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60號
TPHM,103,上訴,1460,201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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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秋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810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秋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上一公司)擔任業 務部副理(現已離職),陳啟彰則係上一公司總經理。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啟彰為商討林明秋業績及其 與大陸地區廠商洽談合作等事宜,乃邀集林明秋、管理部經 理戴玠樺、業務副總簡素訓等人在上一公司總經理室旁之會 議室內開會,詎林明秋明知陳啟彰於開會時並無對其以「幹 你娘」、「靠夭」(臺語)等不當言詞辱罵之行為,竟意圖 使陳啟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 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虛構略以:陳啟彰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 、「靠夭」(臺語)云云辱罵林明秋等語,以此方式,對陳 啟彰提出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1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94號案件 偵查終結後,認陳啟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4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陳啟彰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彰、證人戴玠樺簡素訓等3 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給予 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秋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告訴人確定有罵我三字經,我才會提起妨害名譽的 告訴,我是缺乏積極有效的證據,才沒有告成,並沒有誣告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具狀向具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稱,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幹你娘」 、「靠夭」等語辱罵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123 號、102 年度偵字 第6294號案件偵查後,於102 年3 月27日,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4號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被 告提出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23 號案卷、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下稱他一 卷】全卷、102 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 至 9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擔任上一公司業務部副理(現已離 職),而告訴人及證人簡素訓戴玠樺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總 經理及業務副總、管理部經理,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上 午10時50分許,邀集被告及戴玠樺簡素訓在該公司總經理 室旁之會議室內開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58頁 ),且經告訴人、證人戴玠樺簡素訓結證屬實(見他二卷 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7至85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虛捏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以「幹你娘」、「靠夭」辱罵被告之情,而向有偵查 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⑴查告訴人並未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會議進行期間內,以「幹 你娘」、「靠夭」等不當言詞辱罵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證人戴玠樺簡素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告訴 人證稱: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時,我找被告、管 理部經理戴玠樺、副總簡素訓在總經理室旁的辦公室開會, 討論為何被告要私下找中國電器公司談交叉持股的事情,會 議開始不到幾分鐘,我們才坐下來,被告就大聲咆哮,罵我 及戴玠樺,並且打2 通「110 」說他被困在這裡,整個過程 中我沒有罵被告,也沒有跟他爭執等語(見他二卷第27頁反 面及本院卷第77至81頁),證人戴玠樺證稱:一開始開會時 ,告訴人問被告有關交叉持股的事情,被告就開始生氣大聲 罵來罵去罵人,連我都被罵;會議期間,我確定告訴人沒有 罵過或說過「幹你娘」、「靠夭」這兩句話,因為我全程都 在會議室內,被告還打了2 次電話報警,說他被限制在辦公 室裡面,至於其他報案的內容,我不是記那麼清楚了,一直 到警察來之後,處理時我也有在場,我記得警察有問被告真 的確定不要跟警察回去嗎,問了2 次,被告當初是說不需要 跟警察回去,等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告訴人都離開會議室 ,我才離開,這過程中我都有在會議室內等語(見他二卷第 34、35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頁),證人簡素訓證稱:在告訴 人召開的會議中,告訴人與被告不算爭執,是討論事情,告 訴人詢問被告為何業績不佳,為何未經公司同意即與中國電 器公司談交叉持股的事情,被告情緒很激動,還打電話給11 0 ,說他被困住了,我還問被告說你為何被困住,誰困住你 了等語,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反而是被告一直 在咆哮,還跟告訴人說「你都亂告人家」;會議期間,我確 定告訴人在現場沒有對被告辱罵「幹你娘」、「靠夭」這兩 句話,因為我就在被告與告訴人旁邊,而且從會議開始我都 一直待在會議室內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他二卷第28頁及本 院卷第84、85頁),告訴人與證人戴玠樺簡素訓所證述之 內容互核相符。衡以上一公司會議室僅有3 坪半左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7頁反面), 又當日在前揭會議室內開會者除被告、告訴人外,證人戴玠 樺及簡素訓亦全程在場之情,業據證人簡素訓戴玠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參以,該次會議中,被告曾指 摘告訴人「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臺語)」等語,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駁 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4至26、64至67頁),足見證人陳啟彰簡素訓戴玠樺前 揭證述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而有大聲咆哮等情,堪信屬實,若 告訴人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幹你娘」、「靠夭」 等不雅詞語辱罵被告,則告訴人之音量恐非僅係喃喃細語, 而證人簡素訓戴玠樺在空間狹小之會議室內全程參與前開 會議豈會未曾聽聞此情,綜此,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會議 過程中,我沒有罵被告「幹你娘」、「靠夭」等語,與事實 相符,堪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稱以「幹你娘」、「靠夭」 等穢語當面侮辱被告之行為。
⑵至被告雖以:本案係告訴人、證人簡素訓戴玠樺等人設陷 阱及串供云云置辯。然查,本案係因被告先對告訴人提起妨 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123 號、102 年度 偵字第6294號案件偵查時,依據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告訴狀 記載之在場人即證人簡素訓戴玠樺,方傳訊其2 人到庭作 證後,始發現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稱以「幹你娘」、「靠夭 」云云侮辱被告之行為,足見證人戴玠樺等人之所以會於前 開案件作證,係因被告聲請傳訊,方接獲通知後到庭作證, 證人既係被動遭傳訊作證,何來設局陷害之說?且告訴人及 證人簡素訓戴玠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互核相符 ,已如前述,縱各該證人或與被告另有糾葛屬實,亦無從以 此遽認告訴人、證人簡素訓戴玠樺有捏詞構陷被告或串供 之情,是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之證述不實,委無 可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及證人簡素訓、戴 玠樺所證述被告報警內容與被告實際撥打110 報警之內容不 一致,故渠等所言不實云云。查被告確實於101 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31分撥打110 報案,報案內容為「辦離職遭經理罵 三字經」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8日北警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告訴人及證人簡素訓戴玠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報警表示其受困 了等語,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及證人簡素訓戴玠樺所證關 於被告報案內容雖與前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上記載之內容 未盡符合,然被告當時係11時31分42秒打電話報警,至11時 32分24秒通話結束,通話時間約莫42秒,就一般人說話之速 度而言,42秒之時間非僅說1 、2 個句子而已,是員警所記 載之上開報案內容應係節錄被告陳述之部分內容,應非被告 報案之全部內容,故尚不得以遽認被告並未為其他內容之陳 述。且查,告訴人及證人簡素訓戴玠樺係分別於102 年10



月24日、同年月30日偵查及本院103 年8 月28日審理時為有 關被告報案內容之證述,其3 人作證之時間與被告101 年12 月11日報案之時間,分別相隔1 年甚至將近2 年之久,則告 訴人及證人簡素訓戴玠樺對於被告打電話報案時所講之內 容亦無記憶完整、隻字未漏之可能,且證人戴玠樺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打電話報警,至於他講的內容, 因為事隔已久,我不是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從而,告訴人與證人簡素訓戴玠樺因時間久遠,未能 完全記得被告報警之內容,所述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上記 載之內容略有不符,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及證人簡素訓戴玠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撥打電話報警乙節,核與事 實相符,即無從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簡素訓戴玠樺所證關於 被告報案內容之細節有所出入,即認其3 人全部證述均不可 採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以「幹你娘」、「靠夭」云 云辱罵其之行為,其主觀上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虛構 上開情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有使其受刑事追 訴處分之危險,是被告之行為自足構成誣告之犯行。 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1 年12月11日上午前開會議召 開期間內以三字經辱罵其,此由其於遭告訴人辱罵的第一時 間立即報警,即可證明云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庭呈網路列 印資料(見原審卷第97頁)以證明告訴人之為人。查告訴人 並無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靠夭」等語謾罵被告之行 為,已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8日函文檢 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4頁),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01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於報警時所指稱之辱罵三字 經之行為。又被告所提之前開網路列印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該份資料係由上一公司員工或熟識告訴人之人所撰寫,況告 訴人縱有如網路列印資料所載性格大變之情,亦難據此推論 告訴人有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靠夭」等語謾罵被告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一再聲請對告訴人、簡素訓戴玠樺等人測謊。然按 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 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 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 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 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 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 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 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 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 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 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 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 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 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 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 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 此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況本案告訴人、證人簡素訓戴玠樺就告 訴人有無於101 年12月11日11時許在上址上一公司會議室內 對被告謾罵「幹你娘」、「靠夭」等不雅詞語之情節,所述 互核一致,並無各執一詞之情形,且卷內各項證據,已足供 判明被告有無本件誣告犯行,故在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 ,應並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犯行,其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林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詞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 不實罪名,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程序之 無益進行,並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而疲於應訴及 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僅有侵占 遺失物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 頁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均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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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