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35號
TPHM,103,上訴,1735,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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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龍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0七號、第二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上訴駁回(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崔○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間,有感情瓜 葛。甲○○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山東路某處路上,見崔○瑄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詳卷)搭載其妹崔○菱(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行經該 處,甲○○從崔○瑄之左前方衝來靠近崔○瑄之機車車頭。 崔○瑄見狀立刻煞車並轉動插在機車引擎鎖孔之機車鑰匙熄 火。甲○○萌生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伸手欲將 仍插在機車引擎鎖孔之機車鑰匙拔除,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崔○瑄駕車行進之權利。因崔○瑄及時反應先行握住機車鑰 匙並拔出,甲○○乃未得逞。同時,甲○○對崔○瑄出言: 「妳講清楚,妳要我把行車記錄器拿出來給大家看嗎?」, 意指若不出面處理二人間之糾紛,即要將錄下二人性行為過 程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給崔○瑄之親友看,以此加害名譽事恐 嚇崔○瑄。因兩人稍談片刻未獲共識,崔○瑄乘隙速持手中 機車鑰匙插入機車引擎鎖孔進而發動機車搭載崔○菱離去( 註:崔○瑄與甲○○間涉及同一偵查案號之妨害性自主案件 紛爭,故不揭露足資識別崔○瑄身分之資訊)。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凌晨四 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號前,見鍾文舜所有 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以不 詳方式竊取該車駛離現場。
三、甲○○一直要找崔○瑄談論雙方糾紛,為免崔○瑄拒絕出面 商議,竟起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前往其所熟知崔 ○瑄騎乘機車載送小孩上學完畢一人返家路程之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附近某處守候。其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許,見崔○瑄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 突然衝出擋下崔○瑄之機車迫使其煞車。甲○○旋即取出迄 未扣案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逕向崔○瑄揚言該物正係槍枝, 以此擋車持械相逼之強暴方法,使崔○瑄畏懼無法抵抗。崔 ○瑄乃依甲○○指示跟隨步至甲○○所停放在該處附近大宇 鋁業工廠對面之上開贓車車旁、上車入坐該車後座不敢貿然 離去。嗣甲○○駕駛該車搭載崔○瑄途經桃園縣龍潭鄉、新 竹縣竹東鎮、芎林鄉、竹北市、桃園縣新屋鄉、大園鄉等地 繼而折往桃園縣新屋鄉、大園鄉等地。沿途甲○○對崔○瑄 恫稱「妳想不想知道妳怎麼死!」「我要帶妳去山上,要隔 很久才會被人發現!」「妳有無遺言要交代!妳有無願望還 沒有完成!」「今天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安全之脅迫方法,使崔○瑄畏怖恐生危害,崔○瑄僅得 一路順從不敢率爾離去。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八時許間之某 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路旁,甲○○始任崔○瑄離開,並 聯繫計程車到場送走崔○瑄。甲○○藉由前述強暴、脅迫之 非法方法剝奪崔○瑄之行動自由約達十一小時至十三小時。四、案經崔○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到崔○瑄 騎乘機車搭載崔○菱等情,惟否認有何嘗試強取機車鑰匙之 犯行,辯稱:我跟她弟弟很熟,我幾乎天天到她家打電腦, 所以我知道她什麼時間會出現在哪裡,她欠我錢,我打電話 她都不接,我要問她要不要還我錢,我沒有拔她鑰匙,她看 我揮手,她就自己停車,我走過去問她欠我的錢何時要還, 她說她要上班,她下班六點多會打電話給我或到我那邊去, 講清楚把錢還給我,她就走掉了,我們講了約兩、三分鐘云 云(詳本院卷第五0頁反面至五一頁)。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山東路某處路上,見崔○瑄騎乘機車搭載崔○菱行經該 處,被告從崔○瑄之左前方衝來靠近崔○瑄之機車車頭,崔 ○瑄立刻煞車並轉動插在機車引擎鎖孔之機車鑰匙熄火,被 告強行伸手欲將仍然插在機車引擎鎖孔之機車鑰匙拔除,因 崔○瑄及時反應先行握住機車鑰匙並拔出,被告才未得逞等 節,業經告訴人崔○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詳原審訴字 卷二第九至一一頁),其中「被告欲將機車鑰匙拔除未能得 逞」乙節,尚經告訴人崔○瑄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崔○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詳偵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卷第九五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二三頁)。
㈡再就被告對崔○瑄出言:「妳講清楚,妳要我把行車記錄器 拿出來給大家看嗎?」,意指若不出面處理二人間之糾紛, 即要將錄下二人性行為過程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給崔○瑄之親 友看,以此加害名譽方式恐嚇崔○瑄乙情,業據告訴人崔○ 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卷 第六三頁,原審訴字卷二第一0頁反面、一一頁),並經證 人崔○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他跟被害人說



「妳講清楚,妳要我把行車記錄器拿出來給大家看嗎」,我 也搞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事情。…(問:甲○○有講到行車 記錄器是什麼內容?)不清楚,他就只有講行車記錄器要拿 出來給大家看,沒有講什麼內容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二0七 號卷第八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二三頁)。按被告並不否認 與證人崔○菱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故證人崔○菱當無攀 誣構陷被告之虞。況證人崔○菱並未說明該行車記錄器內容 為何,益徵證人崔○菱並無構詞陷害被告之意,否則大可附 和告訴人所稱該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愛紀錄云云。對 照告訴人崔○瑄前揭兩次證言及證人崔○菱之證詞,並無矛 盾之處,自堪採信。從而,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意欲妨害崔 ○瑄行使駕車行進之權利而未得逞,並以公布二人性行為畫 面之加害崔○瑄名譽方式,恐嚇崔○瑄。至檢察官起訴書就 此部分認為被告已將機車鑰匙拔除得逞云云,似執證人崔○ 菱於檢察官偵訊中提及被告拔掉機車鑰匙一語為據。然告訴 人崔○瑄於檢察官偵訊中僅謂被告「想要」拔走機車鑰匙, 並非表示被告「實際」拔走機車鑰匙;又證人崔○菱於審理 中反覆細想改口機車鑰匙仍由崔○瑄握住未受被告強取得逞 等情,可見被告強行拔除機車鑰匙乙節未果。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之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駕車行駛之路線與失竊 贓車遭人駕駛之路線十分雷同等情(詳原審訴字卷一第五四 頁反面),惟否認有何竊盜該車之犯行,辯稱:車不是伊偷 的,車子沒有伊和那個女生的DNA,伊是開伊自己的車子 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經查:
㈠有關「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 竹鄉○○街○號前,一名臉戴眼鏡、頭戴鴨舌帽、肩膀與身 側斜背背包之體型微胖男子左右觀望,見鍾文舜所有車牌號 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以不詳方式 竊取該車駛離。」等節,業經證人鍾文舜於警詢中詳證在卷 (詳偵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卷第一九至二一頁),並與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呈現之車輛遭竊過程吻合(見偵字 第二二九五八號卷第二三頁至二六頁反面)。顯見竊嫌之裝 扮配件、體型特徵,乃其臉戴眼鏡、頭戴鴨舌帽、肩膀與身 側斜背背包及身材壯碩微胖。再者,被告平素打扮及案發當 日崔○瑄親眼目睹被告之穿戴配件俱同,正係臉戴眼鏡、頭 戴鴨舌帽、肩膀與身側斜背背包一節,亦經證人崔○瑄於審 理中結證無訛(詳原審訴字卷二第二0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坦言日常總以頭戴鴨舌帽、肩膀與身側斜背背包之裝



扮出門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二0頁反面)。又觀被告之 身型壯碩微胖而其眼鏡配戴不離身等情,足徵被告與竊嫌之 裝扮配件、體型特徵諸多雷同神似,是被告身為竊嫌之可能 性大增。另依該車失竊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一 輛竟與該車同為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崔○瑄,崔○瑄途中下車上廁所觀察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車牌號碼,不久上車利用被告未察之機會取持小刀在手臂 上劃刻車牌號碼,最終獲釋報警便遭警員張智良發現崔○瑄 手臂上之車牌號碼刻痕等節,迭經證人張智良崔○瑄於原 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一二二頁,卷二第一 三頁正反面、一五頁),倘崔○瑄非親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車牌號碼為二四八七-T七號,崔○瑄焉能無中生有將此一 串相同車牌號碼之數字刻入手臂?更分析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判斷被告駕車行駛之路線,適與失竊贓 車遭人駕駛之路線大抵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車 紀錄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二二 九五八號卷第三0至三二、四0頁反面至四六頁反面),益 加提升被告身為竊嫌之可能性。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陳其於該車失竊同日上午七時許至八時許間之某時開車搭 載崔○瑄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 此際相距該車失竊之時點僅約三小時,除非被告恰巧係動手 行竊該車之人,否則其如何透過管道以極快速度取得該車使 用?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號之車輛,係從他人借得或買來。從而,足認 被告確係竊取該車之人。
㈡綜上,被告辯稱該車上並無伊和崔○瑄之DNA云云,係屬 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 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崔○瑄,途經桃園縣 龍潭鄉、新竹縣竹東鎮、芎林鄉、竹北市、桃園縣新屋鄉、 大園鄉繼而折往桃園縣新屋鄉、大園鄉等情(詳原審訴字卷 一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惟否認有何擋車、持械、出言 恫迫崔○瑄上車一路不敢離去之犯行,辯稱:崔○瑄叫我不 要停在那裡、去繞一繞,我還有我自己的事情,要去找朋友 ,我繞那些路不是因為載著她,而是去找朋友,不是刻意載 她到處跑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經查: ㈠有關被告一直要找崔○瑄協調雙方糾紛,為免崔○瑄拒絕出 面商議,被告前往其所熟知崔○瑄騎乘機車載送小孩上學完 畢一人返家路程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某處守



候,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崔○瑄獨自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崔○瑄停下機車跟隨被告步至被告所停 放在該處附近大宇鋁業工廠對面之自用小客車車旁、上車入 座該車後座,嗣後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崔○瑄途經桃園縣龍潭 鄉、新竹縣竹東鎮、芎林鄉、竹北市、桃園縣新屋鄉、大園 鄉等地繼而折往桃園縣新屋鄉、大園鄉等地,於同日晚間七 時許至八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路旁,被告透 過聯繫計程車到場送走崔○瑄,則計崔○瑄停下機車、坐上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迄離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搭乘計程車自行離去約達十一小時至十三小時等節,業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五四頁 反面至五五頁),並經告訴人崔○瑄於偵查、原審結證綦詳 (詳偵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一一至一七頁),且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徵被告人車之 行向路線正為途經桃園縣龍潭鄉、新竹縣竹東鎮、芎林鄉、 竹北市、桃園縣新屋鄉、大園鄉等地繼而折往桃園縣新屋鄉 、大園鄉等地之情(見偵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卷第四0頁反面 至四六頁反面)。次觀被告突然衝出擋下崔○瑄之機車迫其 煞車,被告旋即取出迄未扣案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逕向崔○ 瑄揚言該物乃係槍枝,以此擋車持械相逼之強暴方法,使崔 ○瑄畏懼無法抵抗,崔○瑄乃依被告之指示跟隨步至被告所 停放在該處附近大宇鋁業工廠對面之上開贓車車旁、上車入 坐該車後座不敢貿然離去,沿途被告更對崔○瑄恫稱『妳想 不想知道妳怎麼死!』『我要帶妳去山上,要隔很久才會被 人發現!』『妳有無遺言要交代!妳有無願望還沒有完成! 』『今天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 脅迫方法,使崔○瑄畏怖恐生危害,崔○瑄僅得一路順從不 敢率爾離去,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八時許間之某時,被告始 任崔○瑄離開等節,業經告訴人崔○瑄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指證甚詳(詳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卷第三三頁正反面 ,偵字第二二九五八號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一一至一七頁),審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一0一年 六月一日曾以電話語出威脅崔○瑄之言談、詳敘崔○瑄避不 聯絡使得被告僅能前往崔○瑄住家附近等候等情(詳原審訴 字卷一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可知崔○瑄乃採規避被告 之態度以致惹惱被告。倘若如被告所述一切出自崔○瑄黏人 纏身之懇求方讓崔○瑄上車相隨,以被告所言,其當下已深 深不滿崔○瑄積欠債務不還之作法,大可逕將崔○瑄載至被 告所謂自己出入頻繁、非常熟悉之崔○瑄住家或被告所稱堵 人現場十分接近之警察機關,旋能交託崔○瑄之家人或警察



人員處理、擺脫被告口中視同累贅般厭惡之對象,然被告卻 捨此不為,反而表示其為配合崔○瑄之要求始未載送崔○瑄 返回原本上車之地點,甚者被告忍受崔○瑄仍未還款之際竟 願出資聯繫計程車送回崔○瑄,此諸多違背常理之處匪夷所 思,在在呈現崔○瑄不願停下機車跟隨被告搭乘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故佈疑陣設下崔○瑄一路自願進而搭乘 計程車返家之假象。雖然被告猶以前言抗辯,但以崔○瑄利 用被告未察之機會取持小刀在手臂上劃刻車牌號碼、最終獲 釋報警遂遭警員張智良發現崔○瑄手臂上之車牌號碼刻痕等 情,業經證人張智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 一第一二二頁),若非身處生命面臨緊張危惡之境,何必自 殘換取線索留下日後供人尋找之機會?益徵告訴人崔○瑄前 揭所稱其受被告擋車、手持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揚言該物乃 係槍枝、沿途語出恫嚇等項證詞可信度極高,足認被告藉由 前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崔○瑄之行動自由約達十一 小時至十三小時。
㈡據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容採信,故此部分犯 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 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事實欄一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雖 有未合,然此僅係犯罪階段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出言:「妳講清楚, 妳要我把行車記錄器拿出來給大家看嗎?」,意指若不出面 處理二人間之糾紛,即要將錄下二人性行為過程之行車記錄 器畫面給告訴人之親友看。按被告與被害人崔○瑄間,縱有 發生性行為,被告若認與有夫之婦相姦,係屬違法行為,被 告雖可向偵查機關自首,但被告無權擅將性行為過程之錄影 畫面公布給告訴人之親友看,被告以要將性行為過程之錄影 畫面給告訴人之親友看,恫嚇告訴人,顯係以加害告訴人名 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包含在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其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亦已包含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中,無須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各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六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 一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及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 度審簡字第一五八號及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 七七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接續執行,甫於一00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 二頁反面至三五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業著手於強制伸手欲取機車鑰匙之犯 行,未生奪走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遂行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 審不察,誤認被告向告訴人傳達要將二人之通姦錄影紀錄, 向告訴人親友曝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當。被 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 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所恃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非輕,惟念被告之 該次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名譽之實質傷害 ,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詳細調查,適用上揭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所恃之激烈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心理壓力非輕,且從未試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 之全部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有生命、身體之實質傷害,斟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並說明事實欄三中,被告所持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



,固係為其供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用,然迄未扣案要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未滅失,避免日後執行困難,茲不沒收。 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 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撤銷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又被告行為後,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五十條條文頒自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 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法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 之意旨,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衍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所享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 修正後該條規定確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所定之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須待被告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才能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案既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暫不針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併此說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七分許,被告 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電話逕向崔○瑄口出「這個東西啊( 意指曾錄下兩人性行為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送上法院就是我 們兩個一起被關而已啊,這個叫做通姦妳知不知道?我連這 個都敢要拿出來了。」「妳不敢啦,妳明明知道會發生什麼 事情,妳就任由讓它發生。」「我要找妳真的很簡單。」「 這是妳的決定喔,妳不要怪我。」「我是不是有和妳講過我 要做什麼?妳是不是認為我不敢?」等語,假以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崔○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恐嚇之犯行,係以錄音檔案中展露 被告透過電話恫嚇崔○瑄「這個東西啊送上法院就是我們兩 個一起被關而已啊,這個叫做通姦妳知不知道?我連這個都 敢要拿出來了。」「妳不敢啦,妳明明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 ,妳就任由讓它發生。」「我要找妳真的很簡單。」「這是 妳的決定喔,妳不要怪我。」「我是不是有和妳講過我要做 什麼?妳是不是認為我不敢?」等語之內容為主要論據。四、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針對他人為一定之惡害通知、使得 他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但析之人類社會生活中 之互動,個人所為之任何行動、判斷都可能對他人權益造成 正面或負面之效果,而現實上法律不可能一概禁止所有會對 他人造成負面效果之行為,只能創設界限處罰被認定為法所 不許之侵害行為。由此探究,並非所有表示即將加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一概該當恐嚇之不法惡害通知;倘若行為人本得針 對他人行使之正當權利,該等構成「惡害內容」之行為著屬 合乎法律之正當行為,自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檢視被告於電話中對崔○瑄揚言「這個東西啊送 上法院就是我們兩個一起被關而已啊,這個叫做通姦妳知不 知道?我連這個都敢要拿出來了。」等語所傳達之內容,僅 能表示被告認告訴人之行為會構成刑事不法,欲以合法手段 ,透過司法機關使告訴人可能涉及之案件受到追訴,是其手 段並無不法可言,自難認該內容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又被告於電話中言論所含「妳 不敢啦,妳明明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妳就任由讓它發生。 」「我要找妳真的很簡單。」「這是妳的決定喔,妳不要怪 我。」「我是不是有和妳講過我要做什麼?妳是不是認為我 不敢?」等語之意涵模稜兩可,非只侷限關乎威嚇之特定解 釋,若認該等話語連帶造成危害於安全之影響,尚嫌速斷。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 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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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