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 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銘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伊帝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43號、第104 號、第6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220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4號、第
14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伊帝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球棒參支、機車大鎖壹副,均沒收。
顧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球棒參支、機車大鎖壹副,均沒收。
吳宇弘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球棒參支、機車大鎖壹副,均沒收。
陳科銘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球棒參支、機車大鎖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伊帝與劉力維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某香水店 之同事,前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晚間同至臺北市○○區○ ○路上之錢櫃KTV 飲酒唱歌,伊帝因不勝酒力遂由劉力維攙 扶至劉力維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801 號3 樓301 室 (原審判決誤載為310 室)之住處休息。惟伊帝認劉力維於 101 年4 月28日凌晨某時許,趁其飲酒後不省人事之際疑似 對其性侵害,因不甘受辱,而生有怨隙(劉力維涉嫌對伊帝 性侵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保護伊帝隱私,該案號不公開,見本院卷第100-104 頁 ),並將此事告訴顧椰。嗣伊帝於101 年9 月中旬自網路
facebook(即「臉書」)上得知劉力維將於同年9 月30日中 秋節晚間在前揭香水店門口烤肉,陳科銘、伊帝、顧椰即在 臉書上相約至臺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附近空地商議教訓劉 力維之細節。嗣後顧椰並找吳宇弘(綽號金毛,原名吳季勳 )、王○元(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至此,陳科銘、伊帝 、顧椰、吳宇弘及王○元遂形成共同犯罪主體。伊帝、陳科 銘、顧椰、吳宇弘與王○元等5 人形成共同犯罪主體後,於 101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先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 號 出口集合,並以口罩遮蔽機車車牌,5 人再分乘3 輛機車前 往臺北市○○路與峨眉街口之電影主題公園內,配戴口罩、 安全帽遮掩真面目後,於同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分持渠 等所有球棒3 支及機車大鎖1 副等物(球棒與機車大鎖均未 扣案)步行前往前揭香水店。伊帝等5 人明知頭部係人體重 要部分,若以球棒、機車大鎖等物猛力毆擊該部位,可能造 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其等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先由顧椰雙手持其所有鋁製球棒直接朝劉力維頭 部揮擊,再由王○元持其所有機車大鎖、陳科銘、吳宇弘分 持渠等所有木製球棒持續毆擊劉力維背部,伊帝則徒手將劉 力維從椅上拉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劉力維背部,劉力維倒地後 ,顧椰等人猶未停手,仍持續以椅子(現場之物,非渠等所 有)、腳攻擊劉力維頭部及背部,致劉力維受有額頂骨粉碎 性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枕葉處挫傷性 出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等傷害。在場烤肉之劉力維 店內之經理見狀大聲嚇阻,伊帝等5 人旋即逃離現場,而劉 力維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結構性損傷部分已 藉由外科手術與傷口護理癒合,癲癇部分控制良好【詳後述 】,均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療之傷害)。
二、案經劉力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85-86 頁),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 ,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 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伊帝、顧椰、吳宇弘及陳科銘,對於確有於上開時 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劉力維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 傷勢一事,固均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故 意。被告顧椰辯稱並沒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被告吳宇弘 辯以與對方並不認識,並沒有重傷害或殺人之意;被告陳科 銘辯以被告至多僅有傷害犯意而已,至於告訴人有遭受頭部 傷勢部分,已超出犯意聯絡之範圍,且在告訴人遭受攻擊倒 地之後,被告並沒有就告訴人頭部為攻擊行為,難認有重傷 害之未必故意;被告伊帝則同辯以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云云。查被告伊帝與告訴人原為上址香水店之同事,前於10 1 年4 月27日晚間同至臺北市○○區○○路上之錢櫃KTV 飲 酒唱歌,嗣被告伊帝因不勝酒力遂由告訴人攙扶其至告訴人 住處休息,而被告伊帝係因懷疑其於101 年4 月28日凌晨某 時許遭告訴人性侵害,於101 年9 月中旬得知告訴人將於同 年月30日中秋節晚間在前揭香水店門口烤肉後,遂與被告顧 椰、被告陳科銘在臉書上約定同至臺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 附近空地討論羞辱告訴人之計畫,再經被告顧椰邀集被告吳 宇弘及少年王○元到場。渠等議定後,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 號出口集合,先以口罩遮蔽機 車車牌,被告等5 人再分乘3 輛機車前往上址電影主題公園 ,戴上口罩、安全帽遮掩面目後,於同年10月1 日凌晨0 時 許,分持渠等所有之球棒及機車大鎖等物徒步前往上址香水 店,由被告顧椰雙手持鋁製球棒直接揮擊告訴人頭部,少年 王○元以手持機車大鎖、被告吳宇弘及被告陳科銘分別以手 持木製球棒之方式毆擊告訴人背部,被告伊帝則徒手將告訴 人自椅上拉倒在地後,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
有額頂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 枕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等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陳科銘、被告伊帝、顧椰、吳宇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59頁反面至 第6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60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 第643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 第8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元於警詢中(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卷【下稱偵㈠卷 】第3 至5 頁)、證人劉力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下稱偵㈡ 卷】第55至56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16 頁反 面至122 頁、卷㈡第72至75頁)、目擊證人王凱勳於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24 頁、卷㈡第75 至7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 少年王○元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 及電話譯文(見偵㈡卷第23至26頁、偵㈡卷第11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62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㈡第 92至93頁),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6 月 28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2241300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38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 號卷㈠第185 至20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4 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 圍究竟為殺人、重傷害,或僅為傷害?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查:
㈠被告4 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圍究竟為殺人、重傷害, 或僅為傷害部分: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 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傷害或 重傷害,自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部分:本案係被告伊帝懷疑其遭告訴人性侵害欲 教訓告訴人而引起乙節,為被告陳科銘、被告伊帝、顧椰、 吳宇弘等人供明在卷(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59 至60頁、第47至48頁、第60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43 號 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伊帝前為告訴人公司同事之事實,
已據證人王凱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102 年 度訴字第43號卷㈡第77頁),另被告顧椰、吳宇弘、被告陳 科銘及少年王○元甚且不認識告訴人,是被告顧椰、吳宇弘 、同案被告陳科銘及少年王○元與告訴人間應無不可原諒之 深仇大恨。又被告伊帝雖懷疑遭告訴人性侵害,但其未攜帶 任何球棒或機車大鎖到場,亦難認被告伊帝有殺人動機。佐 以被告等5 人(含少年王○元)於毆打告訴人之際,並無人 喊「乎你死」之類話語,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劉力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17 頁),足見被告等人(含少年王○元)當不致僅因懷疑被告 伊帝遭告訴人性侵害,即引發殺人動機。但由被告等人攜帶 之球棒與機車大鎖到場,且又毆擊告訴人頭部等部位,被告 伊帝同參與犯行等觀之,被告等人(含少年王○元)亦不致 僅有傷害動機,是衡情,由犯罪動機觀之,被告等人(含少 年王○元)最有可能具有重傷害之動機。
②就殺傷之部位部分:本件告訴人係受有額頂骨粉碎性骨折、 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枕葉處挫傷性出血、左 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等傷害等傷勢,業據說明如前。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陳科銘及被告伊帝已年滿19歲,被告顧椰、 吳宇弘亦已年滿18歲,而少年王○元年滿17歲,其中被告陳 科銘為高職畢業,被告伊帝為大學在學,被告顧椰為高職肄 業,被告吳宇弘為高中肄業,少年王○元為高中肄業(見偵 ㈡卷第15頁被告陳科銘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102 年度 訴字第43號卷㈡第89頁審判筆錄、偵㈡卷第68頁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偵㈠卷第3 頁少年王○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而以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具有眼、耳、鼻、口等重要感 官,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 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被告等人(含 少年王○元)均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頭部係人體重要脆 弱之部位,無論係徒手或以硬物朝告訴人頭部大力毆打,將 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當知之甚詳 。是由殺傷之部位觀之,被告等人(含少年王○元)當有重 傷害甚至殺人之犯意存在,然無論如何,並不可能如被告等 人所辯稱僅存傷害之犯意。
③就殺傷次數部分:
⑴本案被告等人(含少年王○元)先於101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臺北捷運西門站6 號出口集合,再徒步前往前揭 香水店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在現場時,被告顧椰持質地堅 硬之鋁製球棒以雙手揮棒之方式直接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 亦為被告顧椰所自承(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
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卷㈡第87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科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顧椰應該是從後面打 劉力維,第一下我沒有親眼看到,只有聽到打擊的聲音,第 二下就是背面,顧椰就是從劉力維的後面朝劉力維的頭部打 下去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64 頁);證 人即被告伊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顧椰走到劉力維右後 方,從後面打劉力維頭部後方,顧椰是從後方連續打兩下, 第二下我有聽到聲音,第二下滿用力的等語(見原審102 年 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62 頁),可知告訴人頭部受大力撞擊 ,被告等人明知及此,仍故意為之,則被告等人不可能僅有 傷害犯意,至少存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⑵又就殺傷次數部分,雖非傷害犯意,但被告等人究竟係殺人 或重傷害之犯意?衡情,倘被告等人殺意甚堅,當會持續多 次下手,不會因有人嚇阻而停止,定等到告訴人已毫無意識 或無法動彈方會停止。就此,證人王凱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劉力維被打到倒地之後,那些人有一直過來打他的頭 部後腦勺部位或是背部,直到我們店裡的經理有嚇阻的聲音 與動作後,他們才逃走;劉力維到醫院也沒有流血,可能有 一些皮外傷有血,而他的鼻孔與嘴巴有流一些血,但是頭部 沒有流血;我陪同劉力維去醫院時,他可以站著走路等語( 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㈡第7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劉力維於原審審理時同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烤肉,突然出現 一群黑衣人朝我的頭部痛毆,第一下是打頭,因為我當時低 頭,抬頭看到黑衣人就被打,應該是球棒,然後我就從椅子 上摔下來,是我自己摔在地,就開始感覺到有東西往我的身 體和頭敲;我倒下去後頭部仍然受到攻擊,被東西敲;我第 一棒被打頭倒臥在地,接下來就是一陣亂打……。我抵達醫 院時,認為尚無須通知父母;當時我的意識清醒等語明確( 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 第120 頁)。以告訴人店裡的經理有嚇阻的聲音與動作後, 被告等人即停止毆打告訴人並逃離現場,以及告訴人始終知 悉遭毆打之情形,直至到醫院時仍意識清楚觀之,被告等人 並無前述殺意甚堅而持續多次下手,不會因有人嚇阻而停止 ,定等到告訴人已毫無意識或無法動彈方會停止之情。足認 被告等人當僅具重傷害之犯意。
④就傷勢程度部分:
⑴本件告訴人受有額頂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 出血、左大腦枕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 等傷害等傷勢,業據說明如前,該等傷勢除身體肢幹外,主 要傷勢仍集中在頭部,而如前述,頭部既為人之生命中樞,
具有眼、耳、鼻、口等重要感官,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 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 要功能之腦幹,足認被告等人不可能僅有傷害犯意,當有重 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⑵又就傷勢程度部分,被告等人雖非傷害犯意,然究竟係重傷 害或殺人犯意?衡情,倘被告等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以被告等人人數眾多(含少年王○元,有5 人之多),又手 持球棒與機車大鎖,所下手之處又以頭部為主,則告訴人當 場所受之傷勢定足使告訴人達到瀕死之程度。然就此,依事 發時即到場救護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告訴人 送醫時頭部僅受有瘀青腫脹並有流鼻血、頭暈、擦傷等傷勢 (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91 頁反面),再徵諸 如前所述,告訴人自承抵達醫院時,認為尚無須通知父母, 當時意識清醒(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20 頁) ,足認告訴人當場所受之傷勢,由一般未具醫學知識之人客 觀上觀之,尚未達使告訴人瀕死之程度,是被告等人(含少 年王○元)應係具重傷害犯意。
⑤就犯後態度觀之:本件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王凱勳,於原審中 證述當時店裡的經理有嚇阻的聲音與動作後,被告等人就逃 走了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㈡第76頁)。以被 告等人於犯罪後非經警察等人到場即先行散去,僅因店內的 經理有嚇阻的聲音與動作後,即逃離現場觀之,被告等人當 無殺人犯意,否則當在警察到場前,滯留現場,繼續遂行殺 人犯行。
⒉綜上,由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 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可知被告等人絕非如其所辯主觀上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此情已足認定。至於由被告等人殺 傷告訴人之部位部分觀之,被告等人究竟是本於殺人或重傷 害之犯意,雖可能不明,但若以前述犯罪之動機、殺傷次數 、傷勢程度與犯後態度綜合判斷,即可明確知悉被告等人並 無殺人之犯意,渠等所為應僅係重傷害之犯意,此情同足認 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書認被告等人係本於殺人之犯意等語 ,同不足採。
⒊又被告等人犯意既係重傷害,則次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彼此 間,是否就此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抑或如同前述被告 所辯,渠等彼此間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已?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顧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10月1 日和 陳科銘、伊帝一起去打人,事發前2 、3 週我們在臉書有說 好要去打人,我們還有約在安康派出所對面的空地討論,當 時有我、陳科銘、伊帝和我的另一位朋友討論等語(見偵二
卷第88至8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是我、伊 帝和陳科銘先在臉書討論,在臉書上沒有講太多相關東西, 就說要約出來找地點講,之後我、伊帝、陳科銘和另一個朋 友就約在安康派出所前空地,那時出來主要問說到底發生什 麼事情,就約9 月30日晚上要到西門町6 號出口,那天是中 秋節,劉力維公司會在店門口烤肉,一開始說給劉力維一點 教訓要羞辱他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65 頁),就其與被告伊帝、被告陳科銘相約在安康路派出所附 近之空地討論教訓劉力維乙節,前後所述互核相符。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科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碰面有 兩次,一次在安康路,一次在安康路派出所前的空地,第一 次有我、伊帝、顧椰,第二次好像也是我們3 人,另外2 人 (即被告吳宇弘、少年王○元)都是去的時候才臨時來的, 要帶球棒好像是在安康路派出所前的空地碰面提到的等語( 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63 頁),堪認被告伊帝 、顧椰、陳科銘確於本案案發前(即101 年9 月30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附近空地共同商議攜帶棍棒等 類工具同去教訓告訴人。至被告吳宇弘、少年王○元雖未在 安康路派出所與被告伊帝、顧椰、陳科銘碰面,然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科銘證以要帶球棒是在安康路派出所前的空地碰 面提到,而被告吳宇弘、少年王○元雖未參與安康路派出所 前的空地會面一事,卻仍攜帶球棒與機車大鎖等物觀之,當 認被告吳宇弘與少年王○元於行為前已以不詳方式取得與被 告伊帝、顧椰、陳科銘之犯意聯絡。徵諸被告顧椰以雙手持 鋁製球棒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時,少年王○元、被告吳宇 弘分持機車大鎖與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更可見被告吳宇弘 與少年王○元早已與被告伊帝、顧椰、陳科銘形成共同犯罪 主體,否則豈會不阻止毆打告訴人,反而積極加入毆打告訴 人行列?足認被告等人與少年王○元早已於行為前即形成共 同犯罪主體之犯意聯絡。
③又被告4 人與少年王○元於行為前所形成之犯意聯絡,究係 傷害或重傷害?本院認被告顧椰以雙手持鋁製球棒直接朝告 訴人頭部揮擊時,少年王○元、被告吳宇弘及同案被告陳科 銘仍分持機車大鎖、木製球棒繼續毆打告訴人背部,被告伊 帝則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拉倒在地,且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 際並無試圖褪去告訴人衣褲等舉動,業據證人劉力維、王凱 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 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足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即係被告等人(含少年王 ○元)謀議教訓告訴人之方式。更何況若僅止於對告訴人傷
害而非重傷害,則被告顧椰、吳宇弘、同案被告陳科銘何須 手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少年王○元甚至攜帶機車大鎖同 去,且於行為之際未見任何停頓、懷疑或討論,被告顧椰即 以雙手持鋁製球棒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時,少年王○元、 被告吳宇弘及被告陳科銘仍分持機車大鎖、木製球棒繼續毆 打告訴人背部,被告伊帝則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拉倒在地,更 可見被告等人(含少年王○元)早已商討將於101 年9 月30 日攜帶球棒、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方於現場被 告顧椰以雙手持鋁製球棒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時,其餘被 告並未停頓、懷疑或討論,反而均上前參與毆打告訴人。從 而,被告等人(含少年王○元)自始之犯意聯絡,既係持球 棒與機車大鎖等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則被告等人(含少 年王○元)自係本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是被 告等人辯稱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並不可採。 ④至被告陳科銘、被告伊帝、顧椰及吳宇弘雖均辯稱當時僅是 要羞辱劉力維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63 頁、第165 頁反面、卷㈡第87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顧椰 於偵查中先證述:事發前2 、3 週我們在臉書有說好要去打 人等語(見偵㈡卷第8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一開始 說給劉力維一點教訓要羞辱他,脫掉他的衣物等語;我在偵 查中所述我們之前講好要去打人等節是口誤等語(見原審10 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二者迥 然不同,已難信為真實。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伊帝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離開現場後,大約隔天見面時,我有問顧椰 為何本來要脫劉力維衣褲卻變成毆打他,顧椰說因為當時看 到劉力維想到我跟他說的,覺得很氣憤就忍不住動手,陳科 銘是說看大家打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6 2 頁),而證人即被告顧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離開現 場後,陳科銘、伊帝有和我討論為何變成打人,就是我們去 牽車的路上,是陳科銘跟我討論,我不知道算不算討論,但 是我們跑去牽車時,陳科銘在我旁邊,他說不是說要脫劉力 維衣服嗎,我當時回說我也不知道,之後就也沒有再說了云 云(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67 頁)。以「脫衣 褲羞辱」與「持球棒、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差異如 此大之情形下,被告彼此間未曾聞問即一致選擇「持球棒、 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被告伊帝亦非脫告訴人衣褲 ,而係徒手將告訴人從椅上拉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背部 觀之,顯見被告等人(含少年王○元)自始即非欲以脫告訴 人衣褲羞辱告訴人之方式為本件行為,是難認渠等辯稱只是 要羞辱告訴人一節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4 人及少年王○元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部分,經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 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 重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等5 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額頂骨粉碎性 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枕葉處挫傷性出 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等傷害,而告訴人所受結構性 損傷(即額頂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 左大腦枕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已藉 由外科手術與傷口護理癒合,而無重大難治之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3250100 號函 在卷可考(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㈠第185 頁、卷㈡ 第13頁),是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自非屬重傷。 ⒊另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雖載明告訴人所受機能性損傷( 即癲癇)仍須以控癲癇藥物控制至2 年以上等語,惟審酌告 訴人目前仍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及持續服用癲癇、抗 暈眩藥物,且其2 次癲癇發病時間均係在頭顱重建手術(即 102 年3 月7 日)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㈡第73頁、第 74頁),而告訴人最後一次癲癇發病時間為101 年11月中旬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2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102341 11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卷㈡第15 頁),衡以癲癇係腦部神經組織不正常電氣活動造成之疾病 ,該疾病有可能治癒,但需服用藥物控制2 年,若再有發作 ,即是頑固性癲癇,需再服用抗癲癇藥物,完全抑制發作1 至2 年,方可稱治癒,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8 月16日 北市醫興字第10232269200 號、102 年10月11日北市醫興字 第10233213400 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3號 卷㈠第263 頁、卷二第10頁),是本院認告訴人於101 年10 月1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後,仍持續至門診追蹤 該癲癇疾病並服用抗癲癇藥物,且卷內除有前開2 次癲癇發 病紀錄外,並無有其他發病之紀錄,堪認告訴人所受癲癇傷 害控制良好,可為藥物控制,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 害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
告等人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
⒋至檢察官上訴書中,雖引用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本次外傷所 引起之併發症為癲癇,對告訴人生活影響甚大,自屬重傷既 遂等語(見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上字第195 號卷第3 頁診斷證明書)。然如前述,癲 癇部分既控制良好,可為藥物控制,則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害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此部分所述,自無理由。
⒌綜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此情已足認定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渠等所辯並 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罪名: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重傷未遂罪。被告等人分持球棒、機車大鎖等物先 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重傷害 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
㈡共犯:被告4 人及少年王○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法對於「成年人」並無立 法定義,依民法第12條規定,應係指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 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78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4 人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非 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與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被告4 人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告訴 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被告4 人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之行 為,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已詳前述,公訴意旨認 被告4 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 期適法。
㈤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伊帝因不勝酒力遭告訴 人攙扶至告訴人住處休息後,而認其為告訴人性侵害(此部 分如前所述,告訴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心生不悅, 一時氣憤,始與被告顧椰、吳宇弘、陳科銘及少年王○元共 同毆打告訴人,惟被告伊帝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亦未持球棒 、機車大鎖等質地堅硬之器具毆擊告訴人,是被告伊帝所為 較諸一般蓄意之犯罪者及被告顧椰、吳宇弘、陳科銘等人, 情節稍輕,衡之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被告伊帝犯罪之情狀, 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至其餘3 名被告並無前述被告伊帝之事由,竟強為他人出 氣,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事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4 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在故意犯之情形下,行為 人究竟是本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犯行,自應予以明確 認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就故意之認定係認「伊帝等 5 人『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重器毆擊該部位, 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其等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 重傷之單一犯意聯絡……」(見判決第2 頁),係認為直接 故意,然於理由中,卻認定「是被告等人當『可預見』告訴 人恐將因共同被告顧椰大力毆打頭部及其等後續攻擊告訴人 頭部之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尤以,告訴人不 支倒地後,被告等人猶未停手,仍以椅子、腳繼續攻擊告訴 人頭部及背部,終致告訴人受有額頂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腦 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枕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 左膝擦傷及癲癇等重大傷害,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益見 被告等人重傷害告訴人之意甚堅,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 並無違被告等人之本意』」(見被告伊帝、顧椰及吳宇弘判 決第12頁、被告陳科銘判決第14頁),則又認定是間接故意 ,前後見解顯屬不一,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等人持以犯罪之球棒、機車大鎖等物,係被告等人所
為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不能沒收之原因 (見後述)。倘法院認為雖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無沒收之必要者,亦應予詳加說明。然原審於判決中竟敘 明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等人所有而不予沒收,同有未洽。 ㈢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伊帝於103年4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此有被告伊帝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伊帝於本院裁判時,即不得宣告緩刑,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同有未洽。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為重傷既遂、被告等人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伊帝用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過輕等,與 被告等人認僅有傷害犯意與量刑過重等,固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 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4 人僅因懷疑被告伊帝遭告訴人性侵害,竟不思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