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反訴被告 許伯彥
自訴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 兼
反 訴 人 羅裕傑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
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許伯彥為會計師,原為訴外人羅森( 即被告羅裕傑之父)、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及 張榕枝等6人合夥經營之正大所「協議分成會計師」,嗣與 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及張榕枝等5人因故於90 年6月5日終止與羅森之合夥關係,另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下稱大中所)合夥會計師身分提供審計簽證服務迄 今;而羅森於自訴人許伯彥終止與其之合夥關係後,另與其 子即被告羅裕傑及羅裕民、郭承楓、王樞、田時雨、楊雅慧 等6人合夥經營會計師事務所,並沿用上開正大所名義營業 至今,與大中所具有競爭關係。被告羅裕傑自90年9月起於 羅森另組之正大所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於99年12月擔任正大 所之所長。而正大所於91年向國稅局申報90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29,001元,國稅局核定應稅數額為 27,199,951元,顯見正大所於90年度並未發生虧損;又正大 所全體合夥人曾於92年起訴請求自訴人許伯彥賠償其於90年 6月5日擅將帳務及查核工作底稿自正大所取走之營業收入損 失,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正大所全體 合夥人敗訴確定。而:
㈠、被告羅裕傑明知自訴人許伯彥為正大所協議分成會計師而非 真正合夥人,且正大所90年度並無發生虧損,亦知正大所對 自訴人許伯彥並無因取走工作底稿之營業損失債權存在,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以正大所名義製作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虛構「正大所90年度虧損25,784,906元」,且自 訴人許伯彥身為正大所合夥人負有彌補正大所90年虧損之債 務,另不實虛構「因自訴人由正大所非法取走工作底稿造成 營業上總損失81,507,453元,應由自訴人及其同夥共6人負 擔,自訴人應負擔13,584,576元」之債務,並隨狀檢附內容 不實之正大所90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於101年6月29日以正 大所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許伯彥之財產進 行假扣押,致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僅得形式審查之 情況下,於101年7月2日將上開自訴人許伯彥對於正大所負 有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522號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假扣押裁定書作成之 正確性。因指被告羅裕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羅裕傑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前揭不實公文書 、損害大中所及自訴人許伯彥信用、為正大所與大中所競爭 之目的及損害大中所與自訴人許伯彥營業信譽之故意,於10 1年7月間以正大所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前揭登載不 實之假扣押裁定書而為行使,並聲請對自訴人許伯彥遭扣押 之財產強制執行及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致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僅得形式審查之狀況下,於101年7月18 日將自訴人許伯彥對於正大所負有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並將執行命令送達予自訴人許伯彥提 供審計簽證服務之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 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上開法院遂分別於101年7月23、24日將自訴人許伯彥對於正 大所負有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並 送達予自訴人許伯彥提供審計簽證服務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及大中所,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執行 命令作成之正確性、大中所與自訴人許伯彥之信用及營業信 譽。因指被告羅裕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 第37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
㈢、另被告羅裕傑基於為正大所不法取得對自訴人許伯彥債權利 益之意圖,以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以正大 所名義製作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其上虛構「正大所於90年 度虧損25,784,906元」及自訴人許伯彥負有分擔正大所虧損
債務之不實內容,而於101年10月22日以正大所名義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許伯彥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僅得形式審查之情況下,遂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10月4日將自訴人對正大所負有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 於法院對支付命令作成之正確性及自訴人許伯彥之財產法益 。自訴人許伯彥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隨即於101年10月 11日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 ,正大所遂未取得前揭不實債權。因指被告羅裕傑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 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 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 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 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 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臺上字第516號 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 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 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使 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 起自訴。是被告羅裕傑辯稱自訴人許伯彥提起自訴所主張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214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不得提起 自訴云云,即屬無據(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㈡、查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自訴人許伯彥自訴被告羅 裕傑涉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自訴人許伯彥 自訴內容係主張被告羅裕傑明知自訴人許伯彥非正大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真正合夥人,無需分攤合夥債務 ,且正大所於民國90年度並無虧損,及正大所於92年起訴請 求自訴人許伯彥賠償擅將帳務及查核工作底稿取走之營業收 入損失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正
大所敗訴確定,卻仍於101年6月29日虛構正大所於90年度虧 損及正大所對自訴人許伯彥有營業收入損失債權之不實內容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使臺灣士林地方地院核發 不實之假扣押裁定,嗣於101年7月間持該假扣押裁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該院核發不實之強制執行命 令並囑託其他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是 如自訴人許伯彥之主張屬實,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 書等罪而直接被害之形式,自得據此提起自訴。㈢、另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 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 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而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為要件,並以是否取得不法利益為犯罪之既、未遂。就自 訴之犯罪事實㈢部分,自訴人許伯彥以被告羅裕傑虛構正大 所90年度虧損之不實事項,利用法院之督促程序使法院陷於 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藉以取得不實債權,因自訴人許伯彥 聲明異議,被告羅裕傑始未能獲得不法利益,因指被告羅裕 傑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4頁)。查詐欺得利罪之刑度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為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詐欺得利罪自較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為重,自訴之犯罪事實㈢部分是否能提起自訴 ,端視自訴人許伯彥是否能對詐欺得利罪提起自訴。而因本 件自訴人許伯彥主張被告羅裕傑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而遂行 詐欺行為如果屬實,自訴人許伯彥亦將因被告羅裕傑之詐欺 行為而直接受害,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犯罪被害人, 依法得提起自訴,不因被告之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許伯彥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亦核無不合。至自訴人 許伯彥雖主張被告羅裕傑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 利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2頁),顯係就想像競合 如何從重有所誤認,亦無足採。況自訴人許伯彥另主張被告 羅裕傑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倘若屬實,亦將使自訴人許伯彥直接被害,是其就此依法自 得提起自訴至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 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自訴人許伯彥指被告羅裕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正大所 87至89年盈餘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87年 8月12日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大所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會員開業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7頁)、納稅人雜誌 90年9至10月號封面及節文(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99 年12月16日正大所變更登錄事項表㈡(見原審卷一第51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調整及法令依據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2頁)、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3
頁至第55頁)、101年6月29日正大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正大所90年度合夥損益計 算表(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7月18日101年司執全丙字第683號執行命令( 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 23日101年度執全助乾字第303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6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24日101年度司執全助祥 字第486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65頁)、101年10月2日 正大所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69 頁)、101年10月11日自訴人許伯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見原審卷一第70頁)、大中所自訴人許伯彥會計師網頁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71頁)、101年7月17日正大所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0日101 司執全助凌字第454號通知(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大所 9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 2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執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5頁)、自訴人許伯彥88年8月 27日、89年5月5日、89年9月1日請領酬勞簽呈(見原審卷二 第156頁至第158頁)、自訴人許伯彥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4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正大所民事答辯狀(見 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 字第2944號案件正大所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 卷二第172頁至第1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42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97頁)、臺灣高 等法院93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至第 204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㈡字第102號案件97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自訴人等民事準備 理由㈠狀(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案件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節本(見原 審卷三第12頁至第21頁)、87年8月6日正大所合夥人會議開 會通知(見原審卷三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 字第5號案件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見原審卷三第 23頁)、正大所84、86、89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三第 24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 案件正大所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三第27
頁至第29頁)、正大所90年度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原 審卷三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8號案 件正大所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見原審卷三第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15號刑事裁定(見原審 卷三第32頁至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83號 案件正大所答辯㈧狀節本(見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 正大所法律服務部門網頁(見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91年2月20日正大所假扣押聲請狀(見原審卷三第273頁至第 2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4號案件102年 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見原審卷三第276頁至第28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見原 審卷三第283頁至第29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0 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94頁至第296頁)、最高法院 101年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97頁至第29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正大所準 備㈠暨聲請鑑定狀節本(見原審卷四第116頁至第118頁)、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案件102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筆錄節本(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等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羅裕傑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自訴人許伯彥確實係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因其退夥 時與正大所有諸多爭議,遲未能與正大所完成退夥之結算, 我為確保全體合夥人之利益,遂依正大所全體合夥人之決議 ,依法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並繼而依法請求前合夥人為 退夥結算之行為,所為均不該當各自訴罪嫌等語。經查:㈠、自訴人許伯彥曾於正大所擔任會計師,嗣因故於90年6月5日 離開正大所並另成立大中所,而被告羅裕傑於101年6月29日 以債權人即正大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自訴人許伯彥之財產於450萬元內予以 假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522號裁定准正大所以150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自訴人許伯彥供擔保後,得對於自訴人許伯彥之財 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自訴人許伯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 事聲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正大所之假扣押聲請 ,正大所因不服該裁定遂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抗 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自訴人許伯彥之異議在案 ,嗣被告羅裕傑即於101年7月間以債權人即正大所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許伯彥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101年7月18日以木101司執全丙字第683號核發
在450萬元及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禁止收取、處 分、清償之執行命令送達予台火公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分別於101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分別核發禁止收取、處分、清償之執行 命令予葡萄王公司、中華化學公司及大中所,而被告羅裕傑 於101年10月2日復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許伯彥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因此於101 年10月4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支付命令,令債務 人即自訴人許伯彥應向債權人即正大所清償450萬元及利息 ,自訴人許伯彥遂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案因而進入清償債務訴訟程序 等情,為自訴人許伯彥、被告羅裕傑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7月18日101司執全丙字第683號執行命令、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23日桃院晴101司執全助乾字第303號 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24日士院101司執全 助祥字第486號執行命令、正大所101年10月2日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司促字 第19101號支付命令、自訴人許伯彥101年10月11日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 、原審卷二第152頁、原審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原 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士調字第242號案卷等核閱屬 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自訴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 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 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倘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 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 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 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 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 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修正為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 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 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 ,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 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 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則依上開說明,足認 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 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此要件,應陳明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此節,則 亦應陳明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 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 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 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 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針對債權 人之假扣押聲請,仍應審究債權人聲請所提出之相關事證, 是否業已達上開法定標準,並依債權人釋明已足、釋明不足 或未為釋明而為不同判斷,顯非一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法 院毋需審查即應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逕予登載,並准予假扣 押至明。此另由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業經最高 法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 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上開判例,亦可明 證。
⒉查正大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許伯彥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52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經自訴人許伯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查上開假扣押之要件 後,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正 大所之假扣押聲請,嗣正大所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自訴人許伯彥之異 議等情,已如前述,細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准駁歧 異,係因對正大所是否已「釋明」前揭聲請具備請求之原因 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要件之認定有別而為不同判斷,倘假扣押 程序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何 來此相互歧異之認定?足徵受訴法院就假扣押之聲請,應係 實質審查正大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而為 准駁,從而,民事法院對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審查密度及債權 人請求假扣押時所負之舉證責任,雖僅需達所謂「釋明」之 程度,亦即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 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為已足,而與實體 認定所需之「證明」,亦即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 然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形式審查」即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是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雖記載:「…債權人之本 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 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等語,仍不足憑為不利於被 告羅裕傑之認定。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裕傑雖有如自訴 事實㈠之行為,惟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自訴人許伯彥 雖稱依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 第18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9 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243號判決、本院96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均認虛構債權 聲請假扣押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等語,然該等裁判除不拘 束本院認事用法外,且就個案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均係於92年 2月7日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 四第82頁至第106頁)所為,要與本件假扣押所適用之法律 有別,尚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羅裕傑有罪之認定。 ⒊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 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 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 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自訴人許伯彥所指被告羅裕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裁定,係裁定 准許正大所於以150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自訴人許伯彥供擔保後,得對於自訴人許伯彥之財產,在45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裁定理由中說明法院認正大 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各項資料,已為相當釋明,且正 大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是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 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肯認自訴人許伯彥所指之虛偽不實事項 即自訴人許伯彥係正大所合夥人、90年度正大所發生合夥事 業虧損、自訴人許伯彥取走正大所之工作底稿造成正大所營 業損失等事項,進而准許假扣押裁定;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 ,正大所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實體上是否有據,仍 待該案之民事實體判決依法認定,亦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 決斷,亦難謂被告羅裕傑上揭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虛偽債權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核與本件仍有爭議,尚非相同,且不得比附援引, 自訴人許伯彥以之主張應為不利於被告羅裕傑之認定,尚非 可採,亦併此敘明。
⒋另觀諸被告羅裕傑於假扣押事件中,指自訴人許伯彥原為正 大所合夥人,然因非法退夥,造成正大所90年度營業虧損, 乃於辦理退夥結算後,認自訴人許伯彥應負擔營業虧損金額 4,237,602元,並應返還扣繳憑單扣抵稅額376,176元及工作 室底稿製作成本13,584,576元等節,業據其於該案提出相關 事證以資釋明,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以90年6月13日經濟日報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121頁至第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34頁)、經濟部82年6 月29日經82商21569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林寬照 等人90年退夥結算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 13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截文(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 144頁)、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查核工作底稿準則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4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9頁)、高林 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0年6月13日(90)富法字第066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鄭洋一律師90年6月15日 90年度集法字第061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自訴人 等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鄭洋一律師90 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第74號(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7 頁)、楊鈞國律師9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第1604號(見 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協誠律師事務所90年協誠字 第13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大中所90年7 月3日(90)大字第070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正大 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91年1月自訴 人等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 正大所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 第181頁)、正大所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錄音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8頁)、90年6月5日自訴人退夥聲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大中所90年6月25日聲明(見原審 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正大所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 議紀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201頁)、正大所 91年5月25日退夥結算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 4頁)、正大所91年5月30日退夥結算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205頁至第207頁)、正大所退夥結算專用信箋(見原審卷 一第208頁至第210頁)、正大所員工陳惠絨、溫明郁91年2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第149號(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 )、101年6月29日正大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 238頁至第2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52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242頁)、101年7月17日正大 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見 原審卷二第246頁)、101年10月2日正大所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100年1月24日林寬 照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4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至 第320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 卷二第321頁至第330頁)、自訴人等民事起訴狀暨附件節本 (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4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0 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至第338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39頁 至第3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案件 林寬照等民事答辯㈠狀節本(見原審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自訴人等 民事起訴狀暨89年度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二
第356頁至第358頁)、88年度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影本(見 原審卷二第359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二第360頁至第3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66頁至第417 頁)、正大所員工工作須知(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6頁 )、正大所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至第 289頁)、正大所101年5月22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 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0年6月8日 北市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三第212頁 至第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216頁)、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68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17頁至第235頁)、本 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案件9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節 本(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至第238頁)、正大所90年6月5日合 夥人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60頁)等件為 證,且自訴人許伯彥在成立大中所前,確曾在正大所擔任會 計師,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羅裕傑此部分所指,尚非憑空虛 捏,而被告羅裕傑及自訴人許伯彥雖就「自訴人是否為合夥 人」、「退夥結算請求之法律適用」、「正大所90年度是否 虧損及其金額」、「法務費用6000萬元之存否及計算方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