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信成
指定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信成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②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9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④97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判決科處罰金5千元確定後, 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年11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①、④之罰金易服勞役,於 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朱信成猶不知悔改,與友人吳明鎔(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俱因缺錢花用,朱信成遂提議於深夜共同搶劫至超商領 薪之外勞,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 男子(由檢察官另簽分他案偵辦,下稱「小郭」),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朱信成於103年1月10日凌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郭」及吳明鎔 ,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對面,見KOWIT SAENGCHOT(中文姓名:科威,下稱科威 )、THOBPHAK PRASERT(中文姓名:巴瑟,下稱巴瑟)於同 日凌晨5時34分許,領完薪資自超商走出,並騎乘腳踏車離 開時,由朱信成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桃園縣觀 音鄉○○村○○000號時,朱信成旋突猛踩油門駕車加速向 前衝撞巴瑟、科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巴瑟當場負傷倒地不 能抗拒,並造成巴瑟所騎之腳踏車輪胎扭曲變形(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朱信成、「小郭」均戴上頭套、吳明鎔戴
上安全帽及口罩後,朱信成持武士刀1把、「小郭」持木棍1 支、吳明鎔持木槍1把(均未扣案),渠等分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器械之分工方式,下車圍住科威、巴瑟,由朱信成 喝令巴瑟交出身上財物,巴瑟因已不能抗拒,僅得聽命交付 身上之2萬元,另吳明鎔、「小郭」亦喝令科威交出身上財 物,吳明鎔並持木槍毆打科威,惟經科威發現係假槍後,即 上前與吳明鎔發生拉扯欲逃離現場,吳明鎔、「小郭」則共 同持木槍、木棍毆打科威,然科威仍持續反抗,趁隙逃離現 場,朱信成見科威與吳明鎔扭打,遂持武士刀砍向科威,吳 明鎔旋與「小郭」共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追趕科威,見科 威逃跑不久即跌倒在地後,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壓住科威 之大腿,吳明鎔並自車上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 )脅迫科威交出身上財物,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 科威負傷倒地不能抗拒,科威因而交付身上之3萬4,000元及 2枚戒指,得手後,其等旋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朋 分贓款。嗣經警調閱其等沿路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 面,循線追查,復於103年1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 縣觀音鄉○○村○○00號之友人住處拘獲朱信成、吳明鎔後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朱信成就以上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共同強盜巴瑟、 科威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019 號偵卷第124-125頁、157-161頁;原審卷一第121頁正面、 147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40頁背面),核與共犯吳 明鎔所供相符(2019號偵卷第120-121、157-161頁;原審卷 一第25頁背面、30頁正面、110頁背面、147頁正面),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科威、巴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2019號 偵卷第59-61、65-66、149-151頁),並有被告朱信成自述 之行徑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被害人受 傷照片、案發相關地理位置圖等在卷可佐(2019號偵卷第84 、85-94、95頁),足認被告朱信成之自白確為事實,可以 相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朱信成及其同夥吳 明鎔、「小郭」等人於強盜被害人科威、巴瑟時,渠等分持 武士刀、木槍、木棍等物,且共犯吳明鎔開車追趕撞倒科威 後,亦有持金屬扳手下車,雖被告朱信成所持之武士刀、共 犯吳明鎔所持之金屬扳手、木槍,以及「小郭」所持之木棍 均未扣案,然據證人科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遭其中1把刀 砍傷,確定是真刀等語明確(2019號偵卷第151頁),並有 其受傷相片1張在卷(2019號偵卷第93頁),足見該武士刀 為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而共犯吳明鎔所持之金屬扳手,係鐵製物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共犯吳明鎔所持之木 槍、「小郭」所持之木棍,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之毆 打他人,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 朱信成及共犯吳明鎔、「小郭」等人所持上開器械,均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另被告朱信成、吳明鎔 與「小郭」共同強盜被害人,已據共犯吳明鎔於原審供稱: 綽號「小郭」之人年約20出頭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 ,被告朱信成亦稱:「小郭」大約26、27歲等語(原審卷一 第27頁),是被告朱信成及共犯吳明鎔、「小郭」三人共同 強盜,並分別實施部分行為,事後亦均朋分所得贓款,合於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開車衝撞被 害人巴瑟、科威二人,致巴瑟倒地受傷,又持武士刀砍傷科 威,而共犯吳明鎔、「小郭」分持木槍、木棍毆打被害人科 威,共犯吳明鎔又開車衝撞科威,致科威倒地動彈不得而交 付財物,被告及共犯吳明鎔、「小郭」三人彼等對被害人科 威、巴瑟施以強暴,意在使其等不能抗拒,使之屈從渠等意 志,且酌以被害人科威、巴瑟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及 共犯吳明鎔、「小郭」等人為達強盜取財目的,於強盜犯行 中,所為之強暴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及共犯等人 因施強暴致被害人科威、巴瑟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與共犯等人係以一強盜取財行為 ,侵害被害人巴瑟、科威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及共犯吳明鎔、「小郭」間,就本件強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非分之財,提議強盜,與同夥強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 缺守法觀念,非僅害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更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案中涉案程度、分 工情形、所得之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之刑,並說明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持用以犯案之武士 刀、木槍、金屬扳手、木棍等物,雖為渠等實行本件強盜犯 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相關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為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 收諭知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 以其母親年邁、子女尚幼,賴其撫養而請求再從輕量刑,惟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衡量被告年輕力壯,與同夥僅因缺錢花用,竟於清 晨以開車衝撞方式攔截被害人二人,再持兇器強取其等甫領 得之薪資報酬,惡性非輕,又係累犯,原審於量刑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已經 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