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享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享偉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叫計程車, 由林錫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搭載後,潘享偉即先後向林錫標佯稱要前往桃園 縣大溪鎮○○路000號、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上寶山公園、 桃園縣中壢市文化二路、元智大學、中壢交流道等處,最後 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竹科交流道時,潘享偉又推稱在新竹市 的發車時間未到,要林錫標將之載往汽車旅館休憩云云,待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錫標將之載送至新竹市○○路00巷 00號「好歡喜汽車旅館」206號房外,要算清車資時,潘享 偉即猝然將雙手繞過後座,以下手臂交叉勒住林錫標的脖子 而施以強暴,林錫標深感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驚恐之餘立即 按喇叭求救,但未見人前來,復試圖拉開潘享偉的手臂,惟 氣力不及而未果,林錫標欲拔開車輛鑰匙,又遭潘享偉出手 制止,而林錫標乃趁此時潘享偉的手勁較為鬆動之際,得以 掙脫開門,潘享偉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林錫標不能抗拒而離 開計程車之際,旋即下車將林錫標推開並進入駕駛座內,倒 車後駛離現場而強取該計程車得手。嗣經林錫標報警處理, 為警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二段、林森 路口,持拘票將潘享偉拘提到案,並扣得林錫標所有置於計 程車內之印章、駕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健 保卡證明、中油VIP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錫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潘享偉(下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 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因地下錢莊逼債需錢孔急,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上開時、地佯以搭載計程車後,以前揭方式取得告 訴人林錫標(下稱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等情,業於本院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72頁反面至73頁),且經 告訴人林錫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 卷第13至14、73至74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而告訴人所 指駕車搭載被告分別至上開地點乙節,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按(見102年度聲拘字第8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又被 告取得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後,有將車內的無線電主機變 賣等情,亦據證人岳朝陽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7 至18頁),並有被告簽具的讓渡書可按(見偵查卷第32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前揭告訴人所有置於計程車 內的物品乙節,則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查卷第22至26、29至30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行為雖否認有強 盜之情,辯稱:伊僅係搶奪云云,而辯護人亦以:被告勒住 告訴人的脖子後,告訴人有掙扎、抗拒的反制行為,且告訴 人下車後,還有與被告扭打等為由,認為告訴人意思自由未 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被告行為並非強盜云云。惟按搶奪罪 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 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 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以雙手臂交叉勒住告訴人的頸部,即使告訴人勉力要 拉開,仍氣力不及,告訴人是趁被告出手制止其拔取汽車鑰 匙、手勁較為鬆動之際,才得以掙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先試著要拉開被告的手臂,但沒有辦法撥 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伊改伸右手拔電門的鑰匙打算要丟 去車外,但還沒有拔,伊才伸手,被告就用其中一隻手撥開 ,另一隻手還是持續勒住伊的脖子,剛好有個鬆動,有機會
伊就跳出車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而此情亦為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是 被告此舉確屬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以告訴人當時在所駕 駛的計程車內,空間狹小,又是密閉,對於被告的上開強暴 行為根本無從躲避,且告訴人又手無寸鐵可以防身,被勒住 的頸部又是人體要害部位,而以告訴人試圖拉開被告未果, 可見被告施加的力道非輕,是就上開各情觀之,一般人在此 情況下,均會深感生命安全受到立即威脅,而達到身體、精 神上之意思自由俱不能抗拒的程度。此從告訴人是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在遭受被告上開強暴行為相加後,連自己賴以營 生的器具都未能防護,而急於掙脫逃離車內的情形,更足以 證明。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離開計 程車,被告並乘此之機,旋即下車將告訴人推開,進入駕駛 座內倒車後駛離現場,自係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的方式,而 取得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按上說明,被告的行為自屬強 盜罪之暴行,至為明確。是雖告訴人在遭被告暴行相加時, 有辯護人上開所述掙扎、抗拒的行為,惟此究屬一般人為求 脫免危害情狀下而為的本能反應,又即令在被告其後要進入 駕駛座內,告訴人有上前阻止的行為,此亦屬告訴人主觀之 情狀,而強盜取財罪所指之至使不能抗拒,現實例採客觀說 ,已如前述,故祇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 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克相當,是辯護人以告訴 人此等抗拒、制止的舉措,反推被告之手段未達使告訴人無 法抗拒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強盜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被告並有向告訴人恫嚇:不得反抗,我只是缺錢 的脅迫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的自白為據(見偵 查卷第67頁),然依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時間 已經有點久,忘記有沒有向告訴人說不得反抗等語(見原審 卷第86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未 聽見被告說「我只是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事實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 被告的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 由,認為本件被告行為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3 日、100年1月25日,分別因寄藏槍砲、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而被告上開詐欺
案件,係於100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可按。是被告上開案件所處各罪,既 均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所犯寄藏槍砲、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等案件,行為時間又在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就此形式上 觀之,確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屆時執行檢 察官聲請並經法院據以裁定,即難認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已 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既仍有可疑之處,自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論以累犯,惟倘日後未就上開 各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事,致本件被告仍應論以累 犯時,仍得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均附此說明。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 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 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需錢孔急,即以雙手勒頸之強暴 手段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及謀生車輛,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外,亦造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就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稍有彌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職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10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以其所為係搶奪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並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