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167號
TPHM,103,上訴,2167,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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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順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順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及摻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 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方順義又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罪刑期復均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其另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 9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 刑6月、4月、4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 嗣方順義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7年10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 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98 年度訴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等分別確定,上開 五罪經同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又方順義於上揭 假釋期間,於98年間另犯毒品罪、竊盜罪等案件,經同院各 以98年度訴字第3396號、98年度易字第3342號、99年度訴字 第139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4月(竊盜罪),有期徒 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等分別確定;另於98年間所犯妨害公務罪、贓物罪等案件 ,亦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各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上訴駁回,妨害公 務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七罪經本院於 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嗣方順義於98年11月1日入監 接續執行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及丙、丁刑期,而於102 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方順義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甫於 出獄後二日即於103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又於103 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1 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方 順義,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盤查搜索後,經警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使用之摻食器1支 ;及方順義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義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偵查卷)第3至7頁、61頁反面至62頁、原審卷第51至 52頁、55至5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本案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33 頁)。再者,被告上揭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 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至46頁),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 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 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順 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一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證 人林義國(即對本案被告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查獲 ?)是。」、「(問:盤查被告時是先確認被告為毒品管制 人口後,被告才主動從身上拿出施用器具?)是,因為他穿 的外套身上鼓鼓的,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請被告拿出來,他就 拿出作案工具、針筒、摻食器。」、「(問:所以被告是於 你盤查身分發現外套鼓鼓,請被告交出,他才被動拿出?) 我們跟他說因為你是毒品人口,我們合理懷疑發現衣服鼓鼓 有要掩飾,請他出示,他才解釋,因為他有掩飾,所以特別 去看才看到注射針筒。」、「(問:所以被告不是主動交出 器具並供出有施用毒品?)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正反面)。是由證人林義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於盤查被告 前,已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於經警盤查、驗尿前 ,均未主動向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由 此可見被告並未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罪接受裁判等情甚明,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所為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辯 稱,其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自非可採。叁、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並以被告均為累犯,依數罪併罰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案被告係於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其於假釋期間,又先後有如事



實欄第一段所述丙刑期五罪及丁刑期七罪,業經本院核對被 告前揭丙刑期五罪及丁刑期七罪等無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被告係於98年11月1日入監接 續執行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及丙、丁刑期,而於102年 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經本院核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均如上述。 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則誤認為 98年12月23日(見原判決第2頁第6行),此部分之誤載關係 如事實欄第一段被告再犯丙刑期五罪及丁刑期七罪事實之認 定至鉅。
㈢.被告上訴辯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合乎自首規定 ,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肆、
一、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且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已如前述。被告甫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二日,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然不知 警惕自勉,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除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 害程度非微,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扣案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摻食器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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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