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37號
TPHM,103,上訴,1937,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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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吳喬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富吳喬揚犯罪,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 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林宏瑋於民國101 年5 月10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其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 ,應張豐華之邀約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於該處遭張 豐華、綽號「阿豪」、「奇奇」等人以徒手毆打,並將其強 拉上車,隨即開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到達觀音山 區時,其再次遭到鄭文斌張豐華李勝彥黃品富、綽號 「喬揚」、「奇奇」及「阿豪」等人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頭部 及身體多處,當時黃品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MAZDA ,車色:黑)等語;另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 審理時前階段(即公訴檢察官行主詰問部分)證稱:其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都照實陳述,也未希望他人與其和解而誣陷他 人,因事隔許久而稍微忘記警詢時如何陳述,其在集美街時 看到有7 、8 人在場,他們是分別搭乘1 台機車及2 台汽車 前往該處,其遭毆打後被強拉上其中一台黑色三菱汽車,該 車上總共4 、5 人,到觀音山上時人有變多,在集美街時其 沒有看到鄭文斌張豐華、「阿豪」、「奇奇」以外之人, 是到觀音山上其才看到李勝彥吳喬揚等人而對這些人有印 象等語。則就告訴人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吳喬揚黃品富2 人曾出現在觀音山上等節之證述與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互核一 致,應可採信。㈡、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後階段(即被告 行反詰問及其後部分),經被告吳喬揚質以伊是否未跟去觀 音山,而只有出現在集美國小等情,告訴人即改稱可能是在 集美街看到被告吳喬揚,以為被告吳喬揚也有去觀音山等語 ,顯與先前之供述有所矛盾,然自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屢次傳喚未到,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該時其業已與



被告吳喬揚黃品富等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於 原審審理時一經被告吳喬揚質問後,隨即翻異前詞,且就原 先記憶不清部分一一證述均與被告吳喬揚黃品富2 人無關 等客觀情狀觀之,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後階段所為證述 ,實已考量雙方達成和解而有所迴護等因素,刻意為有利於 被告2 人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後階段證述既有前揭瑕疵 ,原審竟未說明何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後階段所為證述較 為可採,即以此遽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前階段所為 之陳述均不足採信,更進而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於偵 訊時證述其係乘坐被告黃品富駕駛之車輛上山等不利被告黃 品富之內容難以採信,則原審判決對於不利被告等之上開證 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似未詳述其不足採信之 理由,此部分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 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2 人所辯為真之可能性,並逐一說明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之照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不利 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及告訴人雖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惟綜 觀告訴人整體證詞,既非全盤均為有利於相關共同被告等證 言,更難僅因其事後和解而撤回告訴,並不願繼續追究本案 ,即認其有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存在,因而認定被告2 人並 未隨同同案被告張豐華等人挾持告訴人上山,核屬原審法院 對於證人證言及相關證據之取捨,自由判斷之權,經核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並未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僅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指為不當,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原判決以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判決其等無罪,應無不合。檢察官 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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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