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震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震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詹震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之 某海產餐廳飲酒,迨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飲畢,已知其平 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並不顧影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海產餐廳離開,沿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福安街之住處。行經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興路口時,適員警賴 毅鴻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詹震山疑似酒後駕車,遂示 意詹震山停車受檢。詎料詹震山竟置之不理,反趁隙由中央 路4段37巷口之安全島缺口迴轉,改往中和區方向加速行駛 ,賴毅鴻見狀雖亦即迴轉,惟詹震山已駕車逃逸無蹤,賴毅 鴻遂沿中央路往中和方向尋覓詹震山去向;而詹震山迴轉後 ,為逃避賴毅鴻臨檢,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市 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80公里沿中央路往中 和方向疾駛,行至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前約40、50公尺時 ,見該路口為3線道,地勢微幅上揚、略為右彎,路口號誌 顯示為紅燈,旁並掛有行人穿越道號誌,路口已有多部汽、 機車於停止線後依序停等,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 入車道間,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逃避員警查緝,見張坤治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偏內線車道之右側停放,該車道 之左側與中央路3段路中之安全島間,約仍容有可供車輛通 行之空間,遂未立即煞車減速,仍高速駕車朝內線車道左側 與安全島間之縫隙鑽入,不惜闖越紅燈以求徹底擺脫員警追 緝,惟仍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該 路段略微右彎,未能保持車輛與安全島與張坤治駕駛車輛間 之安全間隔,不慎先以其車身左前葉子板擦撞安全島後,復 反彈往右擦撞張坤治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強烈撞擊力道並 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當 場爆胎塌陷,車輛因此失控,詹震山見狀雖即急踩煞車,惟 仍因車速過快,未能立即煞停,仍以右前車頭及引擎蓋撞擊 正依行人通行號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曾御慈,致曾御慈以頭 部撞擊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彈飛跌落在地,當場受有胸 腹部鈍傷及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詎詹震山明知其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躲避追緝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轉正車頭,仍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而駛離現場,幸賴土城區永 寧里巡守隊員呂炳州、陳春輝及蘇靖滕騎車在場停等紅燈, 目擊車禍經過,呂炳州隨即騎乘機車並啟動蜂鳴器亦闖越上 開路口紅燈向前追捕,張坤治見詹震山肇事後逃逸亦駕車隨 後趕上。嗣因詹震山所駕駛車輛右前輪爆胎,無法正常加速 直行,詹震山遂在離曾御慈倒地地點約99.9公尺處遭呂炳州 等人攔下,復經追捕到場之賴毅鴻將其逮捕,並於同日晚間 11時36分,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曾 御慈送醫急救後,因胸腹部鈍傷及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迨 於102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判定腦死,經家屬同意器官捐贈手 術死亡。
二、案經曾御慈之母陳敏香及配偶謝祥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68至71頁、第163 至167 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 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惟其於偵審供稱:事發當晚伊因業務應酬,在海 產店喝了約1/3瓶威士忌,駕車返家時遇警察臨檢,伊擔心 酒駕駕照會被吊銷,一時緊張遂駕車迴轉逃逸。伊行近肇事 路口時,車速約80公里,因該處有稍微上坡、小轉彎,第一 時間伊有看到紅燈和張坤治所駕駛之計程車,但沒有看到被 害人,伊有踩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車輛打滑失控,先擦撞分 隔島,伊再踩煞車卻不小心同時踩到油門,車子又擦撞到計 程車後才撞到被害人。伊撞到人後心慌意亂,同時踩到煞車 及油門的腳沒有放開,車子停停走走,頓了幾下,伊便向前 開將車輛駛離肇事路口至路邊停放,伊就被訴之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及肇事逃逸均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60 至61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132頁、第169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肇事逃逸部分,倘被 告真有逃逸故意,依肇事路口鄰近交流道,被告當可加速轉 往高速公路逃逸,而不會緩緩將駛將肇事車輛靠路邊停靠, 且車子速度頗快,不可能直接煞停,停車距車禍現場100公 尺,數秒即可到,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 第77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169頁)。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之 某海產餐廳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 中興路口時,遇員警賴毅鴻酒駕臨檢,竟未予理會,反趁隙 由安全島缺口迴轉高速逃逸,其駕車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3段與大安路口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先高速擦 撞中央路3段內側之安全島後,復往右擦撞正停等紅燈之張
坤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被 告車輛之右前車輪爆胎,繼而以右前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撞 及正依行人通行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曾御慈,致 被害人曾御慈彈飛跌落在地,當場受有胸腹部鈍傷及瀰漫性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知其駕車肇事致行人受傷後,未 下車察看,仍駕駛肇事車輛闖越路口紅燈駛離現場,經在場 之土城區永寧里巡守隊員呂炳州及張坤治等人追捕,嗣於距 被害人倒地地點約99.9公尺處,被告始將肇事車輛停靠於路 邊,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5至6頁、第60至61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7頁、 第84頁、原審卷第24頁、第67至74頁、第128至136頁),核 與證人賴毅鴻於偵查中、證人張坤治、呂炳州、蘇靖滕及陳 春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6至 77頁、第14至16頁、第75頁、第91至92頁、相驗卷第15-1至 20頁、原審卷第128至1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賴毅鴻出具之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9至22-1頁、第23頁、第32頁、第54至58頁、相 驗卷第14頁、第21至27頁、第68至139頁)。而被害人曾御 慈因本次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鈍傷及瀰漫性蛛網 膜下出血,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及臺大醫院醫護人員,於102 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宣告腦死,經進行器官捐贈手術後死亡 此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使用呼吸器昏迷病 人腦死判定會診單、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據(見相驗卷第6至 12頁、第35頁、第36至53頁)。
㈡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看到張坤治所駕駛之計程車在等紅燈 後,第一時間就踩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擦撞分隔 島後反彈擦撞到計程車,才會失控又向前撞到行人云云。惟 證人即值勤員警賴毅鴻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晚伊巡邏至中央 路及中興路口,剛好與被告車輛併行,伊見被告車輛有頓一 下,便繞到被告汽車駕駛座位置,揮手示意靠邊受檢,被告 不予理會,繼續直行,行至中央路4段37巷口,該處分隔島 有一缺口,伊依雙方原車速通過該缺口時,被告突然減速, 並從缺口急速迴轉,改往中和方向逃逸,伊也跟著迴轉,但 因被告車速很快,伊迴轉後已不見被告車輛蹤影,只能繼續 沿中央路直行向前搜尋,行至中央路與大安路口,見現場有
散落物,才察覺被告已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 ),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1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其肇事前正因規避酒駕臨檢而高速 駕車逃逸此節,洵堪認定。
㈢證人張坤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稱:當時伊駕駛車 號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在中央路與大安路路口之內線車道 停等紅燈,伊停於內線車道之右側,伊車輛左側與分隔島間 之寬度約不夠一輛車通過,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被告的 車子突然從伊左側車身向前擦撞到左後照鏡,接著繼續向前 就撞到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75頁、原審卷第 129 頁反面至132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土城區巡守隊員 呂炳州、陳春輝及蘇靖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 證稱: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先在車道內線擦撞到中央分隔 島,再撞到計程車,沒有煞車直接闖紅燈撞到被害人等語( 見相驗卷第15-1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19頁反面、偵查卷 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128至135頁)。經查,肇事路口於案 發時,除證人張坤治所駕駛之計程車外,尚有多部汽、機車 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突然 出現在內側車道,衝出停止線而高速撞及正循行人燈號在行 人穿越道上橫跨該處路口之被害人,此有本院對現場之監視 器畫面所為之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4至126頁),被告稱於見路口紅燈第一時間即已煞車減 速,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㈣而土城區中央路3段行近大安路口有明顯持續右彎之趨勢, 內線車道車寬為3.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偵查卷第20頁), 再參酌被告車輛本次車禍肇事後之車損情狀,除因撞擊被害 人所致之引擎蓋右側凹陷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外,僅於左 右兩側車身發現刮擦痕(見相驗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則 苟被告車輛於行近上開路口前即已因車速過快煞車後失控打 滑,以現場路況並非筆直而係略向右彎,路中復有水泥安全 島、所行駛之內線車道寬為3.5公尺、車道之右側更已停放 證人張坤治所駕駛之計程車,何以被告車輛既已失控,卻未 先撞擊安全島,猶能順路勢右彎,復鑽入車道空隙,而僅於 車身兩側與安全島及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可見被告車輛高速 鑽入上開車道空隙,顯非巧合意外,益徵被告供稱其第一時 間即踩煞車,因車輛失控方先後撞擊安全島、計程車及行人 之說詞,並非實情。
㈤再被告肇事後,車輛曾完全暫停於上開路口約5至7秒,亦有 原審對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12張附卷供參
(原審卷第116至第123頁),現場煞車痕更長達22公尺(見 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車輛肇事前車速確實飛快,但並 無煞車失靈之故障;復經員警依被告肇事時行向進行現場勘 查,先於中央路往中和方向之分隔島(距離中央路路口停止 線約11.2至14.2公尺)發現刮擦痕,刮擦痕後方內側車道依 序發現被告車輛之車殼碎片、證人張坤治所駕駛000005營小 客車之照後鏡車殼碎片後,於該路口停止線前約2.4公尺處 發現2道平行煞車痕,煞車痕長約22公尺,煞車痕後方發現 被害人散落物及血跡,並於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發現 被害人毛髮,此有本件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57張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69頁反面、第72 頁、第73至87頁),可知被告車輛係於距路口停止線前約14 .2公尺處始因高速擦撞分隔島而失控,被告更遲至車輛擦撞 分隔島及計程車後,方緊急煞車而留下現場煞車痕,但仍因 車速過快,未能於路口停止線前立即煞停,車身仍高速向前 滑行、竄出停止線後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後方完全靜 止於路口中央,已臻明確。
㈥而土城區中央路往中和方向,於接近大安路口時,該路口紅 綠燈及行人穿越號誌,均架設於分隔島中央上方醒目位置, 縱夜間亦屬清晰可見,此有現場路況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12至115頁),被告亦自承於行近該路口約40至50 公尺即已察覺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本應依序停等不諱(見 偵查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74頁、第169頁反面),佐以被 告肇事前方突然迴轉、高速駕車逃逸員警酒駕臨檢之動機及 駕駛態樣,綜合上情交互勾勒以觀,本件車禍事發經過,應 係被告酒駕逃逸途中,行近肇事路口,雖見路口號誌顯示為 紅燈,但因內線車道左側似有空隙,擬駕車闖越紅燈逃逸, 遂刻意未煞車減速,仍駕車高速鑽入上開車道空隙後,因車 身兩側空間緊迫狹窄,且車道略為右彎,以致左右擦撞安全 島及計程車後車輛失控,被告雖急踩煞車,惟仍因車速過快 未能立即停止,仍向前將時行走於人行道之被害人撞飛倒地 後始完全煞停,方屬實情。被告供稱於見路口號誌第一時間 即已踩煞車、車輛故障失靈或因緊張同時踩踏煞車及油門云 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語,要非可採。
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
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修正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款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併此敘明)、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此有其証照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而被告肇事後吐氣酒測值 為每公升0.56毫克,其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在客觀上當能預見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 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猶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 復為逃避員警攔檢,竟於市區迴轉超速行駛,行至肇事路口 前,已見號誌顯示為紅燈,旁並掛有行人穿越道號誌,仍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通過,竟為闖越紅燈而逕行插入車道空隙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左右擦撞安全 島與計程車後,高速撞擊正依行人號誌步行通過中央路人行 道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另依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肇事時被害人行向之 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害人並循燈號於行人穿越道上橫跨 馬路,被告係突然自現場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竄出,致被害人 毫無預警即遭被告車輛撞擊彈飛倒地(見原審卷第124至126 頁),則被害人曾御慈就本件車禍事故自無過失亦明。 ㈧至被告肇事後何以未救助被害人而逕自離開現場,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撞到人後伊因緊張,還是持續踩踏油門及煞 車,引擎空轉、方順勢離開肇事路口路邊停靠,但伊願意認 罪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73頁、第169頁反面)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肇事地點於路口,為免妨 礙交通,方繼續向前行駛靠右停靠。果被告真有逃逸犯意, 當即於該路口右轉至高速公路,依當時現場其餘車輛尚各自
停等紅燈,應無法追到被告,可見被告係主動停車,並非因 遭目擊民眾追捕後方被迫停車,應無肇逃犯意,被訴肇事逃 逸部分應為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 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 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 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 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 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 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 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 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 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 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 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 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 ,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 定甚明。
⒉證人張坤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撞到人後有停車 ,伊以為被告要下車,伊遂也準備下車和被告處理車禍,結 果伊一開車門,被告卻加速駕車駛離現場,伊便大喊要旁邊 的機車騎士幫忙追,剛好旁邊有巡守隊和一些騎機車的年輕 人,就一起追出去。伊上車要追時,有員警剛好騎車到場, 伊便向員警稱被告肇事逃逸,並一同向前將被告攔下等語( 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土城區巡 守隊員呂炳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與 陳春輝及蘇靖滕騎乘2輛機車於中央路3段及大安路口停等紅 燈,伊見肇事車輛先在車道內線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再撞到 計程車,當時被害人走斑馬線由中央路3段158號往中央路3 段147巷口走到一半,肇事車輛沒有煞車直接闖紅燈撞到被 害人。被告撞到人後,車子打滑有停了1至2秒,伊本來以為
被告會下車,不過後來被告沒有下車就將車輪轉正後直接踩 油門加速離開,伊見狀便啟動警報器騎巡守隊機車也闖紅燈 向前追,追了約100公尺,追車過程中伊騎至駕駛座旁一直 以手拍打車窗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卻繼續開,經過8、9個店 面方才靠邊停止等語(見相驗卷第15-1頁反面、偵查卷第91 至92頁、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土城區巡守隊小隊 長陳春輝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撞到行人後 ,車子有停了1至2秒,本來是往中央路偏右行駛,後來被告 沒有下車就踩油門往左偏向前加速離開,伊便請呂炳州騎一 台機車去追緝攔停肇事者,請蘇靖滕騎另一台機車去附近之 頂埔派出所報案,伊留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見相驗卷第19 頁反面、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證人即土城區巡守隊隊員 蘇靖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與呂炳州騎乘同 一部機車在中央路3段及大安路口停等紅燈,伊見肇事車輛 停頓幾次後往土城方向離開現場,呂炳州騎乘一部機車向前 追,陳春輝下車在現場指揮交通,伊騎乘陳春輝的機車去警 局報案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28至136 頁),復有原審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報告暨擷取照 片12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而現場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肇事後車輛本已靜止於上開路口,被告係靜止 約5至7秒後,始先將車頭轉正,後方朝中央路往中和方向加 速駛離,依其車輛行進動態,駛離時並無明顯停頓、不順此 節,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至126 頁),被告供稱係因一時緊張、同時誤踩油門煞車、車子停 停走走以致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云云,核與客觀事實未符,亦 難遽信。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明知被害人曾御慈遭 其駕車高速撞擊彈飛倒地,顯已受傷,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協助措施,復未告 知在場目擊者其姓名、聯絡方式或請目擊者協助被害人就醫 ,即率爾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顯然已屬「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 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而構成刑法 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無疑。
⒊辯護人雖復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呂炳州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見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便啟動 警報器騎巡守隊機車也闖紅燈向前追,追了約100公尺,追 車過程中伊騎至駕駛座旁一直以手拍打車窗示意被告停車, 被告卻繼續開,不過好像因為車輪不太能走,被告偏右邊經 過8、9個店面方才靠邊停止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 第133頁),業如前述;又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車輛右前
車輪已爆胎塌陷,此觀被告車輛之勘察照片自明(見相驗卷 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駛離肇事路口後,車輛緩緩向右側 停靠,係因其右前車輪爆胎、車身失去平衡,無法直行正常 加速所致,則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 亦未報警或向現場其他車輛求助,竟逕自離開現場,更於巡 守隊員啟動蜂鳴器並持續以手拍打駕駛座車窗、要求其下車 時,猶未立即減速靠邊,仍嘗試加速駕車前行約100公尺以 觀,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自難以其車輛爆胎無法正 常加速逃逸,倒果為因認其駛離現場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 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 條之4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 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 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 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 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 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 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 臨時提案第1、2、3、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 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 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 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 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 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 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 前,已看見該路口顯示為紅燈,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 行,卻為逃避警方查緝,而仍高速行駛,欲強行通過,致車 子失控撞及被害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審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法 已有未合;(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名下不 動產出售,扣除貸款等,餘額新台幣300萬元,已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供作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用(詳下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認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 或以其他正面方式彌補,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 輕量刑,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之記錄,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 ,而酒駕所致之憾事屢經媒體披露,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責 亦逐次於97年、100年修正加重,即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 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考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旨。被告自83年11月起即領有 合格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本身亦係擔任汽車業務,對此自難 諉稱不知,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 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 駕車上路違法在先,僅因畏己遭酒駕重罰,疏未能體悟立法 者修法保障其餘用路人安全之苦心,為逃避員警攔檢,竟於 慌亂中以時速80公里,於夜間高速駕車於市區道路馳騁逃逸 ,對公共安全危害已然非輕;行至肇事之紅綠燈及行人穿越 道前,員警示意停車,猶未減速,執意於車陣空隙中試圖闖 越紅燈逃逸,終因飲酒後注意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先 擦撞分隔島及計程車後車輛失控,以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 致毫無過失之被害人無辜喪命,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及 社會無盡之惋惜;詎其於肇事後,雖已知悉被害人受傷,竟 未協助就醫,仍執意駕車闖越紅燈離去,足見其逃意甚堅, 法治觀念薄弱,更視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如無物,嗣後所測 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其一錯再錯,終 鑄大錯致無法挽回,其害人誤己之犯罪動機、手段誠屬可議 ,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不輕;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案發後曾先後於告別式向被害人家屬數度 長跪致歉、或書立悔過書、以簡訊道歉、或以被害人名義捐 贈廟宇(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第78至79頁),祈能獲取被 害人家屬原諒及自身心安。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名下坐落於 新北市○○○○街00號4樓房地處分,扣除貸款等餘額新台 幣300萬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供作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用,此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頁至28頁、第61至66頁)。可知,被告已積極以實 際行動處分財產,企求彌補其過錯於萬一,雖與告訴人之請 求金額尚頗有差距,但其悔改之誠則堪予認定;末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自陳案發時擔任汽車業 務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