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光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啟光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竹34線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衝撞前方行走 之行人韓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陳 啟光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而致人死傷,應不得駛離;且知悉其衝撞韓曾蘭妹,應有 致人死傷情事,竟未停留現場,反因內心恐懼而萌逃匿之意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案經他人報警將韓曾蘭妹送 醫救治後,惟韓曾蘭妹仍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因頭胸部 鈍力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啟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0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 院卷第25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並有證人蔡戴栗妹 、證人即被害人韓曾蘭妹之女韓綉絨、證人即被害人韓曾蘭 妹之子韓學義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8頁、第9-10
頁、第43-4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12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5- 18頁、第24頁、第27-38頁、第40-41頁),另被害人韓曾蘭 妹確因被告肇事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仍 不治死亡,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亦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訊問筆錄2份、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43-56 頁)、相驗照片11幀(見相字卷第58-63頁)在卷可佐。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應知 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 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駕駛車 輛行經案發現場時,從後方撞擊步行於前方之被害人韓曾蘭 妹,致韓曾蘭妹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 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而不治死亡,被 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曾蘭妹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 擊被害人韓曾蘭妹,致被害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而送醫 不治死亡等情業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受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 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 ,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善,然其於車 輛行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步行於前方之被害人 韓曾蘭妹,造成被害人上開受傷之結果,又被害人受傷倒地 後,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 救護之安全措施,反因內心恐懼而萌逃匿之意,旋即駕車輛 逃逸現場,導致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其罪行甚重,念 其事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 與其妻均以打零工為生,並與年邁多病之老母同住,因財力 有限,案發後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萬元,然因與被 害人家屬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共識,並非推諉卸責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六、被告上訴主張:伊係其家庭之主要經濟支柱,需照顧年邁、 癱瘓臥床且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母親,妻子亦體弱多病,伊本 人亦患有肺炎併肋膜積液及糖尿病,若服刑過久,將導致家 庭陷入經濟困境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關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 上開所指之家庭狀況及經濟負擔等各情,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科處上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核與其 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本案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