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321號
TPHM,103,交上易,32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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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佳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00號調解筆錄向劉宜珍履行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何佳親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 長春路37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因而不慎撞及適沿 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由劉宜珍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宜珍人車倒地,並受有 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宜珍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佳親固供承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迴轉,而當時告訴人劉宜珍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無車時 才迴轉,伊無違反交通規則,當時伊無看見告訴人,也無感 覺撞到人,當天雨很大,有可能是告訴人看見伊要迴轉,因 緊張未及煞車自行滑倒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 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要告被告何事?)過失傷害,他開車 迴轉撞倒我,我從建國北路要往復興北路的方向行駛,我騎 機車,被告從對向迴轉,他從我後面撞過來,我機車左後方 被撞,我沒辦法看到,我騎經過有看到他等待迴轉,我有按 喇叭,我看到他沒動,我才往前騎,我是正常速度向前騎。 我被撞時,我是屁股著地,我下半身受傷,我以前沒有脊椎 毛病,現在下半身挫傷,膝關節、腳踝都有問題,好在沒有 斷骨,我還有一個背包,所以沒有更大的傷害。被告當時的 撞擊力,我當時只感到痛,其他都不知道,後來去醫院才知 道傷的地方,現在還要去醫院復健」等語(見7204號偵卷第 40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2年1月3日下午1時 41分許,騎乘339-HPH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是否如此?)是」、「(請你說明發生車禍 的經過情形?)我直行從建國南路(應係建國北路)的方向 走,是在北向之長春路,在374號之前有一個紅綠燈,那時 我在等紅綠燈時就發現對向有被告的車子好像要迴轉,但還 沒有轉就停在那裡,但不知道她到底要不要迴轉,我有按喇 叭,看她沒有動,我就繼續直行,而且我是靠外線行駛,也 沒有加速,因為按了喇叭她沒有動,我就沒有加速通行,當 我過了她的車,我就發現我被撞,車子往前,人也跟著倒地 。當時下了很大的雨,撞擊時我有帶一個很大的背包,後面 還有平板,撞的時候我的背包跟褲子都磨破,可能當時是冬 天,穿著比較厚重,所以比較沒有外傷,但覺得很痛,肌肉 縮起來無伸展的樣子」、「(車禍發生當時在現場的時候, 被告有跟你談到話嗎?)有,他說『他不好意思他沒有看到



,他撞到我』。我真的也覺得你怎麼沒看到我,我騎過去還 按了喇叭,竟然還沒有注意」、「(當時你看到被告的車子 時,他有無打方向燈?)沒有,她就是沒有方向燈停在那邊 ,她的車頭是往內側車道打斜的方向,還沒有轉過去,所以 我判斷她是要迴轉,她又沒有要轉動,一般正常來講車子應 該是直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 卷可稽(見7204號偵卷第12、15至20、22至26、43至48頁) 。又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見1175號調偵卷第25頁)。
㈡被告於案發時,接受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蔡瑞賢詢問時,供承其駕車迴轉時,其所 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原審依職 權調取案發時警察蔡瑞賢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錄音檔 案,並於103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內 容為:「(時間102年1月3號下午15點5分於長庚醫院,叫什 麼名字?)何佳親」、「(出生年月日?)58年1月1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你今天所駕駛的車 號幾號?)7E-1669。」、「(聯絡電話?)0000000000。 」、「(現在住哪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9」、「(車禍發生的時間?)時間,好像是1點」、「 (你們報案時間是1點41?)1點41」、「(1點半在長春路 374號行駛。然後這份筆錄由我一個人幫你製作同意嗎?這 份筆錄,我一個人幫你做,可以嗎?)可以」、「(你當時 行經的方向?)行徑,我要怎麼講,我是長春路要迴轉」、 「(是沿長春路東向西行駛第一車道要迴轉?)對」、「( 往東嘛?對不對?)對」、「(怎麼發生的,當時的情形是 怎麼樣?)就我要迴轉嘛,然後我就看到前面沒車,所以我 就要轉過來,然後他,我覺得他應該是,跟我的速度已經接 近了,兩車已經接近了,他有按喇叭」、「(你當時有看對 向沒有車子過來嗎?)下雨,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啦,我看的 時候就是沒有車,所以才轉過來的」、「(所以就是沒有? )對」、「(你看對向沒有車子過來,你才迴轉嘛,對不對 ?)對對」、「(然後呢?然後機車就,有看到機車嗎?還



是撞到才知道?)撞到才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那台機車?)都沒有看到他。平常開車都很慢,可是我就是 不知道,因為轉彎的時候,我一直確定對方都沒有車的時候 我才轉的」、「(對方的機車是哪個地方碰撞到你的右前車 頭?)對方的車」、「(是哪個地方?左側車身,對不對? )對在左側」、「(碰撞到你的右前車頭?)對」、「(你 當時有沒有打左側方向燈?)有」、「你當時速度大概多快 ?)先是停的是沒有速度的,然後在轉的那一剎那」、「( 就大概多快?)應該10到20」、「(10?)對」、「(然後 肇事後有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的警告設施?)有按閃, 那個叫什麼?」、「(故障燈?)對」、「(誰報案的?) 路人」、「(車輛有沒有移動?當時撞到之後,有沒有移動 ?)因為我是看他倒下去了,突然間發現,怎麼我有撞到人 ,然後那時候已經是這樣子,我是這樣,車子是轉過來直的 時候,去撞到他。就要彎過來了」、「(就是你快要回正的 時候?)我已經要回正了,對」、「(然後他是過來?)對 」、「(然後你車子在往前開,是不是這樣子?)我就停下 來」、「(那麼直嗎,不可能吧?)因為我這樣已經過來, 然後他就這樣,衝來的時候」、「(就已經碰撞到了嘛?) 對。…」等語,有原審103年6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 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觀諸被告與警察對話內容,其間對 話過程流暢自然,被告就案發經過之敘述均係由警察詢問後 自發回答,未見警察有何誘導情事,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談話紀錄表製作之過程,被 告之供述並無瑕疵。再參諸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及 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下情形很混亂,但事後 回想起來應該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其 他部分也記不起來等語,可見被告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逾數月 至一年多,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 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致有陳述與事實不符之現象 發生。然被告係於案發後1小時3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上 該談話紀錄表,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其記憶自然鮮明。 是被告接受現場處理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其憑信性顯然較高 。且案發時至現場處理警察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詳細記載雙方車輛損壞 部位及情形為:「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擦痕、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損壞、油 箱破裂、前車頭損壞」等語,復經由被告及告訴人於紀錄表 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可據(見7204號偵卷第16頁)。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下雨,故伊 沒有看清楚,伊看當時沒有車才轉過來的等語,有上開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等語(見1175號調偵卷第23頁),可證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欲迴轉時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車, 始與適行經現場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無疑。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 供承其在等待迴轉時有看右方有無來車,且待轉很久等語( 見1175號調偵卷第22頁),應能明顯注意到告訴人適騎乘機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仍逕行迴車,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 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灼。又車禍事故經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 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足憑(見7204號偵卷第63至64頁、1175號調偵卷第19頁), 益證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駕駛汽車於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所致,極為明確。
㈣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7204號偵卷第22頁),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 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9月3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被 告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種類,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情形,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00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 履行調解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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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