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23號
TPHM,103,上訴,1723,2014090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謹琦(原名林堇琦)
被   告 曾韻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40 號、第29
532 號、第30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岳偉林謹琦曾韻碩有罪部分均撤銷。蔡岳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七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壹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及九「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謹琦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壹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九及十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曾韻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岳偉(綽號阿偉)自民國102 年6 、7 月間某日起,林謹 琦自同年6 月間某日起,均經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介 紹,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曾韻碩(綽號阿碩)則自 同年6 月間某日起,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 透過「阿勇」與蔡岳偉聯繫後,加入「阿勇」、蔡岳偉所屬 之詐欺集團。蔡岳偉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或所收取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再轉交「阿勇」或其他上線成員,每 次可分得所收取款項之2%作為酬勞;林謹琦曾韻碩則均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偽冒公務員向民眾行騙取款財物,每次可 分得提領款項之1 至2 成作為酬勞。蔡岳偉如附表編號3 、



5 、7 至9 所示,與「阿勇」、林謹琦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林謹琦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 各與「阿勇」、蔡岳偉楊勝文(綽號小楊,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曾韻碩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 阿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 號2 至13所示部分)、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所示部分)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謹琦於102 年6 月間某日,提供其 本人照片予「阿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其後某日,在不 詳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之識別 證1 張,再交付林謹琦,以備其出面向民眾收取帳戶資料時 詐騙民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 管理之正確性及民眾對該識別證辨識之正確性。復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各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 9 及13所示之公文書,以供林謹琦曾韻碩持以詐騙民眾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務機關及民眾對該文書辨識之正確 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涉及刑案或健保卡遭冒用, 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代為保管 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等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查扣。再由 「阿勇」電聯林謹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公園或其他 約定地點,由「阿勇」本人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裝有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林謹琦,或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聯林謹琦曾韻碩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由林謹琦曾韻碩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如附表 編號1 、7 、9 及13所示公文書各1 紙,再由擔任車手之林 謹琦(如附表編號2 至13部分)、曾韻碩(如附表編號1 部 分)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該被害人約定之地點,由林謹 琦於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案件,配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之識別證1 張,假冒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曾韻碩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冒 充為「張天佑」,且均僭行公務員職權,由林謹琦於如附表 編號3 至5 、7 、9 及13所示案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 至5 、7 、9 及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由各該被害人持有而行使 之,由曾韻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由藍櫻玫持有而行使之,並向各該被害 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害人。 曾韻碩再於其後某時,將所收取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謹琦則於取得各該被害人交付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自行留取部分款項作為 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所收取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 「阿勇」(如附表編號2 )、蔡岳偉(如附表編號3 、5 、 7 至9 )或楊勝文(如附表編號4 、6 、10至13)(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蔡岳偉取得上開款項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則再轉交「阿勇」。二、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岳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謹琦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1月14日上 午7 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岳偉當時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1 居所拘提蔡岳偉,並實施 搜索,扣得蔡岳偉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行如 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示案件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 機1 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謹琦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拘提林謹琦,復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經林謹 琦同意,前往林謹琦斯時址設苗栗市○○路0000號3 樓租屋 處實施搜索,扣得林謹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於如 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案件假冒公務員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1 張,始悉上情。三、案經藍櫻玫、徐玉蓮李高寶玉、秦月蘭、黃甘露張基明林樺陳張秀鑾、林鳳嬌、馬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李高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謹琦於警詢時就被告蔡岳偉涉案部分之陳 述(見偵字第2944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8至42頁、卷 二〈下稱偵二卷〉第40至44頁,偵字第29532 號卷第3 至5 頁),為被告蔡岳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蔡岳偉之辯護人既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卷第89、175 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情形,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 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林謹琦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69 至



171 頁),是證人林謹琦於警詢時就被告蔡岳偉涉案部分之 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蔡岳偉有罪之依據。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蔡岳偉所為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被告林謹 琦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13、被告曾韻碩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等事實,業分經被告蔡岳偉林謹琦於警詢(林謹琦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含針對被告蔡岳偉涉案部分)、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曾韻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 頁、第7 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210 頁至第21 4 頁、第217 頁、第218 頁,偵二卷第287 頁至第290 頁、 第304 頁至第305 頁,偵字第3095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 3 頁至第5 頁,聲羈字第556 號卷第6 頁、第7 頁,原審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75頁、第76頁、第170 頁、第171 頁, 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 蓮、李高寶玉、秦月蘭、黃甘露張基明林樺陳張秀鑾 、林鳳嬌、馬秀華藍櫻玫、證人即被害人趙一里、徐慧心 、王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 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第95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3 頁 至第126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 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



181 頁、第19 6頁,偵字第29440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 2 頁、第6 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0頁、第44頁 、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 8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 張、如附表編號1 、3 至5 、 7 、9 及1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 告訴人黃甘露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林樺所申辦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徐慧心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影本、告訴人秦月蘭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各1 紙、告訴人徐玉蓮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2 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2 紙、告訴人張基明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嬌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紙、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告訴人陳 張秀鑾所申辦聯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2月5 日國世新 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趙一里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坪 林分行102 年12月6 日一大坪林字第00098 號函暨被害人趙 一里所申辦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12月12日 北富銀復興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趙一里所申辦帳戶 之對帳單查詢/ 列印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12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告訴人林樺、被害人 徐慧心、王有德所申辦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 詳情表3 紙、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02 年12月18日合金桃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秦月蘭所申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 紙、彰化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4 日彰作管 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暨告訴人李高寶玉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 紙、被告蔡岳偉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謹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告訴人黃甘露所申辦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被害人趙一里所申辦國泰 世華銀行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1 紙、對帳單2 紙、綜合 歸戶查詢、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對帳單查詢/ 列印2 紙、所申辦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2 紙、告訴人林樺所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 登摺明細1 紙、被害人徐慧心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紙、告訴人馬 秀華所申辦台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秦月蘭之存摺影本2 紙 、告訴人李高寶玉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交易明 細查詢2 紙、告訴人徐玉蓮所申辦台灣企銀帳戶之臺幣/ 外 幣活期性及定期性存款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換/ 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帳 戶之對帳單各1 紙、告訴人張基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2月18日新北 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被告林 謹琦於102 年8 月1 日前往彰化銀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11月19日新北警永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李高寶玉遭詐欺案之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9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2 年12月2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秦月蘭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告訴人藍櫻玫 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第52頁 、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 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4 3 頁至第146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244 頁、第245 頁、第253 頁 、第254 頁、256 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0 頁、第 263 頁、第264 頁、第268 頁、第272 頁、第284 頁、第28 5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129 頁,偵 三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3頁、 第34頁、第42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2 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 偵五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 ,另扣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1 張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蔡岳偉林謹琦曾韻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蔡岳偉林謹琦、曾 韻碩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曾韻碩取得告訴人藍櫻玫交付之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尚有自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33萬元,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被告曾 韻碩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藍櫻玫除證明被告曾韻碩即為 當日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外,並無 從證明被告曾韻碩即為當日持其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自應 為有利被告曾韻碩之認定,當無從逕認被告曾韻碩於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復持以自告訴人藍櫻玫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33萬元,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 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外,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 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 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 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



「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 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 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 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 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 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偽造之公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署、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 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再按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 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 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 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 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 項 ,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 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係屬公印之特 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 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 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 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 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 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 ,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 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 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因我國並無「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等政府單位,無從認



定上開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製作而成,是 前開印文皆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復按 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是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之識別證,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單位所製 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蔡岳偉如附表編號3 、5 、7 、9 所為,被告林謹 琦如附表編號3 至5 、7 、9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岳偉各4 罪,被告林謹琦各6 罪),被告蔡岳偉如附 表編號8 、被告林謹琦如附表編號2 、6 、8 、10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岳偉各1 罪,被告林謹琦 各6 罪),被告曾韻碩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蔡岳偉林謹琦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 示,與案外人「阿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林謹琦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與案外人「阿勇」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4 、6 、10至13 所示,與案外人「阿勇」、楊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曾韻碩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案外人「阿 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等與案外人林宥錤林怡慧朱清雄林鄉言及「 小梁」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案外人林宥錤林怡慧朱清雄、林鄉 言及「小梁」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韻碩如附表編號1 、被告蔡岳偉林謹琦如附表編號3 、5 、7 、9 、被告林 謹琦如附表編號4 、13所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上 開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蔡岳偉林謹琦 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被告林謹琦如附表2 、4 、6 、10至1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曾 韻碩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 人藍櫻玫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藍櫻玫數次為財產之處分,顯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 益核屬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 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 編號2 至13所示部分)、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 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各該被害人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 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 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 、6 、8 、10至12所示 部分,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等就前揭 所犯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蔡岳偉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林謹琦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先後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各侵害 各該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 及被告蔡岳偉之辯護人均認應論以接續一罪,應有誤會。再 者,被告等就冒充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犯之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與被告等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部分犯行,均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等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係由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印章 蓋用於各該公文書所作成,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等偽造 印章蓋用於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應有未當,附此敘明。五、對原判決之評價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論處被告三人罪刑,本非無見,惟:⑴刑法詐欺罪章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⑵被告 蔡岳偉就附表編號3 、5 、7 、9 所示部分,已分別與被害 人李高寶玉黃甘露、趙一里、徐慧心達成和解(另被害人 林樺部分因其不同意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已盡力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有前揭各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致 認被告蔡岳偉就上開犯行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 失,而酌處較重之刑,容有未洽。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 金額多寡為法院量刑之重要依據,本件被告蔡岳偉林謹琦 就附表編號5 、7 所示部分,均係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 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取信各被害人而詐取款項,且犯罪 條件並無差異性,被害人黃甘露、趙一里遭詐騙之金額分別 為62萬元、21萬3 千元,原判決竟分別量處被告蔡岳偉有期 徒刑1 年10月、2 年,量處被告林謹琦有期徒刑1 年8 月、 1 年10月,有詐取金額較多刑期卻較輕、詐取金額較少刑期 卻較重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另被告林謹琦就 附表編號3 、5 、7 、9 、13所示部分,亦均係冒充公務員 僭行職權,並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取信各被害人而詐取 款項,被害人李高寶玉黃甘露、趙一里、徐慧心馬秀華 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62萬元、21萬3 千元、55萬2 千元、77萬元,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林謹琦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1 年10月、1 年8 月、1 年8 月,相較於被 告林謹琦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所詐取被害人秦月蘭之金額 為128 萬元及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量刑均稍有 過重之情。被告蔡岳偉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 、5 、7 、9 部分、被告林謹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 表編號3 、5 、7 、9 、13部分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蔡岳偉林謹琦附表編號5 、7 部分所處之 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 蔡岳偉林謹琦曾韻碩有罪部分另有前揭⑴之可議,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岳偉林謹琦、曾 韻碩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 假藉政府機關之名義,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 等,甚而堂而皇之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詐取被害人等款項 ,造成被害人等重大損失,並嚴重詆毀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 用性、正確性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並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等所詐騙者,多屬年歲老大之長者, 此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於鶴髮 之齡遭此橫禍,所損失者大部分為多年積蓄,甚至為養老之 所需,致其等晚年惶惶不可終日,告訴人林樺尚因而悲痛成 疾,此經告訴人林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 頁),被告等所生危害甚大,並斟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且被



林謹琦曾韻碩均係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人,風險較高, 被告蔡岳偉擔任車手頭工作,其等均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人 物,並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岳偉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岳偉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一卷第5 頁)、被告林謹琦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謹琦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一卷第38頁)、被告曾韻碩 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韻碩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一卷第186 頁)、其等各自之品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蔡岳偉林謹琦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曾韻碩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 審理中始予以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蔡岳偉就附表編號3 、5 、7 、9 所示部分,已分別與被害人李高寶玉黃甘露、趙 一里、徐慧心達成和解,並已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被告 林謹琦曾韻碩則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蔡岳偉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謹琦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1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韻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蔡岳偉林謹琦所宣告之刑,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1 張, 為被告蔡岳偉林謹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予被告 林謹琦收執,供其實行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犯罪使用,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蔡岳偉如附表編 號3 、5 、7 至9 所示、被告林謹琦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 各行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均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皆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等各別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因經被告曾 韻碩、林謹琦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人等收受,已非被告等或 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蔡岳偉所有, 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進行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示犯行使用,此經被告蔡岳偉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見 偵一卷第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蔡岳偉林謹琦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示各行為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



係被告蔡岳偉使用,供其聯繫本案如附表編號3 、5 、7 至 9 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之 手機1 支,則均係被告林謹琦使用,供其聯繫本案如附表編 號2 至13所示犯行,且均為「阿勇」提供之物,然該等SIM 卡及手機既無證據證明係「阿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蔡岳偉折毀、丟棄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 支則 經被告林謹琦返還「阿勇」,此經被告蔡岳偉林謹琦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在被告蔡岳偉處扣得之G-PLUS廠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在被告林謹琦處扣得之SAMSUNG 廠牌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岳偉林謹琦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 告林謹琦如附表編號2 、6 、10、12所示,與案外人「阿勇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各該被害人等佯稱其等涉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