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99號
TPHM,103,上訴,229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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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崑華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崑華(下簡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基於不法犯 意聯絡,由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與買家聯繫接洽販毒之工具,「阿鴻」則出面送交毒品並收 取現金。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綽號「小日本」之張兆漢撥 打被告所使用之另支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欲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之事宜後,經被告同意並約定於臺北市汀洲路與寧波西路交 岔口進行交易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5分51秒許以搭 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阿鴻」,由「阿 鴻」撥打張兆漢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往 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兆漢,並向張兆漢收 取3,000元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有關於販賣毒品罪,其購 買毒品之人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 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 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 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兆漢王家芯 之證述、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與夾鏈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事情經過。證人張兆漢 欠伊錢,伊跟他要錢要不到,又何必賣安非他命給他呢?他 於地院也說是挾怨報復,這才是事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兆漢歷次供述並不一致,無法判斷 何者較為可信。又本件重要證人「阿鴻」無法到案,所以根 本無法釐清張兆漢與「阿鴻」之間究有無毒品往來。本件根 本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之犯行,請依無罪推定原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兆漢固於100年9月1日警詢時指稱:我曾向1名綽號「 阿華」之男子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6月底左右以 1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 向「阿華」購買過1次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14頁),復於100年10月13日警詢時



指稱:我是透過「叮噹」介紹而知道「阿華」的電話,我不 確定是打哪支門號和他聯絡而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時間是6月中旬在他家樓下超商旁邊,當場只有我與「 阿華」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警詢時提到綽號「阿華」的男子是指被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143頁反面),關於證人張兆漢指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乙情,或稱交易時間為6月底,又改稱6月中,所指交易對 象則僅稱係向被告購買,交易地點則稱係在被告樓下超商旁 ,然經警方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令其檢視後,則證 稱:當時「阿華」的朋友「阿鴻」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臺北市汀洲路、寧波西街 口交易,以3, 500元向「阿鴻」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所稱交易對象(「阿鴻」) 、交易地點(臺北市汀洲路、寧波西路口)、交易數量、價 格(1公克、3,500元),顯與其上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互異,證人張張兆漢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 、交易對象、毒品數量、金額等交易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差 異甚鉅,所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參之證人張兆漢嗣於原審審理時曾證 稱:我對被告多少有一點怨恨,我錢還沒有還被告,有時候 被告會說難聽的話。我在偵訊時說我有到被告家樓下交易的 那段話是假的,因為我欠被告錢,且是在他家被緝獲,所以 故意在警詢說這段假話,目的是因為我很氣他,才會說被告 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證人張兆漢 嗣已否認其前揭警詢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張兆漢前開 警詢指證稱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他命云云,自難遽信之。(二)又證人張兆漢於偵查時雖曾證稱:100年6月有向被告買過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阿鴻」拿 給我。被告都叫我「小日本」。因為我知道被告那邊可能會 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打給他,我在電話裡跟被告講價格 ,我說我要1個,就是1克,被告說市價約3,000元到4,000元 ,後來被告說3,000元,被告就叫「阿鴻」把毒品拿來給我 ,我的錢是交給「阿鴻」,「阿鴻」只確認我是小日本,就 直接交貨、拿錢、走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第28頁),然證人張兆漢嗣於原審審 理時改口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是他朋友拿來的, 被告的朋友有打給我。我打電話去問被告行情,但被告說他 沒有,就拜託被告幫我問看看他朋友有沒有,被告朋友「阿 鴻」隔一會兒打給我,後來「阿鴻」就開車到臺北市汀洲路 與寧波西路交岔路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阿鴻」是在



電話中談定要買的毒品價錢與數量,我不是向被告買毒品, 100年6月21日這次,是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的錢 也是交給「阿鴻」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至150頁),關於 證人張兆漢是否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 價格、100年6月21日究係向被告或「阿鴻」購買等節,證人 張兆漢先後證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張兆漢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對被告心懷怨恨(見原審卷第142頁), 則證人張兆漢於偵查時指證被告透過「阿鴻」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阿鴻」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持用人完成附表所示通話後,係證人張兆漢主 動於當日下午4時51分26秒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阿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阿鴻」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32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張兆 漢,證人張兆漢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39秒許撥打電話予「 阿鴻」,有證人張兆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阿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21日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168號卷 第118頁反面),此與證人張兆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阿 鴻」主動聯繫見面交易之內容亦有不符,足見證人張兆漢所 為證詞之憑信性實有可議,自難以證人張兆漢於偵查時所為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兆漢之犯行。
(三)而證人張兆漢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張兆漢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亦非 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 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公訴人雖提出 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25分51秒許與綽號 「阿鴻」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如 附表),惟細譯該通聯譯文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 :簡稱A;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簡稱B):「A:喂 ﹗B:我阿鴻,延輝他去醫院報到,他叫他姪子黑豬過去了 。A:叫他不用去了,我叫人過去找你。B:黑豬喔。A: 0000000000他叫小日本。你跟他說我講的,他要1個,工人 啦。B:好。」等語,其中未見有何談論關於毒品交易價格 、數量、時間、地點等內容,此次通聯之目的是否確係被告 指示或示意進行毒品交易,實未臻明確,且遍觀卷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全部(見原審卷第45頁至 第72頁),未見證人張兆漢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議 價之通話內容,自不得逕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張兆漢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於100年6月21日凌晨0時20分33秒許、中午12時57分33 秒許、下午1時49分26秒許、下午2時7分27秒許、下午3時29 分40秒許、下午3時38分33秒許、下午3時46分59秒許、下午 4時13分4秒許、下午4時15分53秒許,固有與0000000000 號 門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111頁正反面), 而證人張兆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當時有一個09 81開頭的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另證人即被告女 友王家芯於警詢時亦曾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47頁),然被告 始終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而證人張兆 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現在不記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持用人是否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已難推 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況且一般人通 話往來之原因多端,本不得遽指係為毒品交易之目的而通話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係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張兆漢聯繫毒品買賣交易,自難僅憑密集之通話紀錄、 而無具體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逕認證人張兆漢於前揭多次 通話中曾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被告議價,並進而推論 被告有透過「阿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兆漢之犯行 。
(四)至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447號卷第19頁 至第22頁),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於本次查獲後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有該署101年度毒 偵字第1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毒偵字第19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者,被告遭警查扣 上揭物品之時間,已距證人張兆漢指述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逾 2月,是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夾鏈袋等物係供作為販賣 毒品之用,上開扣案之物亦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兆漢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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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時間 │ 行動電話門號及 │ 內容 │
│ │ │ 撥打方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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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 │下午4 時│0000000000(B)→ │(A):喂﹗ │
│6月21日 │25分51秒│0000000000(A) │(B):我阿鴻,延輝他去 │
│ │ │ │ 醫院報到,他叫他 │
│ │ │ │ 姪子黑豬過去了。 │
│ │ │ │(A):叫他不用去了,我 │
│ │ │ │ 叫人過去找你。 │
│ │ │ │(B):黑豬喔。 │
│ │ │ │(A):0000000000他叫小 │
│ │ │ │ 日本。你跟他說我 │
│ │ │ │ 講的,他要1 個, │
│ │ │ │ 工人啦。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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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