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士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士科與鍾明松為朋友關係。緣鍾明松於民國91年7 月2 日 中午12時30分許,自行騎車前往鄧士科受僱之烤漆工廠閒聊 ,其間因鄧士科見烤漆顏色不符而欲前往漆行調漆,鍾明松 聞言,亦表示自己沒有什麼事情要忙,欲跟隨鄧士科一同前 去,鄧士科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鍾明松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益昕漆 行調漆,於下午4時30分許抵達漆行,下午5時許調漆完畢後 ,鄧士科便與鍾明松相偕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9 時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一同飲用不詳酒類 若干數量後,鄧士科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率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明松坐 於該車副駕駛座上路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及 平東路口時,一度巧遇同姓宗親鄧雙平開車搭載友人張祖豫 一同外出,鄧士科見狀隨即停車,並與鄧雙平在路旁短暫寒 暄,鍾明松則坐躺在副駕駛座上不發一語,結束後鄧士科便 再次駕車沿省道台113甲線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行至該 處8公里2公尺北向車道時,鄧士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自己酒後反應較慢、注意力減低致使所駕駛車輛失控 ,造成該車之前車頭先是往右傾斜猛力碰撞在該處路旁編號 531號公共路燈基柱,造成該車右側車身全毀,副駕駛座車 門掉落,車體支架亦嚴重斷裂、塌陷支解,繼而再往左打滑 迴繞後靜止而呈車輛橫停之狀態,而坐在副駕駛座上之鍾明 松則於上開碰撞、迴繞過程中逕由該自小客車右側飛出仰躺 倒地,並因此受有高速撞擊腹腔、下肢鈍傷等傷勢,嗣經送 醫急救後,終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趴伏在附近水溝之鄧士科送醫急救,經警囑請醫院對 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215.3mg/dl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65毫克),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他調卷第19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士科雖因本次車禍發生而受有頭部創 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無力、腦積 水、甲狀腺功能亢進、器質性腦症候群併憂鬱症狀及認知功 能受損等傷勢,以致均已不復記憶,惟其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鍾明松當時之配偶黃淑芬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調查時均指訴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傷重身 亡等情(見相驗卷第3-4、14-15頁、原審他調卷第189反面 -19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雇主曾煥智於警詢時已證稱 :我跟被告是親戚兼雇主關係,案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左 右,鍾明松騎車來工廠找被告聊天,約於下午3時許,因工 作烤漆顏色不對,被告要去油漆店,鍾明松就說他也沒有什 麼事,要一起跟著去,所以才會由被告駕車搭載鍾明松離開 ,但我確定他們離開時都沒有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56反面 -57頁);證人即油漆行老闆劉智世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 天下午4時30分許左右,被告開車載鍾明松一起來益昕漆行 調漆,漆調好時已經是下午5時許,被告拿著調好的油漆就 離開,當時被告跟鍾明松都沒有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58反 面-59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姓宗親鄧雙平於警詢、偵訊時 證陳:鍾明松是我的姪子,被告則是我的宗親;案發當晚9 時許,我看完連續劇後出門,到了金陵路與平東路口時,我 有碰到被告跟鍾明松,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跟我打招呼, 還問我為什麼會出現在這裡,後來被告說他要回家,就開車 離去,我在跟被告講話時,我的朋友張祖豫也有看到,當時 鍾明松都躺在車椅上,沒有跟我講話,而且我發覺被告及鍾 明松都已經有喝酒,講話已經語無倫次等語(見相驗卷第60 反面-61頁、62反面-63頁、偵卷第15-16頁);證人張祖豫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搭乘鄧雙平的車子 往中壢方向行進,結果在金陵路4段的路口遇到被告,我們 跟被告他們錯車,鄧雙平就跟被告打招呼閒聊,當時我坐在 車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開車,旁邊則坐著另外一個人,如 果依我平常的速度,被告發生車禍的地點距離我們錯車的位 置大概10分鐘可以到達等語(見相驗卷第64反面-65頁、偵 卷第15-16頁)。經核上開證人黃淑芬、曾煥智、劉智世、 鄧雙平、張祖豫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前 後一致,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將之送醫急救,當 場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5.3mg/dl(相當於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65毫克)而予以查獲等情事,有 生化檢驗報告單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病歷等件可參。而 被害人鍾明松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高速撞擊腹腔、下肢鈍傷等 傷勢,嗣經送醫急救,終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 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憑。此部分事實明確, 足以認定。
(二)其次,依證人鄧雙平及張祖豫上開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內容,因前開證人於案發前約10分鐘左右即碰遇被告正在駕 車,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當接近,當可憑此確定被告確有 於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至證人即到場急救之許永順、吳俊 輝雖均證稱當天其等經由通報趕往現場時,有看到被害人頭 部朝車尾、腳部朝車頭、離車身約2米、仰躺在車道上,一 直說他很痛,至於被告則是趴在水溝旁地面而無意識等語( 見相驗卷第49反面-50頁、51反面-52頁),並有繪製被告及 被害人倒地情形之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第53頁),而可確 定案發後被害人鍾明松乃係倒臥在距離車輛駕駛座較近之位 置,至於被告則係倒在距肇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較遠並靠近 路旁公共路燈基柱之地點。惟細繹車禍現場照片,已清楚得 見案發現場遺留有車輛因緊急煞車所生之不完整圓形煞車痕 ,加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右側副駕駛座車身位置近乎全 毀、車門斷裂、車體支架亦嚴重斷裂、塌陷支解,足見車禍 發生時該車右側確有遭到猛力撞擊等情,則前開不完整圓形 煞車痕是否因車輛碰撞後發生迴繞以致一再撞擊該車右側副 駕駛座車身部位,實非無可能,又肇事車輛既有因急煞而發 生迴繞之情況,自難僅以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之倒地位 置距離駕駛座之遠近,而認定被告並非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三)再者,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1年8月27日平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亦有記載:「經勘查肇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未繫,右前座安全帶仍 呈現結合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45-46頁)。惟證人即鄒 明賢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是負責承辦本案報驗 程序,當初在相驗被害人屍體時,並沒有看到其身上有何遭 安全帶勒住之痕跡;一般在緊急煞車時,因為安全帶會鎖緊 ,所以駕駛人的左肩會有遭安全帶壓擠的痕跡,而且屍斑也 會比較明顯、顏色暗沈,但本件被害人均無此情形,至於被 害人之腹部之所以會有顏色變深的情形,此應係遭重物壓過 ,或者是在摔出車外過程中碰撞到硬物所致等語(見原審卷 第10頁反面),另觀諸卷附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送醫 急救之病歷資料內容,以及被害人之相驗屍體照片,既均未 見在其等2人胸前有何因車輛緊急煞車以致遭受安全帶拉扯 所留下之痕跡,遑論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已雙雙飛出車外而 分別躺、趴倒地,副駕駛座椅墊甚且還與車體分離並掉出路 面,於此情況下,自不能排除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 未係上安全帶之可能性,循此即無法僅因事故發生後之副駕 駛座安全帶仍為緊扣之狀態,而被害人身上又無任何相對應 之安全帶拉扯痕跡,即遽以推測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必係
由被害人所駕駛。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鄧士科當時既經考領合格駕照,此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1紙可參,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 瞭解並予以遵守。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以致於酒後駕車失控猛力自撞 路旁編號531號公共路燈基柱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至有過失,並無疑義,此由觀之證人即本案承辦 員警王定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車禍現場的馬路那麼寬 ,如果是在沒有喝酒,意識清楚的狀況下根本不可能撞到路 旁的安全柱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益顯明白。又被 害人酒後躺坐在副駕駛座上休息,驟因被告疏忽自撞公共路 燈基柱後打滑迴繞而飛出車外,嗣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 本件事故發生尚無過失可言,同堪認定。再者,被告前開過 失駕駛行為,既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 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 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 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 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 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 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 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 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闡釋綦詳。本案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15.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65毫克 ),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
確因受酒精影響,以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並不足應 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致 生上述嚴重自撞路旁公共路燈基柱之車禍事故實害,有如上 述,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 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 失致死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遞經97年1月2日、100年 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等3次修正,其構成要件由原本之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將 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繼於102年6月11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另該規定之法定刑亦由原本之「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先變更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繼而變 更「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又再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茲因本件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行為,不論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應構成犯罪,且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3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 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0年12 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 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本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 時,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 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規定處斷,所犯2罪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 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2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最重可處有 期徒刑4年,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 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 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88 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 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2.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 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 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
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4.又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 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上 揭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 嗣又於98年1月2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 ,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 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 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 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八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至第3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 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 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 98年修正後原易科罰金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且關於數罪併 罰,原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亦適用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 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就此部分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鍾明松死亡, 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即91年7月2日,係 在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 為有期徒刑3月又15及7月又15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 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 ,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部分,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應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 減輕其刑,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案為交通事故,被告亦因
車禍發生心神喪失多年,於其回復前依法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致使本案自92年1月23日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 日起已逾8年仍未確定,惟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發生心神喪 失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國家,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之延滯 ,因此項延滯所聲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第1款明定「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 事由」,以供法院審酌,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規 定之立法說明自明。故本件被告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減刑優惠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 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合於減刑之規定,前已詳敘,原審 漏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量刑及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於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開車上路,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 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 ,同時亦遭逢人生巨變,被告甚且為此而有長達10數年之期 間因心神喪失以致無法正常生活,確亦有付出慘痛之代價,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鄧雙茶亦有於92年4月18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新臺幣140萬元,有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陳報狀所附保 險單號資料(見原審他調卷第172-173頁),以及被害人當 時之配偶黃淑芬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想時間已經過 很久了,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他調卷第192 頁反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4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案車禍肇事,致罹刑典, 犯後雖因車禍發生心神喪失多年以致無從清楚記憶本案情節 ,尚難率認毫無悔意,參以被害人家屬事後確曾經由強制保 險機制而領得金錢賠償,且被害人當時之配偶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有如上述,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乃參酌上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8年4月21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