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98號
TPHM,103,上訴,2098,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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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榕與李明珠係相識多年之朋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芝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埔尾9之62號13樓之李 明珠住處,以其經商失敗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難而急須 款項支應為由,對李明珠訛稱曾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紡織公司)擔任經理,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申辦貸款較易核貸云云,適李明珠經濟狀況亦不 佳,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將原屬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予陳明榕,委由陳明榕 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核貸後雙方各取得50萬元,當日李明珠並先於空白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簽寫署名1枚。詎陳明榕於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明知其與李明珠之間並無買賣本案 土地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製作虛偽不實、出賣人為李 明珠、買受人為陳明榕,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89萬0,286元 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將已由李明珠簽名之 上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復填載其他欄位,而分別於上開契約 書及申請書內盜蓋李明珠之印鑑章7枚及3枚後偽造完成。嗣 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佐峰代理雙方於96年3月21日,持 上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6年3月22日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 文書上,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明榕名下,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珠。二、案經李明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60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 頁、60頁反面至6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明榕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據其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曾自告訴人李明珠處取 得本案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明珠是要賣本案系爭土地給其本人; 其之前曾陸續資助李明珠生活費,李明珠因她父親過世而繼 承一筆土地,就將土地權狀等件交其本人,說要賣土地給其 本人。其於95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都有經過地政士處理,辦 完土地移轉後的當年地價稅就是其繳的,可知這就是其本人 的土地。但101年告訴人李明珠卻告其在96年偷竊她的證件 圖章去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陳明榕與告訴人李明珠係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於95年 12月下旬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埔尾9之62號13 樓住處,向告訴人取得原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與印鑑證明等物,告訴人並先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



名。嗣被告於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告訴人親簽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私行製作出賣人為告訴人、買受人為被 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89萬0,286元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並將已由告訴人簽名之上開空白土地登記申 請書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 ,復填載其他欄位而完成,再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佐峰代 理雙方於96年3月21日某時許,持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3月22日,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證人陳佐峰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45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19至20頁、49至50頁、83至85頁);此外,復有本案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 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印鑑證 明影本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至62頁、64至65頁、68至69 頁、95頁);復經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 取該所96年桃資登字第119370號買賣登記案原案合定本原本 一冊,即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本案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等原本,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6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 60頁反面、61頁;原本閱後檢還,影印本附卷,本院卷第45 至53頁);又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頁),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問:李明珠是何時何地交給你權狀及印鑑章?)就 是起訴書所載的時地(即95年12月下旬在三芝)。」等語( 原審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交付被告過程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明榕以前就認識,他在95 年底對我說他在大陸做生意虧了6,000萬元,想向我借錢, 並說他在遠東紡織公司稽核處當經理,可以向遠東銀行辦貸 款100萬元。本來是我和陳明榕要一起去辦貸款,但那時我 因為要照顧家庭而心力交瘁,所以要我寫委託書,並將印鑑 證明交給他,陳明榕還有帶我去法鼓山找一位法師,拿了一 瓶大悲水回家給他媽媽喝,我覺得他很孝順,應該不會騙人 。所以我就將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交給陳明 榕去辦貸款,他說只要貸款下來馬上就會跟我聯絡,但之後



就沒有再與我聯絡。後來才知道陳明榕以買賣的名義將本案 土地過戶至他名下,但並沒有買賣契約,我也沒有收到任何 款項。我是同意他將土地設定抵押去貸款,但並沒有同意他 將土地過戶。我們是約定貸款下來之後錢一人一半,我知道 他貸款是要貸100萬元,但沒有把約定的50萬元給我。」等 語綦詳(偵查卷第19至20頁、49至50頁)。是由上可知,就 上揭貸款之事,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供稱:「(問 :告訴人說她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會施捨你,有何意見?) 我跟告訴人是老朋友,先前我也曾資助過她,當時她拿到該 筆土地權狀,我跟她表示有困難,她就很隨意將那權狀給我 ,讓我辦貸款,所以我才將該筆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等語 相符(偵查卷第78頁)。由上足見證人李明珠前揭證言,堪 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曾表示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並於102年1月24日自行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以 為和解等情,有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4 頁、139至140頁、145至154頁)。而被告為具一定社會經驗 及智識之成年人(係大學畢業,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反面),如真係迫於無奈而與告訴 人和解,且並無告訴人指訴之情事,衡情被告於和解之際, 應當要求書立和解契約資為憑證,表明息訟止爭之意,然迄 今仍無法提出該等文件以資佐證,倘非確有告訴人所指情事 ,被告實無理由為此急於上述匯款之情形。
㈣.至被告雖於事後另稱上開匯款乃受告訴人詐欺、恐嚇,且係 因迫於偵查檢察官之要求而不得不和解云云,惟被告就此曾 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由,訴請告訴人返還上開500萬元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其所請無據,並以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在案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305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9至171頁)。況原 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偵訊程序中關於和解過程,除未有 檢察官迫使被告和解之情形外,更見被告主動稱「我是想現 在如何解決,我到底要多少錢給她,她先把案子結掉就好了 」、「她講一個價錢給我,我認為可以,我就匯給她」、「 我是覺得這個案子,為什麼不能在這邊就解決掉呢」等語, 而於檢察官確認其和解意願時,復表示「我的意思也是這樣 子啊」、「好啊,談啊」等語,有原審103年5月22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6頁反面),由此可見,足證被 告乃是基於自由意志而匯款等情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 非可採。此外,告訴人若有意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則被告



當能輕易提出其與告訴人間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並清楚陳述 雙方如何磋商並聯繫促成此件買賣土地事宜,甚至提出載有 明確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之文件以供查證,然除俗稱公契而 僅記載土地、交易雙方資料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資料或陳明 上揭事項,實與通常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不符,除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外,更彰顯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實未得告訴人 之同意應堪認定。
㈤.甚者,被告先於101年11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你拿上開土地權狀作何事?)拿去向朋友借錢。」、「( 問:你拿去向何朋友借錢?)我不方便回答。」、「(問: 借多少錢?)忘記了。」、「(問:是否有將土地設定抵押 ?)沒有。」等語(偵查卷第43至44頁)。嗣於102年1月23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告訴人有無同意你處分該 筆土地?)告訴人當初有同意我過戶該筆土地,因為過戶到 我名下才可以進行貸款。」、「(問:你以該筆土地取得貸 款,有無將約定的50萬元交給告訴人?)我沒有去辦理貸款 ,是拿去私人借貸,借了多少錢我也忘了,我借到的錢我是 沒有給告訴人,因為當初告訴人沒有告訴我說要把這錢給她 。」、「(問:私人借貸有無設定抵押?)有。但相關資料 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於102年7月 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又一改前詞,供稱:「(問:土地拿 給代書欲辦理何事?)辦理買賣,我陸陸續續有以匯款及現 金之方式將買賣價金付款給李明珠,沒有約定買賣價金。」 、「(問:若該金額是買賣價金,事後有無支付289萬286元 與李明珠?)後來有陸續付錢,但我不確定是否有達於此數 額,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匯款。」等語(偵查卷第121至122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就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原因,先後即有告訴人贈與、委託其貸款及買賣等不同辯 詞,而關於曾否以土地設定抵押、是否已交付被告借款或買 賣價金等情,所述亦南轅北轍,其歷次供述大相逕庭、莫衷 一是,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㈥.至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地價稅繳納之人,可證其土地所有權移 轉並無不實等語。惟查,地價稅係以土地名義所有權人為納 稅義務人,縱地價稅確由被告繳納,僅可證被告為土地名義 所有權人,尚無法認定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乙事是否基於不 法原因。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無法據為其有利事證。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並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前述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非可採。足證被告佯稱為告訴人辦理



貸款為由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等物,並製作前述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隨後委由不 知情之地政士代為辦理移轉,並持向致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 之土地登記等情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 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 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 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 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 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 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佐峰持偽 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承 辦公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按被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內盜蓋「李明珠」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無盜用印章行為 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致為 不實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 致為不實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行為後,就所犯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 然對被告不利。原審漏未及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為比較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前述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 適。
肆、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偽造不實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私文書)而行使,進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地政機 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 否認,無法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未 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 ,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後曾將500萬元金額匯還告訴人, 以表和解之意,已如上述;雖被告事後對該匯款是否屬和解 金額乙節另行爭執,過程反覆,然告訴人之損害畢竟仍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 詐得財物之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



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 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爰就其所受之前開宣告刑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查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文書,雖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因犯罪所生之 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非屬其 所有之物,與同條第3項前段沒收之要件不符;又該等文書 內之「李明珠」印文共計10枚,為被告所盜用,而非偽造之 印文,不屬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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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