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瑞萍被訴涉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因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富羅公司(即被告代表 之公司)與捷特公司(即告訴人孟華齡、林振洋代表之公司 )於民國99年3 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已知悉該 土地1 處(即B 部分)遭人占用之事;則被告於100 年11月 3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告訴人2 人提起涉犯詐欺罪嫌之自訴時,所指告訴人2 人於簽約時對被告隱瞞B 部分遭占用乙情並非事實,且該等 不實自訴事實並非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要屬虛捏;然原判 決竟又認被告提出前開自訴時所指「告訴人2 人簽約前並未 告知本案土地有任何一部份有遭占用」,並非完全出於虛構 ,自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細繹原判決內容, 並無任何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認被告所提出自訴之事實『告 訴人2 人簽約前並未告知本案土地有任何一部份有遭人占用 』,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之文字或含相同意涵之論述,毋寧 因被告當時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係指訴「被告等人(即本案告 訴人)早已知前開土地業遭鄰人占用,竟故意不告知自訴人 ... 」、「但被告等(即本案自訴人)不告知前開土地有多 處遭鄰人占用... 」,在在指明被告係因告訴人等隱瞞該土 地有「多處」遭人占用之事實,始提出詐欺自訴,原判決乃 據此認該土地共有A 、B 、C 、D 等4 處占用,而捷特公司 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該情,而富羅公司卻僅被告知其中 1 處占用(即B 部分),是被告因不知道該土地實有「多處 」占用,並認告訴人2 人對該土地遭多處占用之實情事先應
已知悉,方對告訴人2 人提出自訴,自無從認定該自訴內容 係被告故意虛構為由而被告無罪判決。是以,上訴人未詳研 原判決之內容,逕以原判決所無之論述,任意指摘原判決理 由矛盾,並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該等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