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61號
TPHM,103,上訴,2261,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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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順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簡仕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順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其所經營之鴻順租車行,以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而持有之, 並將之藏放於上址租車行。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02 年12月 26日14時許,在上址租車行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原審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各該證據均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順國(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所經營之鴻順租車行, 惟其辯以:上開槍枝及子彈係綽號「大胖」之王友俊要求伊 以2萬元之代價收受,當時伊心生恐懼,不得已始收受該槍 彈,伊於偵查中已供出該槍彈之來源,應減免刑責云云。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施順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49、50、90頁、原審103年5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6月18、25日審判筆錄),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偵卷第12、 13、44至46頁背面)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
(二)關於被告陳稱:上開槍枝及子彈係綽號「大胖」之王友俊 要求伊以2萬元之代價收受云云。經查:
1.證人王友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從未拿過任何槍枝或 子彈交付被告,且被告認識便衣刑警,便衣刑警幾乎每天 都會去被告之租車行,被告經營之租車行非常複雜,伊不 可能這麼白目拿槍到被告之租車行等情(見原審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王友俊之證詞, 明顯矛盾。
2.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會置 放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於你經營之鴻順租 車行店內?目的為何?)因為剛好有朋友問說我要不要手 槍,他剛好缺錢,所以我就向他以新台幣2 萬元之代價, 買下這把手槍及子彈7 顆。」、「(問: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及子彈7 顆來源為?向何人購買?)我向綽號『 大胖』之男子購買的。(問:你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 買槍彈,時間地點為何?)我大概是102年10月間許,由 綽號『大胖』之男子將上述槍彈拿至我所經營之店(鴻順 租車行)內給我的。」、「是綽號『大胖』之男子主動問 我需不需要槍彈,他那裡有槍彈可以賣給我,所以我才向 他購買警方所查扣槍彈。真實姓名我現在想不起來,只知 道他姓王。(問:你現在有無辦法聯絡綽號『大胖』之男 子至本大隊說明案情?)沒有辦法。」(見偵卷第6頁正 、反面),旋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警察在○○區○○路0段000號1樓查扣的手槍是誰的? )我跟人家買的,他叫大胖,本名是王友俊。」、「(問



:用多少代價購買槍枝及子彈?)2萬元。(問:王友俊 在何處交付槍枝?)他在我店裡交付。(問:王友俊聯絡 方式?)0000000000。(問:為何購買這支槍?)他說他 缺錢,問我要不要,我都沒有用過,想說放著,店裡如果 有人來亂,拿在身上。」(見偵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復於103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王友俊 交付槍枝給你使用,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監視器畫 面太久了沒有,也無人證。」(見偵卷第90頁背面),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王友俊向我借2萬元,我說我不方 便,他就拿槍起來給我看,說要跟我借2萬元,槍押在這 邊,他從裝酒瓶的深色的,好像深藍或黑色的絨布包拿出 來的,他當時用手拿著絨布包來辦公室,他有開車來,他 剛開始說借錢,我說我不方便,他就把槍從絨布包拿出來 給我看,他身上除了用手拿著絨布包外,除此外沒有帶東 西。」、「(問:王友俊和你什麼關係?)沒有關係,是 租車認識的,他有和我來往、借錢。(問:這次為什麼不 打算借他?)我也是要付貸款,他之前借2千元,比較少 ,他有時候有還錢。」、「我知道他姓王、綽號,回去翻 租賃契約才知道他的名字。」(見原審103年6月18日審判 筆錄)、「(問:租車行平日是否有便衣警員過來泡茶聊 天?)沒有,只有過來查案子。(問:警員多久來店裡查 案?)不一定,沒有每個禮拜來。」(見原審103年6月25 日審判筆錄)。由是析知,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即與王友 俊素有往來,平日有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焉有不知王友 俊姓名之理?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 下,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綽號「大胖」之男子即 係王友俊,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顯見其與王友 俊間交情匪淺,則被告何以於警詢時竟謊稱:伊不知「大 胖」之真實姓名,只知道姓王,且無法聯絡「大胖」云云 ?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指稱之「大胖」是否係王友俊?殊 值懷疑。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向「大胖」購買上開槍彈,購買之目的係防 範他人至其租車行搗亂等情,其後被告始改稱:「大胖」 係以上開槍彈向伊抵押借款,伊不得已才收受云云。被告 對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及目的,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 畏罪情虛。
3.證人郭菁華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友俊曾於102 年 10月某日下午1、2時許,至上開租車行找被告,在租車行 辦公室內,王友俊向被告借錢,並拿出一只絨布袋子,從 裡面拿出一把槍,表示要將該槍枝押在被告處,將來還會



把拿槍回去,被告很無奈就拿2萬元給王友俊;當時王友 俊背了一個側背包,他從側背包內取出上開裝槍之絨布袋 子;便衣刑警幾乎每天都會來,來玩電腦、喝酒,他們是 下班才過來,來的時間不一定云云(見原審103年度6月18 日審判筆錄)。茲比對證人郭菁華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詞, 可知:⑴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胖 」將槍彈交給伊時,現場並無人證等情。苟證人郭菁華確 曾在場目擊王友俊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何以被告於案發 後1個多月,在檢察官偵訊時仍未舉出證人郭菁華以供傳 喚調查?是證人郭菁華之上開證言,顯有疑義。⑵證人郭 菁華證稱:王友俊係從側背包內取出裝槍之絨布袋云云, 與被告供稱:王友俊直接用手拿著絨布包來伊辦公室,把 槍從絨布包拿出來給伊看,王友俊除了用手拿著絨布包外 ,沒有帶其他物品云云,相互抵觸。⑶證人郭菁華證稱: 便衣刑警幾乎每天都到上開租車行,來玩電腦、喝酒等情 ,與被告陳稱:租車行平日沒有便衣警員來泡茶聊天,只 偶爾過來查案子,且不是每個禮拜都來云云,彼此說詞亦 扞格不入。反之,證人王友俊陳稱:被告認識便衣刑警, 便衣刑警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之租車行,伊不可能這麼白 目會拿槍到被告之租車行裡面乙節,與證人郭菁華此部分 之說法相符,足徵王友俊之證言較符合常情事理。 4.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對上開槍枝 採取指紋進行比對,以查明王友俊是否曾持有或觸摸該槍 枝,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鑑定後,未發現有足資比 對之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 2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 ,足徵證人王友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未曾持有上開槍枝 ,更未曾交付被告乙節,尚非無據。
5.據上所述,被告陳稱:上開槍枝及子彈係綽號「大胖」之 王友俊交付伊持有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 開租車行,以2萬元之代價,自某男子收受上開槍彈等情 不諱,此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又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
(二)被告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供出扣案槍、彈係王友俊要求伊以2萬元之 代價收受,當時伊心生恐懼,不得已始收受該槍彈云云。 惟查:原審業依證人王友俊之證述:否認扣案之槍彈係其 所有而以該槍彈為抵押向被告借款2萬元等語,並詳述證 人郭菁華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佐以該扣案槍 枝經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取指紋以氰丙烯酸酯法增 顯鑑定進行比對,未發現有王友俊曾持有或觸摸該槍枝之 指紋(見原審卷第38-41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施順國供出槍彈來源之偵辦情 形,該局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大隊 查獲犯罪嫌疑人施順國持有槍彈,業於102年12月26日新 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施嫌提供槍彈來源為王友俊,查王友俊在監 執刑中,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冬股檢察官函文( 103年2月18日新北檢龍冬103偵1265字第305860號函)指 示本案扣案槍枝送驗比對槍枝是否有王友俊之指紋,經查 指紋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且該局偵查佐陳冠州並稱因送查無指紋, 故後續沒有再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6頁),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因被告施 順國之供述而有「查獲」王友俊之卷證資料,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辯以因供出前手王友俊(外號大胖),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或持有槍枝之 目的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查上 開槍彈並非王友俊持交被告以抵押借款,詳如前述,而被 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無故 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7顆,並藏放於對 外經營之租車行內,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 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且其犯罪目的與動 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是被告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從而被告辯以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至於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 稱:人家拿槍借錢,對於被告生命安全身體安全已經產生 一種重大立即而明顯的危害,每人遇到此狀況下不得不借 錢,怕不借錢會有不利的行為,被告持有槍彈乃有不得已 之苦衷云云,惟尚無被告係受脅迫而違反其自由意志收受 槍彈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 告曾有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傷害等前科紀錄(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端,其係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以經營租車行維生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1枝屬改造之槍枝,子彈7顆亦 非制式子彈,且未持以犯罪,惟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仍造成潛在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 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共4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刑事警察局於鑑定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時,所採樣試射擊發之子彈共3顆,已不具殺傷力 ,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因與本案無關



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業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 上字第2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原審既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認被告之犯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其刑之 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持有之物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欄(應沒收之物)│
├──┼──────────────┼──────────┤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同左。 │
│ │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未經試射之左列子彈肆│
│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柒│顆。 │
│ │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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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