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13號
TPHM,103,上訴,2413,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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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 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 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 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 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 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 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 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 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 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 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被告陳美枝徐錦雪續弦之配偶,徐盛、徐小婷則



徐錦雪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被告、徐盛及徐小婷均為徐 錦雪之繼承人。被告明知徐錦雪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至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民總醫院) 住院診治,於同年月14日接受手術,後於同年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徐錦雪名下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屬全體繼承人被告、徐盛、徐小婷公 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保管徐錦 雪生前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銀行,冒用徐錦雪名義,在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徐 錦雪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使該承辦人誤認被告係 經徐錦雪授權前來提款,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提 領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徐 盛、徐小婷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知悉大陸地區銀行關於夫妻一方可以自身名義代他 方提款、解約定期存款、轉帳之作業規則,僅係限於夫妻之 他方現仍生存之狀態,竟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大陸地區銀行,以自己名義於附 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提款單、解除定存交易指示單簽名 ,並同時出示其與徐錦雪之結婚公證書、其上僅記載徐錦雪 住院治療中之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身與徐錦雪之台 胞證,使該銀行承辦人誤認配偶之他方徐錦雪現仍生存,被 告本於配偶一方之身分,係有權提領或辦理定期存款轉解約 之人,遂配合將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或 將解約之定期存款轉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內。被告復接續前往 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大陸地區銀行,冒用徐錦雪之名義, 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上 偽簽徐錦雪之姓名,而偽造該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 等私文書,持以交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致附 表二編號2 、5 所示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徐錦雪現 仍生存,被告為有權轉帳或提領之人,遂將附表二編號2 、 5 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或交付被告(上開提領、解 約、轉匯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 害於徐盛、徐小婷及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銀行對客戶帳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徐盛、徐小婷、周觀海包靜娟、王雯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與徐錦雪結婚公證書、 台胞證、徐錦雪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上海市閩行區人 民法院(2011)閩民一(民)初字第11550號民事判決書影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2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100年所得歸戶清單暨財產 歸戶清單、徐錦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及23日偽造之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100年6月20日及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錦 雪名下之中國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戶對帳單、提款單、 定期存款解約結存明細、定期存款利息清單、解除定存交易 指示單、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現代大廈支行帳 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華支行 帳戶交易查詢、被告偽造之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 被告名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及華一銀行帳戶對帳單 、存款單等可資佐證。復論述被繼承人徐錦雪死亡後,其遺 產應屬繼承人被告及徐盛、徐小婷公同共有,縱認被告辯稱 徐錦雪生前授權同意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使用,惟該授權效 力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效力,被告仍應經由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後始得領取。及被告與徐錦雪皆為臺灣人民,而被告繼 承同為臺灣人民徐錦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應依我國民事繼 承法理辦理,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徐錦雪如附表二所示大陸 地區之遺產,依大陸地區民法規定,本於共有人身分而有處 分權云云,顯無可採。且依證人包靜娟、王雯證述可知,僅 於夫妻他方並未死亡情況下,夫妻一方可代他方提領款項, 被告辯稱在大陸地區銀行夫妻可代為領款云云,亦無可採。 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施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因而論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同法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款 憑條盜蓋徐錦雪之印章及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轉帳個人業 務憑證、取款憑條偽造徐錦雪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2 、5所示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 於密近時、地盜領徐錦雪名下銀行存款,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附 表一、二均應各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一罪(即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被告為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2、5所示款項,同時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 使載有徐錦雪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詐取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至被告 附表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有相當時間區隔,且 地點分為臺灣與大陸地區,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原起訴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附表一、二間有接續犯一罪 關係,尚有未合。末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逾70餘歲高齡女性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於100年間擁有房屋、土 地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股票投資,堪認被告資力未有窘迫 之情,被告復自陳自100年6月17日後,除支付徐錦雪小靈堂 費用外,並未再支付其餘喪葬費等情,被告於無迫切需提領 徐錦雪名下款項應急之需要下,面對告訴人徐盛、徐小婷前 來詢問徐錦雪遺產事宜,未予告知徐錦雪有何銀行存款在先 ,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徐錦雪死後2週內,詐領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在後,其中附表二詐領金額高達人民幣 773,910.87元,損及告訴人繼承權益重大,然考量告訴人應 得遺產,均已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方式獲得分配,此據告訴代 理人陳明在卷,且被告犯後雖無法接受告訴人提出公開道歉 、放棄徐錦雪靈骨塔共有權益、賠償350萬元之和解條件, 惟其坦認犯行,深感後悔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犯後 態度,而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二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 狀,經衡酌被告所累積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為 優渥,爰就前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 書,於提領時已交予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之 「徐錦雪」印文,係被告蓋用徐錦雪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 ,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已詳敘 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並非資力窘迫,竟為一己之私,為本 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徐盛、徐小婷權益 受損,被告犯行程度及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然原審判決於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⑴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徐錦雪甫過世後即開始提領其存款 ,顯係計劃性之犯罪,而非臨時起意,其犯行不法程度顯然 重大;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除盜領徐錦雪之存款數額龐 大外,並因此致告訴人2 人不得不分別於我國及大陸地區提 起訴訟,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所生損害不可謂輕微 ;⑶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徐錦雲授 權或不知法律規定云云,且缺乏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誠意, 亦從未表達歉意及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於資力並無窘迫,且無 迫切提領徐錦雪名下款項應急之情況下,於徐錦雪死後2 週 內,詐領本案款項,損及告訴人繼承權益重大,然考量告訴 人已透過訴訟方式,獲得應得遺產分配,及被告犯後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表明所願賠償 金額之犯後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 、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業經原 審審酌在案,原審量刑並無疏漏、不當。再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2 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9 月,原審於此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 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 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臺灣地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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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所提領之徐錦雪│方式及所得金額 │盜用之印文 │偽造之印文 │
│號│ │名下帳戶 │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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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6 月20日上午│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被告冒用徐錦雪之名義,在│徐錦雪之印文│偵字第19117 │
│ │10時44分許,在華南│分行帳號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1枚 │號卷第26頁 │
│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845-4號帳戶 │條上盜用徐錦雪之印章,蓋│ │ │
│ │(起訴書誤載為10年│ │印於存戶簽章欄位,再持上│ │ │
│ │6月20 日,業經公訴│ │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誤認│ │ │
│ │ │ │係經徐錦雪授權之人前來領│ │ │
│ │ │ │款,被告因而領得新臺幣10│ │ │
│ │ │ │萬元,足生損害於徐盛、徐│ │ │
│ │ │ │小婷等繼承人及華南銀行對│ │ │
│ │ │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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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6 月23日上午│同上 │被告冒用徐錦雪之名義,在│徐錦雪之印文│偵字第19117 │
│ │11時30分許,在華南│ │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1枚 │號卷第26頁上│
│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盜用徐錦雪之印章,蓋印於│ │方 │
│ │ │ │存戶簽章欄位,再持上開偽│ │ │
│ │ │ │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行員行│ │ │
│ │ │ │使之,使該行員誤認係經徐│ │ │
│ │ │ │錦雪授權之人領款,而領得│ │ │
│ │ │ │新臺幣30萬元,足生損害於│ │ │
│ │ │ │徐盛、徐小婷等繼承人及華│ │ │
│ │ │ │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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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大陸地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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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轉存)時間、│被告所提領(轉出或│方式及所得金額 │偽造之簽名 │偽造之署押所│
│號│地點 │解約定存)之徐錦雪│ │ │在卷頁 │
│ │ │名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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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6 月29日,在│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華一│無 │無 │
│ │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銀行提款單上簽名,並同時│ │ │
│ │行(中國上海市浦東│00-00000 號帳戶 │出示其與徐錦雪之結婚公證│ │ │
│ │南路360 號) │ │書、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 │
│ │ │ │書(其上僅記載徐錦雪住院│ │ │
│ │ │ │治療中)、被告及徐錦雪之│ │ │
│ │ │ │台胞證,致該行員陷於錯誤│ │ │
│ │ │ │,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被│ │ │
│ │ │ │告係有權領款之人,被告因│ │ │
│ │ │ │而領得人民幣1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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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6 月30日上午│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被告冒用徐錦雪之名義,在│徐錦雪之簽名│原審卷第340 │
│ │9 時13分許,在中國│限公司現代大廈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轉帳個人業務│1枚 │頁 │
│ │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帳號0000-0000-0000│憑證「客戶簽名欄位」上偽│ │ │
│ │司虹橋古北新區支行│-0000-000號帳戶 │造徐錦雪之簽名,再持上開│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 │偽造之轉帳憑證向不知情行│ │ │
│ │工商銀行現代大廈支│ │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 │ │
│ │行) │ │誤,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 │ │
│ │ │ │被告係有權辦理轉帳之人,│ │ │
│ │ │ │而將徐錦雪帳戶內人民幣21│ │ │
│ │ │ │萬元轉存入被告於中國工商│ │ │
│ │ │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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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6 月30日,在│同附表二編號1 │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華一│無 │無 │
│ │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 │銀行提款單上簽名,交付與│ │ │
│ │行 │ │不知情行員,致該行員陷於│ │ │
│ │ │ │錯誤,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 │ │
│ │ │ │,被告係有權領款之人,被│ │ │
│ │ │ │告因而領得人民幣751.27元│ │ │
│ │ │ │,並存入自身於華一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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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6 月30日,在│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華一│無 │無 │
│ │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銀行解除定存交易指示單上│ │ │
│ │行 │00-0000-0號帳戶 │簽名,交付與不知情行員,│ │ │
│ │ │ │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徐│ │ │
│ │ │ │錦雪現仍生存,被告係有權│ │ │
│ │ │ │解除定期存款之人,而將所│ │ │
│ │ │ │解除之定期存款人民幣104,│ │ │
│ │ │ │626.14元、427,533.46元交│ │ │
│ │ │ │付被告,被告隨存入自身華│ │ │
│ │ │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342-1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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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6 月30日,在│中國建設銀行航華支│被告冒用徐錦雪之名義,在│徐錦雪之簽名│原審卷第332 │
│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行帳號0000-0000-00│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取│1枚 │頁 │
│ │限公司上海航華支行│15-3010號帳戶 │款人確認簽名欄位」上偽造│ │ │
│ │ │ │徐錦雪之簽名,再持上開偽│ │ │
│ │ │ │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行員│ │ │
│ │ │ │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 │ │
│ │ │ │,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被│ │ │
│ │ │ │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人│ │ │
│ │ │ │民幣14,000元交付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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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