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旻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暐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10月26日凌晨5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 景德路口,見林淑玲獨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該 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淑玲不及防備之際 ,自左側將林淑玲之機車推倒,欲搶奪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惟林淑玲已乘隙將機車鑰匙拔除,致洪暐旻無法騎乘而未 能得逞;適有歐聰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 路口停等紅燈,歐聰終見狀下車上前制止,洪暐旻竟接續上 開犯意,乘機坐上歐聰終之機車,欲搶奪該機車作為代步之 用,惟遭歐聰終將其人車推倒而未得逞。洪暐旻見搶奪不成 ,旋逃離現場,經歐聰終追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莊路 口,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洪暐 旻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地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未遂之事實;㈡林淑玲、歐聰終 證述被告有搶奪渠等機車未遂之證詞;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案發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及機車照片8 張、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未遂之 事實,惟否認有搶奪未遂犯行,辯稱:因有人要追殺我,我 想把自己藏起來,就一個人到新莊綜合體育場,停留3 、4 個小時,後來聽到有人要追殺我,就趕快跑,從新莊綜合體 育場走到隔了一、二條街的案發地點,我是穿短褲,黑色衣 服,我聽到有人想害我,就想搶別人的機車快跑,我知道是 要搶別人的機車,我是從對面的馬路跑向林淑玲機車,我有 將林淑玲的機車推倒,但因她把鑰匙拔掉,所以我沒有將機 車騎走,之後我有再搶歐聰終的機車,但歐聰終就打我;我 有跑離現場,因為我聽到聲音,有人想害我;我搶機車只想 跑很遠,但我不知道要去那裡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受幻 聽及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自己若不立即逃離有遭遇不測 ,影響其判斷力,扭曲現實情境,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 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鑑定醫師江惠綾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在當時要使用那 部機車,縱使知道搶機車是錯誤的,但是被告當時並沒有其 他的選擇,亦認被告知道搶奪機車是不對的,但因他的辨識 錯誤,所以他依他的辨識去做一個行為反應。而就被告行為 時的客觀狀態,被告選擇十字路口,人車眾多,容易被攔截 的情形下犯罪,與一般所見搶奪犯罪情狀不同,可見被告的 辨識能力和一般人有差異。本案經勘驗被告警詢、偵查之訊 問光碟,被告回答問題都是警員敘述事實經過,被告只簡短 回答是或不是,可看出查獲當時被告並無完全陳述之能力, 且被告回答問題時,或沉思不語,或注視前方,或環顧四方 ,而警員發問時,被告從未正視警員,對於筆錄記載內容亦 不關心;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無法回答 ,大部分均由被告母親代為回答,被告的精神狀況確有異常 。被告因幻聽幻覺,覺得有人害他要趕快逃離現場,被告只 是要利用機車逃離現場,並無將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被告 有自己的機車也有錢,客觀上縱然有搶奪的事實,但無主觀 的犯意,並不該當刑法搶奪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凌晨5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與景德路口交岔路口,先後搶奪林淑玲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及歐聰終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因林淑玲乘隙拔除機車鑰匙,而歐聰終則將跨坐機車被告推 倒而未得逞;嗣被告欲離開現場,經歐聰終追至新北市新莊 區新泰路與新莊路口,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淑玲 、歐聰終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15頁、第 43-4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 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 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偵查卷第20-21 頁、第25 -34 頁)可佐,可以確定。
㈡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案史(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進行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 定結果認:「洪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洪 員於案發當時有受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為自己 若不立即逃離會遭遇不測,影響洪員的判斷力,而扭曲現實 情境。從其生活史看來,洪員於近半年多來斷斷續續有精神 病症狀干擾生活,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不佳。心理 測驗結果則顯示,洪員目前整體智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整 體認知功能已有顯著退化。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 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洪員於案發時其行為,與其幻 聽及妄想症狀,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有所關連,故 推定案發當時,洪員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44-45 頁)。鑑定醫師即亞東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於原審證稱:我鑑定所參考的資料包括 病人在其他醫院的病歷、本案刑事卷宗(含被告警詢、偵查 筆錄)、跟病人及家屬的會談、心理師進行心理測驗、做行 為觀察、測智商等,沒有參考洪暐旻警、偵訊的錄音錄影光 碟,如果覺得筆錄紀錄的一致性有差,才會去參考錄音錄影 光碟看到底有什麼不一樣;我診斷的結果認為洪暐旻罹患精 神分裂症,案發時洪暐旻有幻聽,他聽到「有人要害你」, 我覺得洪暐旻沒有辦法區辨那個聲音不是真實的聲音,所以 他就想趕快逃離;關於搶奪機車這件事,我記得洪暐旻說他 一開始是用跑步的方式,跑跑跑就看到1 台車,他覺得這樣 子會比較快,所以他當下就決定要使用那個人的機車逃跑, 所以去把車子推倒,我認為因為洪暐旻的辨識錯誤,所以他 依他的辨識去做一個行為反應,也就是說即便洪暐旻知道搶 機車是錯誤的,但他當下不覺得他還有其他的選擇可以做, 他已經沒有其他的選擇辦法,所以還是會去做這個動作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6頁)。高國勛醫師於原審證稱:101 年10 月27日上午洪暐旻有來臺北醫院就診,由我診治,我有和洪 暐旻會談,當天洪暐旻精神狀況是恍惚的,他沒有辦法回答
為什麼會去搶奪別人的機車,洪暐旻沒有辦法對問話做正確 的回話,沒有辦法配合會談,我沒有辦法問清楚他有沒有幻 聽、幻覺,我不確定當時有無建議住院,但以洪暐旻的情況 ,應該是要建議他住院;因為當天洪暐旻是第一次來看診, 所以我只會先給一個急性精神病的診斷,還不能判斷是怎樣 的精神病,我是開抗精神病類的藥給洪暐旻吃,是讓他神經 安定的藥物;101 年10月31日洪暐旻有再來回診,他的狀況 沒有比較改善,我當時的記錄是在家裡有比較多的被害妄想 ,然後自言自語、傻笑,腳受傷可是還是一直站著,在家裡 沒辦法睡,在診間有記錄到他一直大叫要跑出診間,當時就 幫他打鎮定的針,然後安排他住院;31日的狀況並沒有比較 好,當時比較混亂,有無法控制的情況,狀態比較激動等語 (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臺北醫院101 年11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載明被告患有急性精神病)、102 年4 月29日診斷 證明書(載明被告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於101 年10月31日 到同年11月7 日以及101 年11月12日到同年月30日在該院精 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26頁) 可佐。參酌被告確係自新泰路對向車道,在人車往來頻繁情 形下,以奔跑穿越車輛往來頻繁之新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 ,朝當時在新泰路機車停等區等候之林淑玲機車而去,並當 眾搶奪林淑玲及隨後駛至之歐聰終機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9至32頁),被告搶奪機車行為, 確與常情有異。而被告本身有機車一部,有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強制責任保險卡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4、25 頁),應無搶奪他人機車代步之必要。而被告供稱知道是搶 別人機車,知道搶機車是違法(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 頁),可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即意識能力)並無欠缺 ;惟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幻聽、妄想等症狀干擾,以為自己 即將被害,急於逃離現場,另無其他選擇辦法,而分別搶奪 林淑玲、歐聰終機車,可證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即控制能力),可以確定。前揭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被告 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與實情不符,此部分鑑定意 見為本院所不採。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幻聽症狀;林淑玲、歐 聰終於偵查時均證稱案發時被告看起來像正常人;高國勛醫 師於101 年10月27日為被告看診時並未紀錄被告有幻聽症狀 ,則依林淑玲、歐聰終證稱被告像正常人,被告行搶失敗後 尚知逃離現場,高國勛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就診時之 情況與同年月31日就診時相較之下較能控制等情,被告案發 當時應無因幻聽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程度。又本案精神鑑定時,係以與被告之面談、 陳述為主,並未透過警詢、偵查光碟以詳細觀察被告在距離 案發最近之警、偵訊中之行為、言語,故該鑑定報告所憑之 資料,實不足顯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語。惟查: ①案發前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紀錄,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被告 之就診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至25頁)。被告係於案發 翌日(27日)第一次因精神疾病前往臺北醫院就診,經高國 勛醫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衡以精神病患者一般無病識 感(即缺乏認識自己疾病的能力),則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 (26日)因不知自己有精神疾病,行為舉止已異於常情,而 未主動向警陳述其有幻聽症狀之精神疾病,並無可議。 ②林淑玲、歐聰終於偵查時固均證稱被告看起來像正常人,搶 奪失敗還知道逃離現場。然此僅為渠等二人就被告行搶及逃 離現場過程所為客觀之描述,並未斟酌被告主觀之精神狀況 ,所證前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③高國勛醫師為被告初診時,雖未在病歷紀載被告有幻聽症狀 ,有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惟被告 當日就診時,精神狀況恍惚、無法配合會談、無法對問話做 正確回話等情,亦據高國勛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於初診時, 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法向醫師為完整陳述,亦無法為正 確的對話。因之縱高國勛未詢問並在病歷記載被告有幻聽症 狀,亦不表示被告於初診時即無幻聽症狀存在。 ④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及江惠綾證詞,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受幻 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症狀干擾,以為自己即將被害,急於 逃離現場而搶奪他人機車。被告搶奪機車之目的既為迅速逃 離現場,縱搶奪失敗被告仍會想要趕快逃離現場以免被害。 自難因被告搶奪失敗後有逃離現場之舉動,即認其精神狀態 與常人無異。
⑤高國勛證稱:(初診)當天被告精神狀況是恍惚的,沒有辦 法配合會談,我沒有辦法去問清楚他有沒有幻聽、幻覺,我 不確定當時有無建議被告住院,但以被告的情況,應該是要 建議他住院,因為當天被告是第一次來看診,所以我只會先 給一個急性精神病的診斷,還不能判斷是怎樣的精神病,我 是開抗精神病類的藥給被告吃,是讓他神經安定的藥物等語 (原審卷第89、90頁);被告同年月31日回診時,會自言自 語,狀態比較激動、比較嚴重,狀況並未比同年月27日就診 時好轉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已證述被告27日初診時 因無法配合診斷,高國勛無法確定被告罹患何種精神病,僅
開安定神經之抗精神病類的藥給被告服用,而未為進一步治 療。雖31日被告回診時之精神狀況較27日初診時差,即推認 被告26日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當然比27日好。 ⑥江惠綾醫師已證述其為本案鑑定時並未參考被告警詢、偵查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稱:如果覺得筆錄紀錄的一致性有差, 才會去參考錄音錄影光碟看到底有什麼不一樣。可證依江惠 綾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被告案發後警詢、偵查受詢問時之 影像聲音,並非鑑定之必要參考資料,僅於筆錄紀錄一致性 有差時,始有參考必要。則江惠綾醫師於鑑定時縱未參考被 告警詢、偵查錄影光碟,亦難指其鑑定有瑕疵。六、綜上事證,被告雖有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未遂之客觀事 實,惟被告因急性精神分裂症幻聽、妄想症狀干擾,致精神 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依首開 法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同此見解,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其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並參酌亞東醫院鑑 定意見:「本件被告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病情因素影 響,造成社會之危害,其於102 年6 月10日接受精神鑑定時 病情尚穩定,但係因其當天剛從精神科病房出院,住院期間 有接受適當之治療,若出院後服藥順從度不佳,且被告於接 受精神鑑定前1 年內已於精神科病房住院3 次,其病情仍易 有不穩定之可能,有施以監護處分之需要」等語(原審卷第 44、45頁);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對社會治安具有高 度危險性,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 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危害公共安全,認有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 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林淑玲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特別發現洪暐旻精神狀況有何異常, 當下覺得他是個正常人,洪暐旻直接衝過來推我,就像一般 正常人,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精神異常的情況等語。歐聰終於 偵查時亦證稱:洪暐旻看起來不像神經病,就像正常人,被 我抓起來也像正常人一樣想逃跑,我放鬆一點他就跑走了, 他很有力氣等語。被告於行搶失敗後尚知逃離現場躲避刑責 ,其反應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搶奪林淑玲機車,若非林淑玲 拔取鑰匙,機車早已遭被告搶奪離去。原審僅以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認被告係自他處奔跑至案發路口,在路口交通繁
忙、人車眾多、容易被攔阻之狀況下,匆促搶奪2 輛機車, 即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 扭曲被告搶奪未遂之原因,其單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遽 謂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理由顯有不備。高國勛 於原審證稱:因為看診時間距今較久,不太記得當時會談的 細節,依照我在病歷上記錄的狀況,27日我並未記載洪暐旻 有沒有自言自語,如果洪暐旻有自言自語的情況,我會記錄 下來,當時可能沒有觀察到這個部分,也沒有特別去問,只 有記載洪暐旻精神狀況較為恍惚,而31日已經接著要去住院 ,當時洪暐旻在診間更不能控制,所以就看診的部分,我覺 得31日洪暐旻的症狀比較嚴重,狀況比較激動等語。而高國 勛101 年10月27日當時並未記錄被告有幻聽症狀,僅記錄「 病人不能敘述為何當時會搶他人機車」、「就診時,病人態 度較為恍惚」、「今日坐輪椅到診」等;另同年月31日則記 錄「近幾日仍多精神症狀」、「delusion ofpersecution」 、「self-talking」、「self-laughing 」、「在診間病人 大叫要跑出診間」等情形。是以被告27日雖無法配合會談, 然高國勛並未觀察到被告有幻聽症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 ,應無因幻聽致判斷上之誤差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程度。被告知悉搶奪他人機車為法所不許,而依江惠綾 醫師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告顯然知悉搶奪他人機車非法之 所許,此與鑑定報告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重大精神病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已有不符;且鑑定人於鑑定時, 係以鑑定人與被告之面談、陳述為主,並未透過警詢、偵查 光碟以詳細觀察被告在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行為 、言語,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依據,並不足以確 實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從而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等語。
九、惟查:㈠林淑玲、歐聰終證稱被告與正常人無異,係基於渠 等就被告行搶及脫逃過程所為客觀事實描述,並未斟酌被告 已罹有精神分裂症,所為證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㈡ 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人車往來頻繁之交 岔路口,以奔跑穿越交岔路口方式,朝林淑玲跑去,並先後 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被告之搶奪方式,顯異於常情。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乃係用以佐證鑑定意見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受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為自己若 不立即逃離會遭遇不測,影響其判斷力,而扭曲現實情境, 因此始會有前揭之異常舉動。非謂在類此情境所為之犯罪行 為,即當然可推認行為人有精神障礙。㈢高國勛醫師於27日
初診時雖未在病歷記載被告有幻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病症 ,然係因初診時無法與被告溝通診斷其病情所致,不能因初 診未記載,而31日回診時有記載被告有「近幾日仍多精神症 狀」、「delusion of persecution 」、「self-talking」 、「self-laughing 」、「在診間病人大叫要跑出診間」等 情,即認初診時被告並無幻聽、妄想等症狀存在。㈣被告案 發後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並非精神鑑定必須參考之資料, 鑑定過程縱未予參考,亦不能指其鑑定有瑕疵。且經本院依 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⒈第一 次警詢,被告穿著淺色圓領T-shrit ,坐於輪椅上,雙手未 被戴上戒具,精神略顯疲憊但意識清楚,對於警方之詢問均 能迅速回答,且無情緒不穩定之情形。⒉第二次警詢筆錄係 由巡佐張昭宗單獨詢問並紀錄,被告坐在黑色辦公椅上,雖 略顯疲憊但意識清楚,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情緒穩定,該次 警詢時被告母親在場陪同。⒊被告持單邊枴杖進入偵查庭, 洪母為其拉椅子,被告坐下,法警請洪母從旁邊拉椅子過來 坐。⒋被告應訊時精神狀態、舉止及詢答內容如附件譯文所 載。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雖能回答 警員詢問內容,惟其內容均簡短,且不時有「摸鼻子」、「 轉頭」、「將輪椅向後推」、「摸鼻子、騷耳朵」、「騷頸 」、「撐頭」等動作。而第二次警詢時,被告供承有搶林淑 玲、歐聰終機車,經警詢以「你自己不是有車,擱有需要跟 人那個」?被告母親亦問「你身上有錢,你有機車,你為什 麼要搶別人的機車?」,被告未予回答,或以「聳肩」表示 不知道;而警員詢以「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事情?意識有沒 有清楚?」,被告則「搖頭」表示不清楚、沒意見。檢察官 偵查時,經訊以被告犯案經過,被告簡短回答後,即趴在桌 上,其後即由檢察官訊問被告母親關於被告最近之生活狀況 等情,有譯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雖意識清楚,然確有如前所述之異常舉動。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