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356號
TPHM,103,交上易,356,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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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添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添麟㈠前於民國99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另犯㈡所示之案件,而經該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於100年2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於99年7月 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處罰金6萬5千元確定,於99年9月17日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㈢於101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103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審 理,而於103年8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 於103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有關被告飲酒時間載明為「103年4月7日『上午』 11時許」,惟經參諸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被告歷次供述及 所提出之書狀,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飲酒 時間為「103年4月7日『下午』11時許」,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考, 爰更正被告飲酒時間如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8樓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返家休 息,惟竟仍不顧公眾安危,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 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口為警攔查 ,因聞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原審法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就以下 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添麟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於經警 攔檢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44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其中101年間 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經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至103年間 已有4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甚而其中最近1次甫於 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竟仍於短期內一再觸法,不知警惕 、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未深慮其自身因肝功能異常而較 常人代謝酒精能力低落,卻未充分休息,仍於酒意尚未完全 消退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 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 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 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4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且為單親家庭尚有幼子及 患有足部惡疾之母親待其扶養照顧等生活狀況,又被告亦已 持續至醫療院所接受酒精戒斷等相關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相關病例資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足參,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輕 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 性較低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 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 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徒刑,其中101年間所 受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經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最近1 次復甫於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上訴本院另案審理時,竟復再行酒後駕車,而於 短期內一再觸法,顯然之前所為罪刑之宣告並未能因而使被 告心生警惕,因而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審酌上情量處有 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要求減輕其 刑之情,均已據原審予以審酌在案,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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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