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57號
TPHM,103,上訴,1757,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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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枝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枝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 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感冒有服用感冒藥水,可能因此導 致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經通知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接受尿液採集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 1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2至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㈡、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就 此辯稱當時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並提出上安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等(參見偵查卷第13頁)為據。而經原審函調上安診 所之就診紀錄,被告確實於101年12月15日日因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就診,經醫生開立止咳藥水之處方,此有上安診所所 提供之醫生處方箋(參見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 辯稱在本件採集尿液當時有因疾病需求而服用感冒藥水等語 ,並非全無可信之處。雖前揭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而依法務部 85年9月26日(85)發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此等檢驗方 法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上開檢驗方法,尚無法確 知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原審復將上開醫生處 方箋及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



函覆說明:查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1482ng/ml、可待因559ng/m 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 使用含有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又所附 101年12月15日處方箋影本,其上所示藥品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 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受檢者於 101年12月17日採尿時間與處分箋影本就醫時間相符合,因 此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6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2月17日採尿前曾服用醫師所開之感冒藥水,可能因此導 致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即非無據 。
㈢、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 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 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 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 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 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 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 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 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 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of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 )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 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 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 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 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 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或 服用可待因藥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 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且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時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而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說明 ,認為上開醫生之處方箋其中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 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 顯非單純只有可待因成分,則按上說明,上開函文所引之「 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 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之研判標準,顯然不能在本件中據以比附援引。綜此,被告



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此既不能 排除係因服用上開藥品所致之可能,則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 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於本件採尿前至上安診所就醫,並向醫 師取得含鴉片類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回家服用,服藥後其尿 液確有可能驗出前述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可待因 濃度分別為1482ng/ml、可待因559ng/ml ),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服用上開醫師交付之藥物外 ,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前往上安診所要 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方柏棠即於該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醫囑為「患者因上呼吸道感染於101年12月15日至本院 就診,患者拿了MEDICONAA,ACTIFED,INDO, MEQ等藥物」等 文字(參見偵卷第13頁);上開藥品經本署檢察官函詢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該局函覆認:「上開藥品不含可 待因、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嗎啡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 不致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參見偵卷第35頁) ;經原審向上安診所調取被告就診日之處方箋,處方箋內容 記載:「醫師為石樹毅,藥名為TOSCA、ECOMINTABLETS、 CABIDRINFILM COATED、ANTH OLIN CAPSULES、PRECONINTAB 、INDOTHAN CAPULES、LIQUID BROWN MIXTURE」等詞,與上 開診斷證明書中之診治醫師姓名及藥品名稱均相異;就此等 疑點,原審再函詢上安診所,該診所回函稱:「診斷證明書 之診治醫師係指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日之醫師,非就診日之醫 師;於101年12月15日開立之藥物以處方箋記載之藥名為準 。本診所處方用藥均有一個代碼對應一個藥名,藥名會因進 藥的商品名不同而更改但沿用舊代碼,方柏棠醫師於102年1 月28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的藥物是因方醫師根據代 碼記成舊藥名之故才會有此錯誤發生。本診所將會加強這方



面之教育訓練」等詞,然亦未檢附藥品新舊代碼之對照表, 難以檢視該診所回函之真實性。本案所有之醫療證據資料, 來源均出自於上安診所,而該診所相關紀錄前後矛盾,且該 診所係位於被告之乾姊陳雅玉住處附近,處方箋真實性容有 疑問。況被告自承:當日係下午前往上安診所看診,係由「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公司所在地出發,然查, 上安診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何以被告 罹患感冒須舟車勞頓至由泰山區前往蘆洲區?被告所述是否 屬實,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嫌速斷等語。
㈡、檢察官雖質疑本件上安診所所提供之處方箋之真實性有疑問 。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2月15日至上安診所看診,由 石樹毅醫師看診,並開立處方箋,嗣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回 診,當日之診治醫師為方柏棠,並由方柏棠開立診斷證明書 ,至於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姓名、藥名與處方箋上記載之醫 師姓名、藥名不同,係因被告當日之看診醫師與嗣後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不同,而上安診所處方用藥係以一個代碼對 應一個藥名,藥名會因進藥的商品名不同而更改但沿用舊代 碼,方柏棠醫師於102年1月28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 的藥物是因其根據代碼記成舊藥名之故,致診斷證明書內之 藥名與處方箋之藥名有部分不同,此業經上安診所以103年1 月10日函函覆原審提出說明甚詳,並有上安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處方箋、及新舊藥品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 13頁、原審卷第32、51頁、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有於 101年12月15日至上安診所看診,並由該診所開立藥品,亦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21日健保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83至85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2 月15日至上安診所看診,並由該診所開立本件經鑑驗含鴉片 酊之LiquidBrownMixture藥品供被告服用。檢察官質疑被告 之工作場所在新北市泰山區,而上安診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 區,何以被告罹患感冒須舟車勞頓至由泰山區前往蘆洲區? 及上安診所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之藥品名稱與處方箋記 載之藥品名稱不同,因而認上安診所所提供之處方箋之真實 性有疑問等情,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 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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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