心,而被上訴人遭 強制性交之記憶,已在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並形 成壓力,無法排解,且被上訴人之男朋友經此事件,同受 極大打擊無法承受而離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 苦莫名、產生自我貶低及自我封閉情緒,均與本事件有重 大關連。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海山高工肄業,在 菜市場擺攤賣水果,每月營業額二十萬元,利潤約三成, 名下沒有不動產,尚須照顧母親;被上訴人表示案發時就 讀00科技大學外文系一年級(學校名稱詳卷),目前休 學中,休學期間曾在飲料店、某健身中心天母店、三重店 打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現在某婚紗 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等情(見原審侵附民卷第 十七頁反面,本院附民卷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本院斟酌兩造除上開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 原審侵附民卷第十二、十四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適當。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應為無罪判 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 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分擔為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