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曜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
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增曜明知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 條第1 項第 1 款列管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竟於民國100 年10月前某日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上 開槍枝而持有。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上開槍枝之犯意 ,於100 年10、11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 0 號中古車行內,委由陳威凱售賣變現,而轉讓上開槍枝之 持有與陳威凱,交由陳威凱販賣上開槍枝並約定俟槍枝賣出 後將酌給利潤予陳威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陳威凱於101 年1 月上旬某日,又將上開槍枝 交付予魏肇均,委由魏肇均代為尋找買家(魏肇均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因魏肇均遲未 尋獲買家,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陳威凱於電話中 向魏肇均表示要派人將上開槍枝取回,旋另以電話指示許俊 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魏肇均位在桃 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上之北極光汽車美容店將上開槍枝取回, 而許俊傑取得上開槍枝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在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同法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威凱、許俊傑、魏肇均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接見紀錄、接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將扣案之槍枝交予陳 威凱,亦不知該槍枝為何人所有,其不確定陳威凱是否因其 與陳威凱之家人交惡,而故意偽稱該槍枝係其所交付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陳威凱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係 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之誠豐車行交付予其,欲委託其 找買家轉賣云云,惟查,證人陳威凱就上開槍彈之來源乙節 ,於101 年1 月18日第2 次警詢中先稱:上開槍枝為其所有 ,係其100 年11月底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國中巷內空屋撿到 的,想要轉賣云云(見偵14010 卷第19頁),於同日第3 次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上開槍枝係友人於100 年11月 底在其上班之車行內交付其,要其變賣或交給警察賺取獎金 云云(見偵14010 卷第17至18頁、偵2258卷第40、41頁), 嗣於101 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上開槍枝係向魏 肇均拿的,魏肇均稱有一把槍可供販賣,縱交付員警也有1 萬元獎金云云(見偵2258卷第52、53頁),惟於101 年3 月 23日警詢及101 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竟又翻稱:上開槍 枝係被告交付其處理,欲交由魏肇均轉賣3 至5 萬,槍枝賣 出後,被告會包紅包給其與魏肇均云云(見偵14010 卷第20 頁、偵2258卷100 頁),則證人陳威凱就上開槍枝之來源, 究係其撿到的,抑或友人交付,抑或魏肇均交付,抑或被告 交付,前後所述相互均不相符,已難據信。至證人陳威凱雖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於許俊傑被抓後曾來 找其,指示其應如何向員警供述槍枝來源,其遂依照被告指 示,於警詢中謊稱上開槍枝係其撿到之不實陳述,嗣被告亦 曾前往桃園看守所探視其,告知其魏肇均已向員警指稱上開
槍枝係其所有,被告表示倘其扛下責任,被告會照顧其母親 ,故其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見偵緝1516卷第40頁 、本院卷第74、75頁反面、7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接見錄音光碟及 譯文,雖能證明曾增曜於101 年2 月6 日曾前往桃園看守所 探視陳威凱,並於接見時提及「那隻豬(即魏肇均)會說」 、「豬(即魏肇均)是說他不會,他不會把我講」、「你媽 那邊的部分,我一樣... 看你的意思啦,如果你覺得,我每 個月每個月要拿錢給他,那我一樣會拿」等情,惟尚難僅從 上開文義上,即認被告確有指示陳威凱扛下持有上開槍枝之 相關罪責之行為,況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接見陳威凱之後 ,證人陳威凱於101 年3 月23日警詢及101 年2 月15日、10 1 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稱上開槍枝係其所有, 反而先後供稱上開槍枝係向魏肇均取得、被告所交付云云, 亦與其所稱被告要其扛下責任等情節不符,實難認被告與陳 威凱就上開槍枝之來源,確有相互串證之行為。再者,關於 陳威凱收受槍枝時魏肇均是否在場乙節,證人陳威凱於檢察 官偵查中先稱:被告交付槍枝時,魏肇均在場並全程聽聞其 與被告談話過程云云(見偵2258卷第100 頁),惟於原審審 理中卻改稱:被告交付槍枝予其時,魏肇均不在場云云(見 原審卷第76頁),則證人陳威凱上開就槍枝來源及其收受槍 枝時魏肇均是否在場等情節,所述先後均不相符,且相互矛 盾,顯有瑕疵。被告是否確有證人陳威凱指述之行為,自非 無疑。
㈡而證人魏肇均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 係由陳威凱在誠豐車行交給其,並向其表示上開槍彈係一名 綽號為「阿曜」之人交付予陳威凱,陳威凱再交付其,要其 幫忙處理,且陳威凱交付上開槍枝之前幾天,其與被告、陳 威凱3 人在車上時,其曾聽聞被告向陳威凱稱有一把制式原 廠槍枝,外面賣8 、10萬,要陳威凱回被告3 萬元就好等語 (見偵2258卷第107 頁、偵緝1516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0 至115 頁),惟證人魏肇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其未親眼見聞被告將上開槍枝交付陳威凱,僅聽聞陳威 凱轉述該槍枝係「阿曜」交付,且其與陳威凱共同朋友中叫 「阿曜」之人眾多,其無法確認陳威凱當時所稱「阿曜」即 為被告等語(見偵緝1516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 、111 頁),是證人魏肇均既未親眼見聞被告交付上開槍彈 予陳威凱,僅係聽聞自陳威凱之轉述,此部分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依陳威凱所稱「阿曜」交付上開槍枝,該「阿曜」是 否即為被告,亦非無疑;至證人魏肇均雖聽聞被告與陳威凱
談論及制式槍枝之事,惟本件扣案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14010 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槍枝既非制式槍枝, 即與被告與陳威凱當時所談論之制式槍枝有別,亦難認與本 件扣案之槍枝有何關聯,自無從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槍枝予 陳威凱之事實。
㈢再觀諸證人陳威凱、魏肇均2 人所述,就陳威凱交付槍枝予 魏肇均時,被告是否在場及被告、陳威凱及魏肇均3 人是否 曾就上開槍枝商談乙節,證人魏肇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 威凱交付槍枝予其時,被告不在場,且其與被告、陳威凱3 人並未一起討論槍枝販賣或分紅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惟證人陳威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卻稱:被告、魏肇 均與其3 人在誠豐中古車行之辦公室內商談後,因魏肇均稱 他朋友那邊有人要看,所以讓魏肇均將上開槍枝拿去轉賣, 被告在場有看到,3 人均同意云云(見偵14010 卷第20頁、 原審卷第75頁反面、76、78頁),是上開就陳威凱交付槍枝 予魏肇均時,被告是否在場及被告、陳威凱及魏肇均3 人是 否曾就上開槍枝商談等情節,證人陳威凱與魏肇均2 人所述 不符,且相互矛盾,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許俊 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其係受陳威凱之指示,前 往北極星汽車美容向綽號小豬之人拿東西,小豬將一個黑色 包包交給其,其騎乘機車離開,約5 分鐘,即遭警查獲上開 包包內之上開槍枝等語(見偵14010 卷第28、29頁、偵2847 卷第45至46頁),惟證人許俊傑上開所述,僅能證明陳威凱 指示許俊傑前往向魏肇均拿取物品,尚無法證明上開槍枝確 係被告交付陳威凱欲由魏肇均轉賣之事實。
㈣另扣案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雖能證明員警自許俊傑所騎乘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仍無從認定上 開槍彈確係由被告交付予陳威凱並約定轉賣分紅之事實。本 件僅有證人陳威凱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相互佐證,自無從僅憑證人陳威凱之單一指訴,即逕認上 開槍彈係由被告交付陳威凱,欲交由魏肇均販賣之事實。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持有未 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 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