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34號
TPHM,103,上訴,1634,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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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珈鎂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緯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裕維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官鴻
義務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陳冠群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
五五號、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五
二三號、第五一六三號、第五四0七號、第五五二0號、第七二
三四號、第七三六五號、第七八三四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
七0號【原審贅載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六號等】;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第八
三0六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蒞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3部分、丙○○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1、2-5、5、7-4、7-6、8-2、11-1、11-2、14部分、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2-1部分,暨其四人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2-1、2-5、5、7-4、7-6、8-2、11-1、1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2-1、2-5、5、7-4、7-6、8-2、11-1、11-2、14所示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1、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1所示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均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門號○○○○○○○○○○號、○○○○○○○○○○號行動電話,與高政堂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與高政堂、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高政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政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高政堂、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政堂、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均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門號○○○○○○○○○○號、○○○○○○○○○○號行動電話與高政堂彭○婷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與高政堂、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高政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政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高政堂彭○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政堂彭○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高政堂、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政堂、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毀損之電子磅秤壹個、刮杓貳支、分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宗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千元,其中貳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戊○○分別與高政堂(因本案由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戊○○所持用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高政堂所使用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有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互聯繫 及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1、1-2、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與高 政堂、戊○○與高政堂及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二前揭各 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某泰國籍 人士C及王建國等人。
(二)戊○○明知其女彭○婷(民國八十四年七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彭○婷代稱)係未滿二十歲 之未成年人,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彭○婷共 九次。
二、丙○○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亦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 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丙○○因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結識差龍朋、匹財、某泰國 籍人士D及某泰國籍人士E,渠等因知悉丙○○有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乃向丙○○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等事宜,丙○○因知悉高政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竟基於幫助高政堂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高政堂,告知高政堂上開 人等欲購買毒品等情,而以此方式幫助高政堂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政堂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而於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三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差 龍朋、匹財、某泰國籍人士D及某泰國籍人士E等人。(二)丙○○明知彭○婷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分別與高政堂 、少年彭○婷、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丙○○所使用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高政堂所持用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戊○○所有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互聯繫及對外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4、5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丙○○與高政堂、丙○○與彭○婷、 丙○○與高政堂及戊○○共同販賣如附表三前揭各編號所 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某泰國籍人士A、某泰國 籍人士B及某泰國籍人士C等人。
(三)丙○○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三、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 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亦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 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 1-1至1-9、2-2至2-4、2-6至2-8、3 -1至3-3、4-1至4-4、6-1至6-4、7- 3、7-5、9-1、10、12-1、12-2、13 -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政堂、陳柏志、榮源慶、曾泓 曆、鄒秉庠石秀萍蔡惠明、綽號「阿如」女子、丁○ ○、彭建棋劉進財等人;其中編號1-8、6-3所示 部分,己○○分別與高政堂鄒秉庠在電話中就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思達成合致後,因己○○攜帶至交易地點之 數量未如其等所預期而為其等拒絕收受而未遂。(二)己○○復先後與甲○○、李宗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己○○所使用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甲○○所持用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及李宗文所有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互聯繫及對外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8- 1、13-2、1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與甲○ ○、己○○與李宗文共同販賣如附表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文劉進財等人。(三)己○○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2-1、2-5 、5、7-4、7-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 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志、江堃安蔡惠明石秀萍等人。
(四)己○○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7-1、7-2 、7-7、7-8、7-9、9-2、9-3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 予蔡惠明及綽號「阿如」女子等人。
(五)己○○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8-2、11- 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前揭各編號 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予李宗文及金書安等人。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六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數量、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己○○。
(二)甲○○復與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甲○○所持用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及己○○所使用之門號○○○○○○○ ○○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互聯繫及對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六編號2、2-1所示之時 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2、2-1所示數量、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文
五、丁○○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九日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數量、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六、本件經警對上開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復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 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戊○○等人,並扣得下 列相關證物:
(一)先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在新竹縣00 鄉○○村○○路○○○號前拘提戊○○之男友高政堂到案 ,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戊○○與高政堂位於新 竹縣00鄉○○街○○○號二樓二C室之租屋處扣得吸食 器一組,再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戊○○之 工作場所即台塑加油站湖口北上站拘提戊○○到案。(二)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新 竹縣00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拘提丙○○到 案。




(三)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傍晚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00 鄉00路之00營區拘提己○○到案,並於翌即一0一年 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己○○位於新竹縣00鄉○○○ 街○○號住處扣得吸食器一組、吸食玻璃球二個及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等物,再於一0一年六 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李宗文位於新竹縣0鄉○○村○ ○鄰○○路○○巷○○號住處拘提李宗文到案,並當場扣 得李宗文所有供與己○○共同於如附表四編號13-2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毀損之電子磅秤一個、刮杓二支及分裝 袋二十三個,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鼻頭吸食器一個、吸管 三支、吸食玻璃球一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六個等物。
(四)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傍晚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丁○○位於 新竹縣00鄉○○村○○○巷○○號之住處前拘提丁○○ 到案。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丙○○、己○○、丁○○等四人於偵查時及審 理中,與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戊○○、丙○○、己○○、丁○○四人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與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己 ○○、甲○○、丁○○四人及被告戊○○、丙○○、己○○ 、甲○○、丁○○五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丙○○、己○○、甲○○、 丁○○四人復均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 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至 第六六頁),故被告戊○○、丙○○、己○○、丁○○等四 人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與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被告戊○○、丙○○、己○○、甲○○、丁○○五人 及共犯高政堂李宗文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之監聽譯 文,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戊○○、丙○○、己○○、甲○○、丁○○五人及共犯高 政堂、李宗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程序未見違法情 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丙○○、己 ○○、甲○○、丁○○四人及被告戊○○、丙○○、己○○ 、甲○○、丁○○五人之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四人及被 告五人之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三五 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戊○○、丙○○、己○○、甲○○、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丙○○、己○○、甲○○、丁○○四人及被告戊○○、丙○ ○、己○○、甲○○、丁○○五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 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六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戊○○ 、丙○○、己○○、甲○○、丁○○五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五人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時(詳 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原審 (詳訴字第二四一號卷四第六一頁背面、第一五六頁背面 至第一五七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均坦承不諱;上揭事實欄 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四五 二三號卷一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八頁)、原審(詳訴字第 二四一號卷二第七四頁、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訴字 第二四一號卷四第六二頁、第一五七頁)及本院審理中( 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 均坦承不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四五頁)



及偵查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00 頁、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二之一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第 八八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 九頁至第一四0頁、偵聲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 四頁)、原審(詳訴字第二四一號卷一第五五頁至第五八 頁背面、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訴字第二四一號卷三 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 一六九頁、訴字第二四一號卷四第六一頁背面、第一五五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 錄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均供承不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詳訴字第二四一號卷四 第八九之三頁背面至第八九之四頁、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 一五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 筆錄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均供承不諱;上揭事實欄五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 號卷二之一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原審(詳訴字第二四 一號卷二第七四頁至第七四頁背面、訴字第二四一號卷四 第六二頁、第一五七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 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一頁)均供承不諱。(二)並據證人匹財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七八 頁至第八六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九 四頁至第九五頁)、證人差龍朋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 二三號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 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證人王建國 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 五之一頁、第二六五之二頁至第二七五頁)及偵查中(詳 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少年 彭○婷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二九0頁至 第二九四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三0 三頁至第三0四頁)、證人呂敏成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 五二三號卷一之一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及偵查中(詳偵 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之一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證人陳 柏志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三第一0二頁至第 一一二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三第一二六 頁至第一二七頁)、證人榮源慶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 二三號卷三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及偵查中(詳偵字 第四五二三號卷三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證人曾泓 曆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三第一四七頁至第一 五三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三第一七0頁 至第一七一頁)、證人江堃安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



三號卷三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 四五二三號卷三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二九頁至 第二三0頁)、證人鄒秉庠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 號卷三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八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四 五二三號卷三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證人蔡惠明於 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三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九0 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三第三三一頁至第 三三四頁)、證人金書安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 卷二之一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四五 二三號卷二之一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證人彭建棋於警 詢時(詳偵字第五五二0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及偵 查中(詳偵字第五五二0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證 人劉進財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五二0號卷第五一頁至第 五六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五五二0號卷第七一頁至第 七二頁)之證人,同案被告高政堂之結證(詳偵字第四五 二三號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 之一第六八至六九頁)、同案被告戊○○之結證(詳偵字 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同案被告 丙○○之結證(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二五五頁至第 二五八頁)、同案被告己○○之結證(詳偵字第四五二三 號卷二之一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 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之證述(詳他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 同案被告李宗文之結證(詳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二之一第 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三)且有警員蒐證關於高政堂之相關照片共十三張、電話號碼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戊○ ○)一份,暨該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受執行人高 政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一0一年五月二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警員執行拘提、搜索 共犯高政堂相關採證照片共六張、共犯高政堂(門號○○ ○○○○○○○九號)與證人匹財(門號○○○○○○○ ○○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受執行人差龍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一0一年五月二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暨扣案物照片四張、證人高 政堂(門號○○○○○○○○○○號)與被告戊○○(門 號○○○○○○○○○○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暨 警員蒐證照片三張、證人高政堂(門號○○○○○○○○ ○九號)與被告丙○○(門號○○○○○○○○○○號)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高政堂(門號○○○○○○



○○○九號)與被告戊○○、少年彭○婷(門號○○○○ ○○○○○四號、門號○○○○○○○○○○號、門號○ ○○○○○○○○0號)、被告丙○○(門號○○○○○ ○○○○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一0一年五月二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暨警員執行拘提 、搜索被告己○○及翻拍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採證照片共三 十九張、陳柏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一0一年五月 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暨警員執行 拘提、搜索採證照片共四張、被告己○○(門號○○○○ ○○○○○四號)與證人榮源慶(門號○○○○○○○○ ○三號、門號○○○○○○○○○○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一份、被告己○○(門號○○○○○○○○○○號)與 證人曾泓曆(門號○○○○○○○○○○號)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一份、被告己○○(門號○○○○○○○○○○號 )與證人江堃安(門號○○○○○○○○○○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己○○(門號○○○○○○○○○ 四號)與證人鄒秉庠(門號○○○○○○○○○○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高政堂(門號○○○○○○○ ○○九號)、被告己○○(門號○○○○○○○○○○號 )與證人蔡惠明(門號○○○○○○○○○○號、門號○ ○○○○○○○○八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高 政堂手機內簡訊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五十二張、被 告戊○○手機內通話紀錄、簡訊內容及聯絡人資料翻拍照 片共二十六張、被告己○○(門號○○○○○○○○○○ 號)與證人李宗文(門號○○○○○○○○○○號、門號 ○○○○○○○○○八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 彭建棋指認電話號碼○○○○○○○○○○號為被告己○ ○所使用之資料一份、李宗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一0一年六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暨警員執行搜索採證照片八張、王建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一0一年八月二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份、遠傳行動電話門號○○○○○○○○○○號之資 料查詢(申登人戊○○)、門號○○○○○○○○○○號 之資料查詢(申登人丙○○)、證人李宗文持用之門號○ ○○○○○○○○四號之資料查詢(申登人娜灣)、門號 ○○○○○○○○○八號之資料查詢(申登人劉耀評)、 被告甲○○所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 號之資料查詢(申登人戴明紹)各一份、查獲證人王建國 當時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四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詳他



字第一六九號卷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第五三頁、第五八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一頁 至第八六頁、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 、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九三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 三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二 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五二頁 、偵字第五四0七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偵字第 四五二三號卷一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一頁、偵字第四五二 三號卷二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第五四頁至第六一頁、第 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 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二一 0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0頁、第三0三 頁至第三二二頁、偵字第五一六三號卷一第四一三頁至第 四一九頁、四三0頁至第四四二頁、偵字第五五二0號卷 第二七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 0九頁、偵字第七三六五號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 七七頁至第八六頁、偵字第七三六五號卷二第二十頁至第 三十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 三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二 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偵字第七二三四號卷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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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