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矚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建基係白ꆼ德與白吳腰治之子,並為白建隆之胞兄,渠等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且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房屋。緣白建基遭公司資遣後,長期失業在家,多年來未 有工作,經常遭受白ꆼ德言語辱罵甚至動手毆打;復因其罹 有精神疾病,常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病症,長期懷疑 家人會對他不利;且其與白ꆼ德、白建隆曾因故爭吵發生肢 體衝突,致其自住家二樓樓梯跌落而受傷,更加深其認為白 ꆼ德要陷害他之妄想,其因此有明顯情緒低落、失眠、無望 感、自殺意念及行為,然因己身及家人均無病識感,故未曾 就醫治療。又白建基為避免其所有之機車沒油無法發動,有 儲油備用之習慣,其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 十六分、八時四十一分許,持「腳踏車運動飲料」空瓶,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二站加油站、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台亞石油八德 站,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十二元、十四元之九五無鉛 汽油後,將部分汽油倒入機車,其餘之汽油則倒入其臥室中 之汽油桶內儲放,以備不時之需。於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凌 晨零時許,白建基在上開住處臥室內飲用米酒與維士比,斯 時因被害妄想影響,情緒失控,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突萌放火犯意及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擬妥內容為「ꆼ車子到後面大包包帶 著。ꆼ樓下去倒車子、冰箱、電箱(先下面)。ꆼ瓦斯燒油 。ꆼ樓上、爆發、潑油。ꆼ二樓爆發、潑油。ꆼ房間點。ꆼ 客廳點、冰箱、有機會拿啤酒。ꆼ後門車子或前門。」等文 字之紙條,作為犯案步驟後,將其所有置於臥室內之白色汽 油桶內汽油,分裝到四瓶參茸酒空瓶內,迨於同日(起訴書 誤載為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駛出,停放在住處後方,作為犯案後 逃逸使用,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步行返回上開住處 後,其明知上開住處有其家人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居 住,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亦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 性液體,而時值深夜,白ꆼ德等人均在屋內就寢,白ꆼ德夫 婦、白建隆起居使用之臥室均僅有一扇木門通往外側走道, 且臥室內部有木質家具、窗簾、電器、電線等易燃物品,倘 在外側走道處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火勢將延燒該住宅內之 家具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且瞬間所引起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甚有可能造成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因在 睡夢中不及逃生或於逃生時出路受阻受困於臥室內而無法逃 出,導致發生受有燒灼傷、死亡之結果,竟認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及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殺人之間接故意,將前開分裝之汽油先 後潑灑於該址三樓白建隆臥室門口地面、二樓白ꆼ德夫婦臥 室門口地面,並以自備之打火機一只接續在三樓、二樓點燃 汽油,火苗隨即迅速燃燒,白建隆因尚未熟睡,感覺房門口 附近灼熱,發現房內有火苗竄出,立即起身自陽台水龍頭連 接水管引水撲滅門外火勢。白ꆼ德、白吳腰治於熟睡中聽聞 房門外有砰聲巨響而驚醒,發覺房門著火,白吳腰治為逃生 乃徒手開啟房門,旋遭前開火勢灼傷,無法逃離,而此時, 因房間內電風扇轉動,助長火勢持續往房內蔓延,白ꆼ德見 房間內已經起火,濃煙密布,即持衣物上前欲撲滅火勢,並 用腳踹開窗戶,白吳腰治趁機跳往窗戶外遮雨棚處呼喊鄰居 協助報案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白ꆼ德另不顧火勢,奮力打 開房門,至房間外浴室來回不斷盛水撲滅大火,延燒情形始 未擴大。白建基於二、三樓放火後,又前往一樓客廳,再次 潑灑汽油,復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汽油之際,為正往一樓客 廳欲撥打電話求救之白建隆發覺,而未點燃成功,旋即於凌 晨一時四十四分離開住處,並騎乘前開預藏之機車逃離。雖 火嗣經撲滅,惟白ꆼ德因在火場救火致受有全身性近百分之 九十以上一至二級燒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二 十二時二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白吳腰治則受有全身性 之二至三度之燒傷、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六、吸入性灼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開火勢造成該址二樓白 建基臥室浴廁地板棉被及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二樓白 ꆼ德夫婦臥室內床鋪及棉被均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 嚴重受熱、積碳,門口處物品及木門均嚴重受熱、碳化,地 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三樓白建隆臥室門口處物品及木
門均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房間 、頂樓神明廳及陽台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輕微煙燻,而該棟 住宅因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白建基於縱火殺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自 行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主動 向該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犯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為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其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建基對於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 :縱火時我的精神很不穩定、很害怕、緊張,腦袋不知道在 想什麼。那天晚上我先到二樓去我弟的房間門口地板潑汽油 點燃,又到我爸媽的房間門口地板上潑汽油點火,點了之後 我爸就出來,我爸把門打開就開始打我,一直追打我到我房 間裡面,他從房間出來時,他的褲腳有小火星,我邊抵抗他 打我,發現他褲腳有火的時候,我就很大聲的跟他講他褲腳 有火,他看他褲腳的時候我就趁機衝到一樓去,他就沒有再 打我。我到一樓時本來要點火,我以為他會追打我到一樓, 可是後來一樓沒有點火,我就牽車去派出所投案云云(詳本 院卷第六九頁)。經查:
ꆼ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ꆼ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一第六頁反 面至八、四二至四四、五六至六一、八六至八八頁,原審卷 第九頁反面、五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六四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白建隆、被告之母白吳腰治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詳相驗卷第四0至四二、八一至八四頁,偵 卷一第九至一0、八0至八一、九0至九二、九五至九八頁 ,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六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殺人縱火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死亡案件通報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七日 桃警勤字第○○○○○○○○○○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轄內白建基涉縱火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四五至七九頁,偵卷一第一二至二四、三一頁,卷二第三 至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八0至一三八頁),及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再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亦認定:「起 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一 0二年七月十五日檔案編號I一三F一六B一號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三至一二七頁),另經 採樣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門口處燃燒殘餘物,亦檢出汽 油混合物成分,有該報告書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亦與 被告自承朝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門外地板潑灑汽油後點
火等情相符,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ꆼ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所載,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二樓房間ꆼ(白建基臥室) 浴廁僅地板棉被及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僅受 煙燻;二樓房間ꆼ(白ꆼ德夫婦臥室)床鋪及棉被均嚴重受 熱、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積碳,門口處物品及木門 均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其餘位置 僅受煙燻;三樓房間ꆼ(白建隆臥室)門口處物品及木門均 嚴重受熱、碳化,地板及牆壁均嚴重受熱、積碳,其餘位置 僅受煙燻。三樓房間ꆼ及浴廁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僅受煙燻。 頂樓神明廳及陽台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僅受輕微煙燻情形,此 亦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二第四五至八一頁), 足見該建物之主要建築結構,例如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 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ꆼ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 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家具 、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 既遂犯(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五號、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如上所述,本件建 物之主要建築結構,例如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 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足徵尚未因火勢燃燒結果而致使 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 ꆼ綜上,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ꆼ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 ꆼ被害人白ꆼ德因發生火災,受有全身性二至三度燒傷、吸入 性灼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一0二日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 二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 剖被害人屍體後,認被害人白ꆼ德因遭人縱火致全身燒傷達 九十%以上併呼吸衰竭、腎臟腎小管壞死、腎絲球腎炎,最 後因腎衰竭、熱休克、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一0二)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 、(一0二)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八八至九三、九 七至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八頁,偵卷一第二五頁)在卷足
憑。再者,被告之放火行為,亦造成被害人白吳腰治受有全 身性之二至三度之燒傷,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六、吸入性灼 傷等傷害,亦據證人白吳腰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卷一 第八0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一第二六頁)在卷可稽。據上,依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白吳腰治、白建隆之證詞,並參酌住宅燒燬未遂等 情,足徵被害人白ꆼ德死亡,被害人白吳腰治受有灼、燒傷 與被告故意潑灑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因素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亦即尚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平 日亦無仇隙等因素,即率然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合先敘明。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 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本件住宅,其內 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有床鋪、窗簾、衣櫃、傢俱或電器 、電線等易燃物乙節,有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報告在卷可考。而汽油屬揮發性高、燃 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 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其等臥室只有房門一個出入口,且房 門為木板屬易燃材料,若在屋內潑澆汽油之易燃性液體點火 引燃,火勢顯非無可能擴大延燒至整個建築內部,屆時火勢 一發不可收拾;且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其家人已就寢入睡 ,被告以汽油放火後,極有可能導致屋內熟睡之人將因不及 逃生,而遭焚斃,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窒息死亡之結果,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被告身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想過在父母親、弟弟房間門口放火,當 時他們人都在房內,會跑不出來,且此為唯一出入口,我這
樣做會導致他們受很大的傷害,甚至死亡等語(詳原審卷第 一0頁反面、一一、五五頁)。按被告既可預見此情,仍持 裝有汽油之酒瓶走至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唯一出口處潑 灑汽油,並點燃打火機容任引燃汽油放火,其就被害人縱發 生死亡結果,顯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參之被告放火前,並未 對證人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發出警告,且於放火後置 家人留在火場,獨自逃逸離開,其既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 及時報警救災,顯無任何可確信被害人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 理由,仍容認被害人遭烈火吞噬,足見被告就其對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 阻止結果發生。至被告雖平日與證人白吳腰治及白建隆之相 處尚稱和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七六 頁反面),核與證人白建隆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基本上各 忙各的,沒有什麼互動,很少吵架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一 頁);證人白吳腰治於原審證稱:平常家人相處還不錯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相符;而被告雖與白ꆼ德相處不和 ,但白ꆼ德當日案發前未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無直接欲致 證人白ꆼ德、白吳腰治死亡之意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白 ꆼ德是直接故意,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然觀諸被 告客觀上以前述無法控制點燃汽油延燒狀況,難認其無殺害 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之未必故意,且主觀上已不顧上 開家人之生命安危至明。從而,被告放火行為,對於當時仍 在屋內之白ꆼ德、白吳腰治、白建隆,縱發生死亡結果,亦 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ꆼ被告雖辯以:我潑灑的汽油量不多,並沒有殺害家人的犯意 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潑灑的汽油量不多,被告認為 不會造成傷亡,且由白建隆可迅速撲滅火勢,顯見該汽油量 不會造成多大的損害,由此可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然汽油 本極具殺傷力,且其延燒力極強,若將點燃之汽油丟擲於易 燃物品上,或其火苗延燒至易燃物品,即使少量汽油,亦極 易造成無法撲滅挽救之火勢,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自 不能僅由潑灑汽油量之多寡,逕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又證 人白建隆於偵訊時證稱:十六日凌晨一點多,我在三樓房間 內睡覺,突然覺得門口有一團火球上來,熱氣直接襲向我, 當時火整個起來,我嚇醒,想說房間門口怎麼會著火,就去 陽台拉水線噴水滅火。我去二樓我父母的房間,我母親房門 口及房門內櫃子旁邊有很大的火,我當時進不去他們房間。 我看到我父親一直拿臉盆裝水,往房間內救火,一直進進出 出到浴室裝水,我看到他身上已經燒傷等語(詳相驗卷第四 一、八一、八二頁,偵卷一第九一頁);其於原審證稱:我
睡到一點多,當時我剛睡,沒有睡很熟,突然覺得房門口有 火的熱度,我就醒來,醒來之後發現門口怎麼會有火,那時 候房門口有一些火苗竄到房間內,房間裡面有火燒到了,我 就想說房門口沒有放什麼易燃物品,如果是煙蒂也不會燒到 這麼大的火,我就到陽台拉水管,一直用水管噴水,噴了三 、四分鐘,火才滅掉。後來聽到我媽媽的叫聲,我就下二樓 ,看到二樓房門和房間內櫃子有一點火,看到我爸爸額頭及 手臂上面都有脫皮,那時候我媽媽在房內,我不知道她的狀 況為何,我想要進房間看,但是我才走進去半步,房間的熱 度,我無法承受,就退出來了,我有跟我爸爸說先不要滅火 ,先出去再說,但我爸爸堅持要滅火,我想說不行,就到一 樓要打電話,看到被告在做一個類似點火的動作,我想說如 果他把火點起來,我可能也跑不掉,所以我趕快往三樓跑, 請鄰居幫我叫救護車跟報警,經過二樓的時候,二樓有濃煙 了,等我到三樓時,濃煙就很大了,我後來從三樓到一樓等 救護車的時候,二樓的煙就很大了,我還被嗆到。因為我爸 媽在二樓的情況很危險,所以我不顧被告在一樓點火,上樓 呼救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一六八、一七0頁反 面)。證人白吳腰治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到「 ㄅ一ㄤ、」很大聲,我和白ꆼ德就驚醒,就發現燈被打開了 ,看見房間的門和地板上都是火,我就喊救命,叫人快點來 救火,我看到房間內的電風扇,吹到哪裡,火就延燒到哪裡 ,我看見我身上已經著火了,我整個人昏昏沈沈的,站到房 間窗口遮雨架喊救命等語(詳偵卷一第八0頁);其於偵查 時證稱:當天我聽到房門那邊傳來很大一聲,我跟我先生醒 來,看到房門及門邊地上有著火,我本來要開門,所以手被 燙到。當時因為電風扇在吹,越吹火勢越大,因為煙很大, 我眼睛都看不到等語(詳偵卷一第九六頁)。依證人白建隆 、白吳腰治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當其等發現失火後,房外的 火苗已竄入房內,且火勢迅速蔓延至白ꆼ德夫婦臥室內,白 吳腰治於發現失火當下欲打開房門,但一靠近房門就被燒傷 ,白建隆也因火場高溫無法進入搭救白吳腰治等情。復參酌 白建隆、白ꆼ德夫婦臥室房門及房內牆壁、物品或家具受火 熱有不等程度燒毀,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片可查( 見偵卷二第六七、七二至八一頁),顯見當時火勢極為猛烈 ,而前述房屋之所以未受有主體效用之燬損,係因火災遭人 及時發現,救災得宜致未釀成大害,而被告放火時正值深夜 ,家人均已進入睡眠,對於外在事物變化之察知及應變能力 均較日間為弱,被告對於其所點燃之火勢很可能一發不可收 拾及因延誤發現時機,而致居住其內之家人受有財物或人身
之損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已如前述,自難以 火勢迅速撲滅認被告無預知及容認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之 故意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至證人白建 隆雖於原審證稱:我從三樓往一樓跑,經過二樓時,看到二 樓房門口及房間內的櫃子有一點火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八 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我母親房門口及 房門裡面的櫃子有很大的火,我進不去她們的房間等語(詳 相驗卷第八一頁)。按證人白建隆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已逾半年,可能因時間流逝造成記憶模糊,致遺忘部分 細節或陳述有些許差異,考量其於偵訊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間比較近,且與證人白吳腰治所證情節相吻合,就此部分應 以證人白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白建隆於原 審固證稱:因為房間沒有裝潢,只有衣櫃跟被子,所以如果 放著不管,應該不會延燒到家裡其他地方或隔壁鄰居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然以被告原本是在白ꆼ德夫婦 臥室門外放火,之後火勢卻延燒至房內衣櫃、收音機、草蓆 等處,顯見該火勢會因屋內木製家具、電器及風勢助長而不 斷擴大,證人白建隆所述,顯與上情不符,且證人白建隆於 原審亦證稱:房子是我父親一輩子的心血,所以他會一直想 要滅火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倘絕無延燒之可 能,被害人白ꆼ德何須不顧危險留滯火場滅火?另參以證人 白吳腰治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在房間滅火,怕火勢延燒到 隔壁等語(詳偵卷一第八0頁反面),益徵該火勢有蔓延擴 大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白建隆事後個人主觀判斷,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ꆼ被告又辯稱:放火當時,家人都未入睡云云。然證人白建隆 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晚上十一點快十二點回到家,家裡很 安靜,燈都關著,只剩下樓梯口的燈,案發當時我已經入睡 ,我房間的燈是關著,我回家經過二樓我父母房間門口,他 們的燈也是關著,房內很安靜,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等 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一七一頁反面)。證人白吳 腰治於原審證稱:我平常工作回來累的話,大概八、九點就 會睡了,有時候是十點左右睡覺,大部分是八、九點就睡覺 ,案發當天晚上,我房間的燈是關著的,我不清楚我先生什 麼時候入睡,但是聽到「碰」一聲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是一 起起床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準此,足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ꆼ被告另辯稱:我在一樓的時候是在點菸,不是要點火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跑到一樓客廳潑灑汽油並點燃,但 一樓我並沒有點燃成功等語(詳偵卷一第六頁反面);於偵
查時亦供稱:我在一樓點火之前,就在二樓父母親的房門前 先點火,我父親有到我二樓房間打我,我母親當時有被燒到 ,我再到一樓點火無法點燃,此時白建隆就衝下來看我在點 火,他就往二樓衝,我點完火就離開家。我在一樓客廳是要 放火,被我弟弟制止等語(詳偵卷一第四三、五八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也有在一樓點火,但是沒有點著等 語(詳原審卷第九頁反面),顯見被告已坦認有在客廳點火 之事實,互核其供述與證人白建隆於警詢證稱:我到一樓的 時候發現我哥哥白建基又準備要點火等語(詳偵卷一第九頁 反面);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看到我哥哥白建基在一樓 客廳電視櫃前面拿打火機在地上要點火,有點火動作,他看 到我嚇一跳,他也點不起來,就打開門衝出去等語(詳相驗 卷第八一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我到一樓的時候看到我哥 哥在客廳,做一個類似點火的動作,他是蹲著,右手持打火 機朝著地板點火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八、一七0頁)均相 符。且經桃園縣政府火災調查科採集一樓地面遺留具有汽油 味之不明液體殘跡攜回鑑驗後,亦檢出汽油類反應,此有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核與證人白建隆所 供承被告於前述潑灑汽油點火之位置相合,足徵被告確實有 潑灑汽油欲點火之動作無誤。被告嗣後否認改稱係因想抽菸 才準備點火云云,委不足採。
ꆼ辯護人雖辯護稱:白ꆼ德是因不顧勸阻進出房間救火才死亡 ,且火勢擴大是因為白ꆼ德房內開電風扇之故,被告均無法 預見云云。然被告潑灑汽油之房屋係一般住家,屋內可能堆 置有家用電器,而電器為易燃物或屬助燃物,一經潑灑汽油 並點燃後,因風勢助長或電線走火而致火勢蔓延之可能性極 高,為週知之事實,且此屬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又一般社 會大眾見火災發生為免火勢擴大,而留在火場救火,極可能 導致受傷、死亡之情形,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 報章雜誌常見之社會新聞,衡量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已接近四 十歲,且自承有從事繪圖之工作經驗(詳原審卷第二七六頁 反面),顯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 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另辯護人以被告發現白 ꆼ德褲腳著火後,也立即提醒要白ꆼ德趕快滅火,足徵白ꆼ 德死亡與被告本意相左云云。惟被告既已發現白ꆼ德身上著 火,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火,反而又再前往一樓客廳潑灑汽 油點火,且證人白建隆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在一樓點火的 地方距離我們停在屋內的摩托車很近,摩托車內有油箱,如 果火點起來的話,火勢很大,我們可能無法從前、後門離開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是被告於放火後縱有提
醒白ꆼ德褲腳著火之行為,尚不足執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認 定。
ꆼ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是因不滿白ꆼ德叨念其尋找工作心生 怨懟,預謀殺害白ꆼ德,且為了報復家人,事前擬定作案計 畫後,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再為放火之犯行,且被告為了 脫罪,案發後才飲用酒類,被告是預謀殺害家人云云。惟被 告自始均供稱:當日早上購買汽油,是要準備用來加油的, 因為機車是舊款的,沒有油我都不知道,我是在六月十六日 凌晨才決定要放火,該紙條是在放火前寫的等語(詳偵卷一 第五八、八六至八七頁,原審卷第一一頁);參以證人白吳 腰治陳稱:就我所知被告騎乘機車回家,如果撞倒桌子的話 ,我先生會罵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反面),顯見被 告平日會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則其前開所述,當日購買汽 油是預備要用來發動機車,尚非全屬無據。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迄至原審均供稱;是在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二時 許在房間內喝米酒加維士比,是放火前喝酒的等語(詳偵卷 一第六頁反面、八八頁,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二七五頁反 面),而公訴人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擬訂計畫後才買汽油、放火後才喝酒。又證人白建隆、 白吳腰治固均證稱:沒有看過白色汽油桶,平常也沒購油放 在家裡等語(詳相驗卷第四一頁,偵卷一第九頁反面至一0 、九一、九八頁)。然依證人白建隆證稱:平時與被告沒有 什麼互動,甚少講話等語(詳偵卷一第一0頁,原審卷第一 七一頁);證人白吳腰治證稱:我都是一早工作,晚上才回 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則渠等未發現被告在房間 內有放置一個白色汽油桶,不知道被告有備油的習慣,本不 足為奇,尚不能僅因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不知情,即率然 推論被告是事前擬定作案計畫後,再購買汽油,且縱使被告 事先擬定放火計畫,並按其計畫實施,亦僅能認定被告預謀 放火,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此舉是預謀殺害家人之行為。 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被害人白ꆼ德係直接故意殺人云云。查 被害人白ꆼ德平日會責罵被告,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乙節,除 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證述在卷( 詳偵卷一第九一、九七頁,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反面),此情 雖可認定。然被告與被害人白ꆼ德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為 此或許感到不滿,惟是否僅因此即有殺害教養其多年之至親 之強烈動機,並非無疑。再者,被告雖自承有於家中潑灑汽 油,且離開時將大門鐵捲門關閉之舉,然依證人白建隆、白 吳腰治前開證述,及證人白建隆於警詢時證稱:我請我父親 不要再滅火,但我父親堅持,我就再跑下去一樓,沒看到我
哥哥白建基,我就將大門(鐵門)打開等語(詳相驗卷第一 六頁反面),足徵火災發生後,屋內之人最後仍得自行撲滅 火勢,且該住宅之大門斯時未遭封鎖,若被告確有放火殺害 被害人白ꆼ德之直接故意,自可於放火時潑灑大量汽油,且 於放火後離開現場之際,將大門由外封鎖,阻塞白ꆼ德逃生 通道,使白ꆼ德根本無救火或逃生之機會,被告捨此不為, 足認其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是因為長期遭受打罵,家人曾於 多年前推我下樓,我害怕,才會縱火等語(詳偵卷一第八、 四三、五七、六0頁,原審卷第九頁反面、五五頁);證人 白建隆、白吳腰治亦證稱:白ꆼ德、白建隆曾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導致被告自家中二樓跌落至一樓等情(詳相驗卷第 八二至八三頁,偵卷一第九七頁),而被告係精神病患者, 其於案發時處於妄想狀態,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二頁), 是堪認被告縱火係起因於其妄想家人會對他不利,又因先前 曾發生與家人衝突自二樓跌落受傷一事,更加深其白ꆼ德會 陷害他之妄想,且長期處於遭白ꆼ德辱罵或毆打之情形下, 遂在一時因情緒失控之情況下,始點燃汽油放火,惟尚難認 被告有何致被害人白ꆼ德於死地不可之強烈殺人動機存在。 另被告與證人白建隆、白吳腰治二人平日之相處尚稱和睦, 被告之點火行為將會波及與其並無隙怨之二人,更難認其係 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況被告始終未供稱有殺 死被害人之意圖,故難憑被告之供述即率認其有殺人之直接 故意,是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屬有誤,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
ꆼ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定有 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白ꆼ德、白吳腰治之子,為被害人白建 隆之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偵卷一第二八頁),渠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殺害被害 人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白ꆼ德部分)、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白吳腰治部 分)、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白建 隆部分)。起訴書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 分,誤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本院即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另本件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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