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36號
TPHM,103,交上訴,136,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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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德勝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磬豐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介壽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變換 車道,適有羅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 駛於其右側,吳德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因此 不慎擦撞羅永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羅永弘因此行車不 穩人車倒地,吳德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輪 遂碾壓羅永弘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 克,當場不治死亡。吳德勝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 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弘之配偶許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與私人通道監 視器檔案光碟各1片、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現場勘查暨相驗照片共124張等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羅永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頭部 創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暨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羅永弘因本件 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載運混凝土 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



肇事現場照片可參,足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該肇事路段時,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冒 然偏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羅永弘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 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 範圍,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50號偵查卷第44頁),尚符合刑 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衡以被告及其 所屬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和解,惟因與告訴人理想之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 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



僅3萬元,且尚須扶養一名子女及年邁之雙親,肩負家計重 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 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 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又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般人高,被 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磬豐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介壽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因疏未遵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交通規則,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貿然偏右變換車 道,導致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門下方不慎擦撞行駛於右側 由羅永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 羅永弘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第一複輪外 輪碾壓頭部,造成羅永弘受有頭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當 場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又告訴人許素珍羅永弘 之配偶,與羅永弘共同育有一子,共同奉養羅永弘之母親, 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驟然喪夫,尚未成年 之獨子失怙,羅永弘之母親更是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 ,原本和樂圓滿的家庭因而破碎,遭逢難以彌補創痛,然自 案發至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刑度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 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指摘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其 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及其家屬之傷痛,固無從卸責 ,然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 達對家屬之歉意,並願意以5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尚有差距,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未 見有公訴人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復審酌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 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 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轉由刑責承擔,本案 參酌被告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事實,固得 作為量刑考量事由,但仍應斟酌個案狀況,應非未能和解即 以之作為從重量刑之理由,否則即有失衡平。是原審判決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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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