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46號
TPHM,103,上訴,1646,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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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儀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4號、
第805號、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仲儀(綽號「阿妹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 由楊清文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4分12秒,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陳仲儀之男友即綽號「阿三」之周仁傑(涉犯共同轉讓 禁藥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執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詢問周仁傑是否有錢償 還之事,並順便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欲購買,嗣該 通電話由綽號「阿妹仔」之陳仲儀接聽後,楊清文亦知悉陳 仲儀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遂向陳仲儀詢問有沒有毒品海洛 因而欲向陳仲儀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份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陳仲儀於電話中則詢問楊清文錢是否帶夠,惟 因楊清文身上僅有700元乃向陳仲儀詢問能否先付700元,其 餘300元先欠著,嗣經陳仲儀同意先收取700元價格,而販賣 1,000元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清文,雙方並約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之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以下簡稱羅東高商)附近之郵局進行交易,隨後楊清文到達 上開郵局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4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仲儀聯繫,嗣陳仲儀到達上開郵局後,將價款 為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予楊清 文,並自楊清文處先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700 元(未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清文於警詢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99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清文於偵查中 業已依法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或遭違法取供情事,是證人楊清文之 偵查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主張證人楊清文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選 任辯護人到庭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 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 37頁反面至41頁、9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仲儀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楊清文以電話聯繫後見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予證人楊清文,並自證人楊清文處取得現金700元,惟否認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㈠其當時是要向楊



清文借一千元,但楊清文身上只有七百元;其交付給楊清文 之海洛因是另外要請楊清文的,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㈡ 楊清文有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0點多打電話給其本人後,其 有在羅東高商附近的郵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清文, 量不多,價值大約5百元,惟其並未向楊清文收錢云云。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本件被告與楊清文間係基於借貸關係 ,惟楊清文現行蹤不明,無法釐清此部分事實。㈡案發當時 楊清文撥打電話之使用者為周仁傑,顯非係與被告聯繫,且 楊清文於警詢時亦稱係要找周仁傑,被告只是剛好接到電話 ,始與楊清文通電話。況依監聽譯文內容,楊清文交付之70 0元顯與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相稱,不能僅以楊清文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行為,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楊清 文之意圖,否則即不會稱「意思就是要請你就對」等語。㈢ 被告在客觀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清文,然證人楊清文 始終未出庭作證,監聽譯文內容亦非明確,故本案被告所為 究係轉讓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毒品海洛因仍有空間,請諭知被 告無罪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
三、本院查:
㈠.關於證人楊清文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4分12秒,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仁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該通電話由被告陳仲儀接聽後, 楊清文乃向被告陳仲儀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買,隨後經楊清 文與被告陳仲儀雙方約定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之 羅東高商附近之郵局見面,嗣楊清文到達上開郵局後,再於 同日上午10時48分4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周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仲 儀聯繫,嗣被告陳仲儀到達該郵局後,即將價款為1,000元 之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楊清文,並自楊清 文處收取現款7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反面);核與證人楊清文於101年10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其與綽號「阿妹仔」之陳仲儀雙方約在羅東高商附近, 向被告陳仲儀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之份量,因其身上只有 700元,其餘300元先欠著等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同102年度偵字第804 號偵查卷第51頁、52頁);此外,復有證人楊清文與被告陳 仲儀雙方間談論購買毒品價款、交易地點等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第44頁;同101 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382頁)。由上說明,可見證人 楊清文向被告陳仲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堪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清文犯行,惟依證人楊清 文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編號38,8月 23日10時34分譯文】這通譯文是你在跟何人對話?)我之前 有聽說阿三(即同案被告周仁傑)的女朋友有在施用海洛因 ,那天我剛好心情不好,想打電話給阿三問問看,我本來是 要問阿三有沒有錢還我,我那天同時要問還錢的事,順便問 問看有沒有海洛因可以拿,結果接聽的是『阿妹仔』(即被 告陳仲儀),我問『阿妹仔』有沒有,『阿妹仔』問我有沒 有帶夠錢,我說『妻啦』,意思是我只有700,我問他東西 夠不夠,後來是約在羅商附近,『阿妹仔』拿1000元份量的 海洛因給我,我只有給他700元,300元先欠著,、、、。」 、「(問:與你確認,依你所述你只有於8月23日向『阿妹 仔』,也就是陳仲儀買過一次1,000元的海洛因,陳仲儀拿1 包海洛因給你,你只有拿700元給他?)是的。」、「(問 :這次你是跟周仁傑買,由陳仲儀送,還是你直接跟陳仲儀 買?)因為我聽說周仁傑的女友有在用海洛因,因為我只有 周仁傑的電話,所以我打過去是『阿妹仔』接的。」、「問 :『阿妹仔』有欠你錢嗎?)沒有。」等語(101年度他字 第108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同102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 第51頁、52頁)。是由證人楊清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清文等情至明。被告事後辯稱:其 當時是要向楊清文借一千元,但楊清文身上只有七百元;其 交付給楊清文之海洛因是另外要請楊清文的,其並未販買第 一級毒品云云,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自被告與證人楊清文於101年8月23日上午之2次通聯電話 內容,業經原審於102年12月12日在準備程序時勘驗光碟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其勘 驗之通話光碟內容如下:
1.第一通電話(通話日期: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4分12秒) :
證人(男聲:楊清文,以下同):後面還一個。 證人:喂。
被告(女聲,以下同):誰?
證人:喂。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喂。
證人:啊要去哪裡找妳?
被告:你誰?
證人:清文啊。




被告:羅商這裡。
證人:呦!這樣我這邊現在三星這裡下去?好嗎?啊我順便 要…
被告:啊你有帶夠嗎?你有帶夠嗎?
證人:我順便過來看…蛤?阿七…阿七仔
被告:有帶夠嗎?
證人:阿七仔…阿七仔可以嗎?
被告:意思現在要先請你就對了?
證人:沒啦!七仔…七仔啦!七仔…
被告:喔!七仔好啦好好好好!
證人:好!啊不過你那個要夠喔!
2.第二通電話(通話日期: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48分45秒) 被告(女聲,以下同):喂?
證人(男聲:楊清文,以下同):喂?我在郵局旁邊這裡。 好嗎?
被告:好、好。
證人:嘿…嘿、好。
被告:郵局旁邊(告知身旁之人)。
3.上開二通通話內容,經勘驗結果,確係被告陳仲儀與證人楊 清文之對話內容無訛,業據被告陳仲儀於上揭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0頁)。
4.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楊清文之對話內容,均與證人楊清文於 前揭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符,且雙 方對話內容並無被告曾向證人楊清文借款之意思甚明。故辯 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與楊清文間係基於借貸關係,監聽譯文 內容亦非明確云云,自非可採。又本案證人楊清文在前述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係向被告陳仲儀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 已如前述。何況本案證人楊清文業經原審與本院合法傳喚併 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原審、本院刑事報到單、原審、 本院審判筆錄、原審及本院囑託拘提函、原審法院拘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報告書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132頁、186頁、190頁反面、238頁、248頁、251頁、303 至306頁;本院卷第65頁、76至77頁反面、90頁、97頁、98 頁反面、103頁)。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清文始終未出庭作 證,聲請再傳喚證人楊清文出庭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㈣.被告先於101年12月17日在警詢中供稱:「(問:根據楊清 文筆錄指證當時係以新台幣800元與你約在羅東鎮中山路4段 (羅商附近)郵局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你作何解釋? )他不曾跟我買過或拿過毒品。」等語(警羅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問:對於楊清文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賣海洛因 給楊清文周仁傑之前有跟楊清文借錢,我那天要跟楊清文 借1千元,但楊清文身上只有700元,所以只有借我700元, 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等語(102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 第82頁);繼於102年11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當天確實有跟楊清文見面?)沒有。」、「(問:當天 有與楊清文通話?)他有打給我,但是我沒有跟他見面。」 、「(問:與楊清文通話內容?)就是我要跟楊清文借錢, 我要跟他借1000元,但是楊清文身上只有700元。」等語( 原審卷第83頁反面);復於102年12月1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清文之事實(原審 卷第111頁);另於103年4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01 年8月23日當天我有跟楊清文通電話,之後我們在羅東高商 見面,我有拿海洛因給楊清文,但是沒有收錢,我是請他的 ,我們在電話中就已經有講了」、「(問:當天楊清文是否 借錢給你?)有,但是跟毒品沒有關係,他借700給我,毒 品是我另外請他的,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毒品量要夠。」等 語(原審卷第287頁)。是由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可知,被告 關於101年8月23日與證人楊清文通話後是否見面、是否交付 海洛因予證人楊清文、是否自證人楊清文處取得現金700元 等情,供詞反覆,且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㈤.再者,對照被告與證人楊清文上開通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於知悉對話之人為證人楊清文後,即直接告知見面地點, 被告再詢問證人楊清文是否有帶夠錢,待證人楊清文表示僅 有700元之後,被告則詢問證人楊清文意思現在是要先請他 ,然證人楊清文則表示「沒啦!七仔…七仔啦!七仔…」等 語,以當時雙方之對話語意內容可知,證人楊清文顯然是要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並非希望被告免費無償提供吸食甚明 。嗣證人楊清文與被告談妥價格後,證人楊清文則再要求要 夠,探究被告與證人楊清文間對話含意,應為證人楊清文欲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向被告要求能否僅先支付700元而仍 取得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此觀證人楊清文最後仍向被告 表示「那個要夠」;另參照證人楊清文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阿妹仔』拿1000元份量的海洛因給我,我只有給他 700元,300元先欠著等語。可見證人楊清文其意為欲先支付 700元購買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並非僅購買700元份量之 海洛因,由此亦可證被告明確知悉1,000元可購得之海洛因 重量。被告雖一再辯稱自證人楊清文處取得之現金700元為 其向證人楊清文之借款,惟證人楊清文業已於檢察官偵查時



明白證稱:綽號「阿妹仔」並沒有欠其本人錢等語明確;何 況若確為借款,被告與證人楊清文何以不在對話中清楚敘述 借款之金額及名目,而僅以模糊之暗語「七仔」表示?由此 即可顯示該「七仔」所指並非借款而係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 額暗語甚明。由上說明,可知證人楊清文交付予被告之700 元確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對價至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只是剛好接到電話,始與楊清文通電話;況依監聽譯文 內容,楊清文交付之700元顯與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 相稱,不能僅以楊清文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行為,被告 並無販賣海洛因給楊清文之意圖,否則即不會稱「意思就是 要請你就對」等語,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 之理。販賣毒品係一違法行為,缺少公定價格,況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進行機動調整,未可一概論之,非經行為人坦 告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售價及數量,實難察知具體之利得多 少,又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之目 的在於意圖營利歸屬同一,除足以反證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舉凡有償交易,尚難僅以無法查悉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進而驟論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前沒有見過證人 楊清文、當時沒有經濟來源、沒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88 頁、291頁、292頁),然卻又供稱該次給證人楊清文的海洛 因是向朋友調來的,向朋友調來的海洛因不用拿錢給對方, 因為向證人楊清文借錢所以才向朋友調海洛因(原審卷第 291頁)。依被告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既與證人 楊清文之前從未見過面,且又無經濟來源,衡情豈會平白無 故甘冒被警查緝風險,先向朋友調毒品海洛因之後再無端將 該毒品海洛因交給從未謀面之證人楊清文,甚而無償將毒品 海洛因贈與給證人楊清文,卻又向從未見面之證人楊清文借 款?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所述交付毒品給證人楊清文與又向



證人楊清文借錢之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何況證人楊清文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次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份量之海洛 因,當場交付700元,其餘300元先欠著等語,已如前述。由 此可見,被告應有於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獲利 甚明,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清文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楊清文,亦未向楊清 文收錢,並無販賣海洛因給楊清文之意圖云云,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陳仲儀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一所 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清文等情,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記載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部分,併予補正)。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 、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於如事實欄一 所述時地販賣價款為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給予證人楊清文一次,惟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72頁反面)。經查本案被告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對象僅係 單一並非多人,且販賣上揭毒品數量僅係1包及金額均屬甚 微,是本案被告應係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是被告僅係從中賺取少量利潤而已,可見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考量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 屬顯可憫恕,在客觀上尚非無可憫恕之情(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度刑, 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叁、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一人、販賣次數 僅一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並未有囤積鉅 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 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死刑、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認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刑。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毒品戕害他人 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 犯行,暨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二、關於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7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以 被告持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其SIM卡,為同案被告周仁傑所持用,非被告所有,證 人楊清文亦證述當日原欲撥打電話聯絡周仁傑,只是由被告 陳仲儀接聽等語,尚難以該電話為被告陳仲儀接聽即認其所 有,爰不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予以宣 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㈠其於當時是要向楊清文借一千元,但楊清文身 上只有七百元;其交付給楊清文之海洛因是另外要請楊清文 的,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㈡楊清文有於101年8月23日上 午10點多打電話給其本人後,其有在羅東高商附近的郵局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清文,量不多,價值大約5百元, 惟其並未向楊清文收錢云云。㈢本件被告與楊清文間係基於 借貸關係。㈣當時楊清文撥打電話之使用者為周仁傑,顯非 係與被告聯繫,被告只是剛好接到電話,始與楊清文通電話 。況依監聽譯文內容,楊清文交付之700元顯與被告所交付 之海洛因數量不相稱,不能僅以楊清文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



販賣行為。㈤被告在客觀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清文, 然證人楊清文始終未出庭作證,監聽譯文內容亦非明確,故 被告所為究係轉讓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毒品海洛因仍有空間, 請諭知被告無罪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所辯上開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至㈦各點逐一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㈡.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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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