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61號
TPHM,103,上訴,1461,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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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照順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照順明知宜蘭縣礁溪鄉○○0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8、699、699-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靖而,礁溪鄉開蘭2段7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素嬌,且上開土地均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山坡地, 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設置墳墓, 竟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政達,自民國101年5月間 起,共同擅自在系爭698、699、699之1及700地號等他人土 地上砌石興建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且經宜蘭縣政府人員 於101年7月25日發現後,於101年8月7日行文通知高照順吳政達二人說明,被告高照順吳政達仍繼續在前開私有山 坡地興建墳墓,共計擅自使用上開土地面積達332.66平方公 尺,並造成土地裸露,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風險,惟尚未有 實害之發生。案經林素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起訴書所載)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 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 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 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 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 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 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 ,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 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 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照順吳政達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嬌、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水土保持科人員陳宏偉之證言、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 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 規案件於101年7月25日之現場勘察紀錄表、98年至99間拍攝 之本件山坡地之空照圖、101年7月25日拍攝現場興建墳墓之 照片多張、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1年7月26日礁鄉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礁溪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相關資料、 林素嬌出具之陳情書、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公告圖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月3日履勘現場時所制作之勘驗 筆錄與現場照片多張、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 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宜 蘭縣政府102年4月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30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所附之礁溪鄉開蘭二段698、699、699之1及700地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5月22日礁鄉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3日府民禮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礁溪鄉公所查報單等件,為其論據 。
四、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高照順坦承於上開時地僱請被告吳政達在現場興建 墳墓以供奉其祖父母,訊之被告吳政達亦坦承受雇於被告高 照順於上開時地興建墳墓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被告高照順辯稱:該 處自70年間原本即有放置祖父母的衣冠塚,本來上方只有立 三顆石頭,因為其父親期望能幫其祖父母修建墳墓,且其經 濟能力許可,所以透過代書向地主林靖而購買系爭699地號 一部分土地,地主林靖而有委託黃根旺與我簽訂買賣契約, 並自系爭69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699-1地號土地,且約定可 先興建墳墓,待興建完成後再測量實際使用之面積範圍,進 行土地之合併分割,伊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 700地號土地, 其主觀上並無不法之犯意等語。被告吳政達辯稱:伊是單純 受雇於被告高照順為其興建祖父母墳墓,高照順說已有向地 主買地,且在系爭土地鑑界時,證人黃根旺有到場指界,伊 不知道有占用他人土地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698、699、699-1地號土地為林靖而所有、系爭7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素嬌所有,有系爭698、699、699-1、7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 ,而上開各筆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並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乙 情,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及公告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 ,是上開系爭地號土地分屬林靖而、林素嬌所有,且均係經



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土水保持法之「山坡地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照順於101年5月間某日起,雇用被告吳政達,在附圖 (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9日456100號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虛線範圍內整地 並以砌石環繞周圍作為邊界,其內興建水泥磚造墳墓二座及 磚造燒金紙爐二座,迄至102年1、2月間完成興建,而系爭 墳墓面積總計達332.6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98、699、 699-1、700地號土地(各地號占用面積詳如附圖)等情,為 被告二人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人員陳宏偉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素嬌於檢察官偵訊證述明確(依 序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96至98頁,原審卷第107至108 頁,偵卷第130至131頁),並有101年7月25日宜蘭縣政府處 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所附空照圖暨現 場照片4張、101年8月7日宜蘭縣政府函文1份、林素嬌陳情 書1份、101年8月28日宜蘭縣政府函文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1月3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5張、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頁、第4至7頁、第2至3頁,警卷第35頁,偵字 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且經原審於 102年11月29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共25張、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6至72頁),被告高照順於上開時地雇用被告吳 政達在屬山坡地之系爭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墳墓之事 實,可以確定。
㈢、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 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 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 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 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 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



,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 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 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 為要件。
㈣、是本件被告高照順吳政達所為上揭開挖系爭地號土地是否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被告高照順吳政達主觀上是 否知悉所興建之系爭墳墓,有部分占用系爭700地號土地, 卻仍擅自占用,即攸關其等有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查: ⒈被告高照順雇用被告吳政達施做系爭墳墓前,即於99年12月 24日與地主林靖而簽約購買系爭699地號土地中面積231.50 平方公尺部分,且於訂約當日先交付定金即面額新台幣30萬 元支票一紙,因林靖而長年居住國外,故委託證人黃根旺代 為簽約並收取定金支票,且因出售部分之土地尚未辦理分割 ,證人黃根旺另出具同意書,同意於分割前先由被告高照順 使用系爭地號土地施工,之後再視實際使用範圍進行測量後 分割土地移轉等情,已據證人黃根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43至146頁),並有99年12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黃根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為 證(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95至98 頁)存卷可佐。
⒉又林靖而於101年3月23日委託代理人黃宗光向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申請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複丈分割登 記,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日辦理分割西南方部分 土地登記為系爭699-1地號土地,面積244.95平方公尺等情 ,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宜地壹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異動清冊、登記申請書、林靖而身分 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經核與前 揭買賣契約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231.50平方公尺出入甚微 ,且與被告高照順自101年5月間起僱請被告吳政達於現場興



建系爭墳墓之地點位置(如附圖)大致相符,參以林靖而復 於101年10月14日在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 出具授權書授權證人黃根旺代理其本人就宜蘭縣○○○○○ 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全權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 續乙情,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 地主林靖而確有將699地號部分土地分割登記為669-1地號土 地,並授權證人黃根旺辦理出售669-1地號土地予被告高照 順之意無疑。是被告高照順辯稱有向林靖而購買系爭墳墓所 在位置之土地使用一節,應可採信。
⒊再證人黃根旺於原審證稱:伊是林靖而妹妹公司的秘書長, 因為上開土地有買賣關係,受林靖而之託幫他處理土地買賣 事宜,這個買賣契約是伊代理林靖而簽約,我的老闆也就是 林靖而的妹妹跟我說,他哥哥同意賣土地給高家去使用,請 我幫忙處理買賣的手續,老闆跟我說只要避開他們祖墳位置 ,其他空地都可考慮賣出去,我有跟高家的人說出售土地的 範圍,說我們左邊空地都可以,買大買小都可以,但希望不 要有畸零地留下來,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劃設之 買賣範圍是暫定的位置,我有出具同意書讓高照順可以先使 用土地,在代書那裡辦手續時,代書有說如果使用範圍與分 割範圍不符合時,可以再進行一次合併分割,我有同意高照 順去使用偵卷第34至37頁照片上位置土地,等到墳墓興建完 成後,再重新測量使用的位置,林靖而有同意分割前高照順 可以先使用土地,對方有付買賣價金,有增加使用部分另外 再付,我有說從偵卷第36頁背面下方照片的右邊整塊過來都 可以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復經比對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附圖各情以觀(依序見原審卷第 56至72頁、偵字卷第23至37頁,他字卷第5頁),可知系爭 墳墓所在位置為一山坡,前往系爭墳墓之路徑,需先經一鋪 設柏油之向上山坡道路,系爭墳墓在道路左方,其間存有一 高度約4、5公尺之駁坎,需沿道路前行至駁坎旁設置之階梯 上行越過駁坎後,沿著駁坎上方一狹長空地往回走,途經林 靖而之二座祖墳後,才能到達系爭墳墓;而系爭墳墓周圍均 鋪設砌石圍繞,系爭墳墓前方砌石與駁坎間,亦留有一寬約 1公尺之狹長空地,沿著前方砌石延伸,連接林靖而之二座 祖墳前方狹長空地至前揭駁坎階梯,該狹長空地下方即為駁 坎等情。是依上開證人黃根旺所述及系爭墳墓興建位置觀察 ,足認被告高照順辯稱係依據地主林靖而之委託人黃根旺之 同意、指示而使用系爭墳墓所在之土地,即屬有據。 ⒋另系爭700地號土地雖非被告高照順向林靖而購買之範圍,



然據證人陳宏偉、永宗德及被告吳政達於原審所述(見原審 卷第108、109至111、147至149頁),上開林靖而之祖墳係 於1、20年前即已建造完成,又佐以卷附空照圖所示(見他 字卷第5頁),與系爭墳墓比鄰之林靖而之二座祖墳所在位 置前方亦已逾越其所有之系爭699、698地號土地而占用部分 系爭700地號土地,足見該處界址原本不明,且系爭墳墓大 部分坐落在林靖而所有之系爭698、699、699-1地號土地上 ,在系爭700地號土地上者僅約27.18平方公尺,此見附圖即 明,則被告高照順於現場僱工興建系爭墳墓時,依據證人黃 根旺指示範圍及位置,即係沿著該駁坎邊緣與其東北方之林 靖而之二座祖墳比鄰建造,以為系爭墳墓所在土地亦係林靖 而所有土地而同意其所使用之範圍一情,非無可能,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高照順係故意越界建造,應認其為過失致越界建 造,是被告高照順辯稱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700地號土地一 節,尚非無稽。承此,被告吳政達既僅係受雇於被告高照順 興建系爭墳墓之人,被告高照順又已對其表示確有向地主林 靖而購買系爭墳墓所使用之土地,復經證人黃根旺到場勘查 及聲明可以使用土地範圍,則被告吳政達辯稱主觀上認為系 爭墳墓所使用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不知道有占 用到系爭700地號土地一情,應非虛詞。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不罰過失犯 ,即不能令被告二人負此刑責。
⒌至○○○○○段000地號土地,雖前於101年4月18日曾經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系爭699-1地號土地於101年 5月7日曾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有宜蘭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 然據被告吳政達所辯,上開二次複丈,或係為分割礁溪開蘭 二段699、699-1地號土地所為,或係因與鄰近礁溪開蘭二段 7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界址有所爭執所為(見偵卷第79頁 刑事答辯狀),均非針對系爭699、699-1地號土地與系爭 7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何不明或爭端所為,此由前已述及 證人林素嬌係經由宜蘭縣政府於101年8月7日行文通知始得 知其所有土地遭占用之情可明,可見上開二次複丈時系爭 7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素嬌顯未受通知到場或有所主張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上開二次複丈對於系爭 699、699-1地號土地與系爭7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何明確 劃分之舉,當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高照順吳政達二人於上開 二次複丈後已知悉上開土地間之界線,自不能依此推認被告 高照順吳政達於興建系爭墳墓時主觀上已明知系爭墳墓有 占用系爭700地號土地之情。




⒍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靖而(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但查證人林靖經原審傳喚多次均未到庭,且據被告高照順 、證人黃根旺指稱證人林靖而長年居住國外,復依卷附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林靖而確有 遷出國外之情(見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0頁),是證 人林靖而於原審未能到庭證實上情,應係出於在途路程之困 難,自不得據此推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有何虛偽之情,何況 證人林靖而確有出售系爭地號土地予被告高照順之意,業經 本院查證明確,復經說明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⒎從而,被告高照順為興建祖先墳墓,向地主林靖而洽購系爭 土地使用,經與林靖而委託之黃根旺簽約,復經黃根旺同意 於分割移轉土地前先行使用並指示可使用範圍,乃僱請被告 吳政達在該範圍內興建系爭墳墓,則其等使用系爭698、699 、699-1地號土地應係已得土地所有權人林靖而之同意,至 系爭墳墓使用土地經測量後另有部分占用系爭700地號土地 ,當係因誤信黃根旺指示範圍及現場土地地形及使用現況所 致,而被告吳政達既係受雇於高照順興建系爭墳墓,亦當係 誤信高照順所言已取得地主同意使用土地所致,被告二人縱 有未予查證之疏失,於民事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惟 揆諸前開說明,仍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 相繩。
㈤、至被告高照順雇用被告吳政達於山坡地上興建系爭墳墓,本 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另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等規定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卻違反上開規定在私人山坡地興建墳墓,主管機關 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33條裁處行為人以罰鍰、或得 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及 殯葬管理法第70條裁處罰鍰或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此與被 告二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無涉,且上開行政裁處關於強制拆 除或回復原狀部分,應屬與刑事法律刑罰處罰不同之其他種 類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而非適用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是行政主管機關上開裁處自 無須待法院認定被告二人刑事責任部分即可作為,末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以買賣契約書上被告高照順所購買土地位置與本件被告 二人興建之墳墓位置相距甚遠,且依卷內空照圖顯示,無法 看出有高家祖墳存在,質疑被告所言向林靖而購買系爭地號 土地使用一節為真,且上開土地迄今未移轉過戶至被告高照 順名下,林靖而經法院傳喚又未到庭,林靖而有無同意被告 使用上開地號土地興建墳墓亦不可知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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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