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餘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若晴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萬5千元,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57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1年3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與陳伯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林若晴以其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 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陳伯餘以非其 所有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做為其等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 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以營利(按時間、地點 、價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依據原審核發之 102年聲監字第152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 對林若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年度 聲搜字第2516號搜索票前往林若晴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若晴所有、供聯 繫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 1 具(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 袋75只、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3包、吸 食器1 具、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塑膠杓管2支、安非他命外 包裝袋2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若晴雖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中之陳述,與其指 定辯護人、被告陳伯餘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亦 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取供 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均 有證據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 合法調查程序,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無所爭執,自亦得為 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晴於偵查及原審;被告陳伯餘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以上見102偵31703 號卷第51、52、87、88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5反、6反至7頁 、原審訴字卷第72正反、127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認被告林若晴與林媖寶交易毒品之時間 為102年10月18日0時許,惟經本院核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被告陳伯餘依被告林若晴之指示與林媖寶交易毒品,於 102年10月17日22時4分許即已完成,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為102年10月17日22 時許),核與證人邱忠立、林媖 寶、張萬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偵31703 號卷第90 至91、97反、102至103反、104反、115正反、119 至120、130頁),並有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1520號、102年 度聲監續字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刑警大隊102 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 張附卷可稽 (見102偵31703號卷第18至19、27、28、31至38頁、原審訴 字卷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林若晴、 陳伯餘如事實一所述分別與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聯 繫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或以移轉等 值網路遊戲虛擬錢幣之方式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 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 極高之故,是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其 具營利意圖。又依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係向 被告林若晴、陳伯餘「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2 偵 31703號卷第91、97反、103正反、115正反、119反至120、1 30頁),再參以被告林若晴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你買入 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多少)1兩25,000元,1公克的價格不一定 ,有時候1,500元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 被告陳伯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你幫林若晴賣毒品 的報酬為何?)不管我幫她把安非他命給下游買家多少,她 一次給我1至2千元,也會給我一點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每 次大概0.1、0.2公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反面),對 照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確有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或賺取報酬、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自均有營利之 意圖,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上開5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前各次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該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伯餘雖指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72號案件,與本 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能併案審理,侵害被告訴訟權 益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之103年度偵字第3975號、第576 7 號起訴書,乃起訴被告陳伯餘單獨或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 程國翔3次、胡凱娣4次、及販賣愷他命未遂(向「松鼠」販 入後、尚未販出)1 次、轉讓安非他命與程國翔1次、趙偉1 次,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60至68 頁),顯與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而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亦無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必須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情形,是被告陳伯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若晴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並經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若晴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⑴被告林若晴雖於102年12月8日警詢時向警方 表示其毒品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 男子,並提供「阿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見102偵31703號卷第12反、13頁),惟刑警 大隊依被告所述而調閱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發現 皆已暫停使用、無通話紀錄,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尚未查 獲相關人之販毒情形乙節,有該大隊103 年2月6日新北警刑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6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各1紙、原審103年4月9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60、112頁,本院卷第76 頁),是無從認被 告林若晴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⑵被告陳伯餘雖於本院亦辯稱: 其為警查獲時,第一時間供出本件上游即另一被告林若晴與 中家緯,雖係林若晴在其未知已被警查獲前提下為之,仍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陳伯 餘係於102 年12月17日22時30分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弄00號之4拘提到案;被告林若晴則係於同 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拘提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分見102 偵31703號卷第3、4、5 反、54、55、57反頁),足認被告2人均係因警方於102年12 月17日晚間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分別拘提到案,且徵諸其等警詢筆錄訊問之內容,多係以 警方實施監聽之結果逐一訊問,足證檢警人員早已依實施監 聽之結果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2 人均涉嫌販賣毒品,始 於同日發動同步拘提,則查獲被告林若晴,與被告陳伯餘之 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被告陳伯餘於警詢中所另指「愷他命」毒品來源為「松鼠」 (見102偵31703號卷第60頁),亦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無涉,至被告陳伯餘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
「中家緯」,且亦未釋明其與本案之關連性,自與上開減輕 其刑之要件不合。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以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僅5次,且價格、數量均不多,販賣對象僅3人,惡 性顯不如「大盤」、「中盤」毒梟,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 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云云。惟茲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 被告2 人前均有相關施用毒品前科,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危害之烈,竟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共5次,各次分別為1兩、1.5公克、2公克、 2公克、1兩,則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已然非少、次數非 僅1、2次,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又查無在被告林若晴、陳伯 餘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件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衡 酌上開犯情,殊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院亦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
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明 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均有莫大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進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因本件販毒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林若晴高中畢業、陳伯餘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2偵31703號卷第47、81頁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被告林若晴家境經濟狀況小康 、陳伯餘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102偵31703號卷第5 、57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對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7 年,復說明如理由欄六所示應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認 其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輕其刑,暨被告陳伯餘上訴另認原審量刑不合比 例原則,然本件被告2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另原審已 從輕量處被告陳伯餘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林若晴雖為主謀、 並構成累犯,然被告陳伯餘素行同屬不佳,甚有相類案件由 原審另案審理中,是原審兼衡上情,對被告林若晴所犯各罪 均加重量處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顯屬法院適 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致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沒收之物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 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分裝袋75只、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林若晴 所有、供本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若晴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絛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林若晴所有、前開所示供本 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在共同正犯即被告 陳伯餘各次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1萬5千元、3 萬元之網 路遊戲虛擬錢幣部分,即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及犯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得之1萬5千元、5千元、3千元、3 千 元之金錢,雖均未扣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罪項下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編號1、5網路遊戲虛擬錢 幣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至5金錢部分,則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陳伯 餘供本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陳伯餘所有之物,經被告陳伯餘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2偵31703號卷第60頁反面);扣案 之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具、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塑膠杓 管2支、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核均與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本件販賣犯行均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林若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 │交易暨通│ │
│ │ │ │象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2 年10│臺北市信│邱忠立│3 萬元之│林若晴使用其所有扣│現金1 │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0 │義區松高│ │甲基安非│案之G-PLUS廠牌行動│萬5 千│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後某時│路與松仁│ │他命1 兩│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元及市│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許 │路口附近│ │ │有之門號0000000000│價相當│臺灣新北│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 │之新光三│ │ │號SIM 卡1 枚與邱忠│於1 萬│地方法院│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 │越百貨公│ │ │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5千 元│檢察署10│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 │司A8館某│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價值之│2 年度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工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網路遊│字第3170│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戲虛擬│3 號偵卷│伍仟元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
│ │ │ │ │ │若晴再以上揭電話撥│錢幣 │第31頁正│與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打陳伯餘所使用非其│ │反面、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柏│
│ │ │ │ │ │所有內含門號097890│ │34頁) │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1878號行動電話1 具│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指示陳伯餘出面交│ │ │幣壹萬伍仟元與陳伯餘連帶│
│ │ │ │ │ │付毒品,陳伯餘即在│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邱忠立│ │ │之。 │
│ │ │ │ │ │,邱忠立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 萬5 千元與陳│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伯餘,陳伯餘再將現│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金1 萬5 千元交付與│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林若晴,另1 萬5 千│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元則由邱忠立以移轉│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等值網路遊戲虛擬錢│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幣之方式交付與林若│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晴,陳伯餘亦因而獲│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取林若晴交付現金1 │ │ │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與林若│
│ │ │ │ │ │至2 千元及供施用一│ │ │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 │不能沒收時,與林若晴連帶│
│ │ │ │ │ │量。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伍仟元與林若晴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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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新北市永│林媖寶│5 千元之│林若晴使用其所有扣│現金5 │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22│和區中山│ │甲基安非│案之G-PLUS廠牌行動│千元 │二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許(起│路與永平│ │他命1.5 │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 │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訴書誤載│路口之統│ │公克 │有之門號0000000000│ │同上偵卷│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為同月18│一便利商│ │ │號SIM 卡1 枚與林媖│ │第32、第│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日0時許 │店內 │ │ │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34頁正反│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 │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 │ │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若晴再以上揭電話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打陳柏餘所使用非其│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所有內含門號097890│ │ │ │
│ │ │ │ │ │1878號行動電話1 具│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指示陳伯餘前去交│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付毒品,陳伯餘在左│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左列毒品予林媖寶,│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林瑛寶並當場交付現│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金5 千元與陳伯餘,│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陳伯餘再將現金5千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若晴│
│ │ │ │ │ │元交付與林若晴,並│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因而獲取林若晴交付│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現金1 至2 千元及供│ │ │抵償之。 │
│ │ │ │ │ │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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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新北市土│張萬裕│3 千元之│林若晴使用其所有扣│現金3 │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18│城區學府│ │甲基安非│案之G-PLUS廠牌行動│千元 │二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許 │路1 段13│ │他命2 公│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 │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 │3 號5 樓│ │克 │有之門號0000000000│ │同上偵卷│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 │張萬裕住│ │ │號SIM 卡1 枚與張萬│ │第33、35│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 │處樓下 │ │ │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頁) │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 │ │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若晴再以上揭電話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打陳柏餘所使用非其│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所有內含門號097890│ │ │ │
│ │ │ │ │ │1878號行動電話1具 │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指示陳伯餘前去交│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付毒品,陳伯餘在左│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左列毒品予張萬裕,│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張萬裕並當場交付現│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金3 千元與陳伯餘,│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陳伯餘再將現金3 千│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若晴│
│ │ │ │ │ │元交付與林若晴,並│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因而獲取林若晴交付│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現金1 至2 千元及供│ │ │抵償之。 │
│ │ │ │ │ │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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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1│新北市土│張萬裕│3 千元之│林若晴使用其所有扣│現金3 │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21│城區學府│ │甲基安非│案之G-PLUS廠牌行動│千元 │二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44分後│路1 段13│ │他命2 公│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 │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某時許(│3 號5 樓│ │克 │有之門號0000000000│ │同上偵卷│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起訴書誤│張萬裕住│ │ │號SIM 卡1 枚與張 │ │第33頁正│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載為20時│處樓下 │ │ │萬裕使用之行動電話│ │反面、第│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35頁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第36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林若晴再以上揭電話│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撥打陳柏餘所使用非│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其所有內含門號0978│ │ │ │
│ │ │ │ │ │901878號行動電話1 │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具,指示陳伯餘前去│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交付毒品,陳伯餘在│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張萬裕│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張萬裕並當場交付│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現金3千元與陳伯餘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陳伯餘再將現金3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若晴│
│ │ │ │ │ │千元交付與林若晴,│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因而獲取林若晴交│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付現金1 至2 千元及│ │ │抵償之。 │
│ │ │ │ │ │供施用一次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之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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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1 │新北市土│邱忠立│3 萬元之│林若晴使用以其所有│市價相│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2 │城區延吉│ │甲基安非│扣案之G-PLUS廠牌行│當於3 │二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2 分後│街111 巷│ │他命1 兩│動電話1 具搭配非其│萬元價│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某時許(│1 弄2 號│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值之網│同上偵卷│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起訴書誤│邱忠立住│ │ │53號SIM 卡1 枚與邱│路遊戲│第31頁反│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載為2 時│處 │ │ │忠立(使用門號0928│虛擬錢│面、第35│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許) │ │ │ │923002號)聯絡販賣│幣 │頁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37頁反│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
│ │ │ │ │ │他命事宜後,林若晴│ │面、第38│元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與陳│
│ │ │ │ │ │再以上揭電話撥打陳│ │頁) │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柏餘所使用非其所有│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伯餘連│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行動電話1 具,指│ │ │ │
│ │ │ │ │ │示陳伯餘前去交付毒│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品,陳伯餘在左列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毒品予邱忠立,價金│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3 萬元則由邱忠立以│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移轉等值網路遊戲虛│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擬錢幣之方式交付與│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林若晴,陳伯餘亦因│ │ │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元之網│
│ │ │ │ │ │而獲取林若晴交付現│ │ │路遊戲虛擬錢幣與林若晴連│
│ │ │ │ │ │金1 至2 千元及供施│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 │ │沒收時,與林若晴連帶追徵│
│ │ │ │ │ │之數量。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 │B :怎樣? │
│ │10日14時19│林若晴 │邱忠立 │A :沒事了。 │
│ │分許(見臺│ │ │B :裝傻,你那天那個要給我嗎? │
│ │灣新北地方│ │ │A :隨便。 │
│ │法院檢察署│ │ │B :你在哪? │
│ │102 年度偵│ │ │A :永和。 │
│ │字第31703 │ │ │B :我等一下有空打給你。 │
│ │號偵卷第31│ │ │A :好。 │
│ │頁) │ │ │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B :我要死了,從昨天晚上做到現在│
│ │10日22時58│ │ │ 又要出門。 │
│ │分許(見同│ │ │A :有事情做不錯了。 │
│ │上偵卷第31│ │ │B :能者多勞阿,你來幫我按摩阿。│
│ │頁) │ │ │A :你在做什麼,新光三越地下室喔│
│ │ │ │ │ 。 │
│ │ │ │ │B :對阿,你要不要來? │
│ │ │ │ │A :什麼館。 │
│ │ │ │ │B :A8啦。 │
│ │ │ │ │A :地下室不是已經關門了。 │
│ │ │ │ │B :就是因為關門才可以做阿。 │
│ │ │ │ │A :是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