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59號
TPHM,103,上訴,1059,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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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偉銘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志宏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望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光正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彥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施登友
指定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曹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許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陸昶升
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世傑
指定辯護人 溫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清祥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丁竹慶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王國誠
指定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裕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林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盧明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何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戴志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黃煜翔原名黃忠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伍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吳孟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徐廷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吳孟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葉豐典
      陳彬城
      賴進忠
      鍾僑章
      施尊仁
      葉國偉
      黃智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號
、第110號、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64、9365、936
6、9367、9368、10342、10343、11172、12553號,追加起訴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2637、12553號、102年度偵字第558號,及
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登友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施登友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前案紀錄:
一、行為時五年以內,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人:(一)柯偉銘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 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 民國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29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猶待 日後定執行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尤志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三)吳孟彥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511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6月10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猶待日後定執行刑,尚不 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四)葉豐典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原判決誤 載為同年月2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 犯)。
(五)黃智敬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本院臺中分院、最高 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曾經判處徒刑確定,然非5年內犯本案,不構成累犯:(一)王俊翔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王國誠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度易字第10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三)李裕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
(四)戴志蒼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五)王望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王望昇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陳彬城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14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賴進忠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1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6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8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一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77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在監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
(八)葉國偉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96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均駁 回上訴確定,已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貳、假結婚部分:
一、有關王俊翔媒介假結婚之部分:
王俊翔陸續認識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柯偉銘施登友曹文雄劉火樹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哲翔、楊 清祥、丁竹慶王國誠等11人;又透過施登友介紹,先後認 識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 明欣、何國安戴志蒼等6人(下稱李裕仁等6人)。其等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王俊翔有意引進 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藉以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



經紀費(媒介性交以營利部分,詳後述),而附表四所示臺灣 地區男子柯偉銘等17人,皆有意擔任人頭老公,取得大陸地 區女子按月支付之「老公費」,又附表四所示蔡愛媚等17名 大陸地區女子,均願以假結婚之方式,支付上開手續費及老 公費以期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王俊翔遂逐次與附表四所示之 人謀議,由王俊翔負責媒介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 結婚,並支應假結婚所需之相關費用;附表四所示臺灣地區 男子柯偉銘等17人則分別擔任人頭老公,於假結婚後使大陸 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適時配合 大陸地區女子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大陸地區女 子辦理居留事宜;附表四所示假結婚後大陸籍配偶入境後則 須清償王俊翔上開引進之手續費,並依約給付老公費予人頭 老公,及為居留臺灣與假老公辦理戶籍登記。王俊翔就上述 假結婚及入境臺灣之相關條件,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先後謀議 完成後,便陸續與附表四所示柯偉銘等17人,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施 登友與王俊翔認識後,又為收取每次介紹人頭老公之報酬新 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註明)5000元,遂將附表四編號12 至編號17所示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李裕仁等6人,介紹給王 俊翔認識,以利王俊翔李裕仁等6人均能透過假結婚獲利 ,而另具有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王俊翔復與附表四編號2至3、6至9、12至14、16至 17等11對假結婚之配偶雙方,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而先後有附表四所示之下列行為:
(一)王偉銘與蔡愛媚之假結婚:
王俊翔柯偉銘均明知蔡愛媚(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意透過假結婚來台工作,並願支付假結婚 衍生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3000元及每月5000元之人頭老公費 ,但無結婚真意,王俊翔柯偉銘卻圖收取上開手續費及老 公費,而由王俊翔居間媒介柯偉銘與蔡愛媚之假結婚事宜, 王俊翔先支付柯偉銘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柯偉銘於98年 11月8日至大陸地區,並與蔡愛媚於98年11月10日在福建省 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 2009)寧證字第2444號結婚公證書,柯偉銘繼而於98年11月 11日入境,並於98年12月15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8)核字第13 9113號證明,柯偉銘再於98年12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簡移民署)申請蔡愛媚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8年 12月28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蔡愛媚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蔡愛媚便依約將



應付王俊翔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3000元,全數支付完畢,使 王俊翔獲有利潤。柯偉銘再於99年4月6日至大陸地區,並於 99年4月11日陪同蔡愛媚入境,而使蔡愛媚通過面談後,以 假結婚申請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柯偉銘、蔡愛 媚(不含王俊翔)又為蔡愛媚日後居留事宜,另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 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柯偉銘與蔡愛媚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 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嗣蔡愛媚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 外出工作,且按月支付柯偉銘人頭老公費5000元。(二)施登友與張銀釵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張銀釵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 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施登友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施登友 與張銀釵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 。王俊翔先支付施登友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施登友於98 年12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銀釵於98年12月10日在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 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施登友旋於98年12月14 日入境,繼而於98年12月2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 書,經交付(98)核字第142559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 申請張銀釵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月12日完成實質審 查,核發張銀釵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張銀釵得於 99年1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張銀釵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 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施登友費用,王俊翔施登友、張銀釵 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 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4月30日促使張銀釵前往施登友處, 再由施登友會同張銀釵,一起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施登友與 張銀釵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曹文雄周麗萍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麗萍(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而周麗萍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 元人頭老公費之曹文雄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曹文雄周麗萍 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 先支付曹文雄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曹文雄於99年3月5日 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周麗萍於99年3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 ○○000號結婚公證書,曹文雄旋於99年3月10日入境,繼而 於99年3月29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 )核字第033524號證明,即於99年3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周麗 萍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4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 周麗萍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麗萍得於99年5月3 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麗萍進 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 俊翔、曹文雄費用,王俊翔曹文雄周麗萍便另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 ,於99年6月30日促使周麗萍前往曹文雄處,再由曹文雄會 同周麗萍,一起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曹文雄周麗萍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四)劉火樹朱月英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月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 手續費人民幣3萬元,而朱月英也願意入境工作,並支付王 俊翔人民幣3萬元及每月人頭老公費2000元,王俊翔遂與有 意賺取每月2000元人頭老公費之劉火樹(已歿)謀議,二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在劉火樹朱月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 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劉火樹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 使劉火樹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朱月英於99年6月 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 該市○○○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劉火樹旋於 99年7月1日入境,並將朱月英囑託之人民幣1萬8000元轉交



王俊翔,繼而於99年7月1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 ,經交付(99)核字第075669號證明,即於99年7月14日向移 民署申請朱月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0月21日完成實 質審查,核發朱月英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月英得於 99年12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並支付王俊翔人民幣1萬2000元〈檢察官就劉火樹部分 未上訴已確定〉。
(五)許建中與何巧蓮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蓮(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 手續費,而何巧蓮也願意入境工作,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之許 建中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許建中與何巧蓮均無結婚真意之情 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許建中至大 陸地區所需費用,使許建中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 並與何巧蓮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 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1794號結婚 公證書,許建中旋於99年7月4日入境,繼而於99年7月23日 ,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80198 號證明,即於99年7月27日向移民署申請何巧蓮來臺團聚, 由移民署於99年9月20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何巧蓮來臺團 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何巧蓮得於99年10月28日,以入境 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巧蓮進入臺灣地 區後,為能繼續居留,以工作賺取金錢並支付許建中費用, 許建中、何巧蓮(不含王俊翔)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9年10月29日,共同至新北市永和區戶 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 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在形式審查後,將許建中與何巧蓮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六)陸昶升與吳香銀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吳香銀(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吳香銀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 0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陸昶升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陸



昶升與吳香銀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 結婚。王俊翔先支付陸昶升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陸昶升 於99年8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吳香銀於99年8月10日在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 ○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陸昶升旋於99年8月 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 書,經交付(99)核字第094109號證明,即於99年9月2日、10 0年1月6日、100年4月1日,先後三次向移民署申請吳香銀來 臺團聚,前二次未獲准許,第三次由移民署於100年6月9日 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吳香銀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 吳香銀得於100年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吳香銀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 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陸昶升費用,王俊翔、陸 昶升、吳香銀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9月5日促使吳香銀前 往陸昶升處,再由陸昶升會同吳香銀,一起至新北市五股區 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 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陸昶升與吳香銀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七)張世傑與湯鈺云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湯鈺云(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湯鈺云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 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張世傑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張世傑 與湯鈺云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 。王俊翔先支付張世傑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張世傑99年 9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湯鈺云於99年9月20日,在福建 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 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張世傑旋於99年9月21 日入境,繼而於99年10月1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 ,經交付(99)核字第106686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 湯鈺云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2月1日完成實質審查, 核發湯鈺云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湯鈺云得於99年 12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湯鈺云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



並支付王俊翔張世傑上開費用,王俊翔張世傑、湯鈺云 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 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1月11日促使湯鈺云前往張世傑處, 再由張世傑會同湯鈺云一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持 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 ,將張世傑與湯鈺云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 正確性。
(八)楊哲翔與林蓮招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蓮招(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林蓮招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3萬 元人頭老公費之楊哲翔(目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到 案後另結)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楊哲翔與林蓮招均無結婚真 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楊哲 翔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楊哲翔於99年11月3日前往大陸 地區,並與林蓮招於9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 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 00號結婚公證書,楊哲翔旋於99年11月9日入境,繼而於99 年11月25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 第121456號證明,即於99年11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林蓮招團 聚,由移民署於100年1月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林蓮招來 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招得於100年2月21日以入 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蓮招進入臺灣 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楊哲翔費用,王俊翔楊哲翔、林蓮招便另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 100年3月1日促使林蓮招至楊哲翔處,再由楊哲翔會同林蓮 招,一起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楊哲翔與林 蓮招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九)楊清祥與劉曉妃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劉曉妃(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劉曉妃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 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楊清祥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楊清祥 與劉曉妃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 。王俊翔先支付楊清祥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楊清祥於99 年12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劉曉妃於99年12月3日,在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 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楊清祥旋於99年12月7 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2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 ,經交付(99)核字第131766號證明,即於99年12月31日、10 0年2月24日先後向移民署申請劉曉妃來臺團聚,第一次申請 未獲准許,第二次申請則由移民署於100年3月17日完成實質 審查,核發劉曉妃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妃得 於100年4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劉曉妃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 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楊清祥費用,王俊翔楊清祥、劉曉 妃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 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4月21日促使劉曉妃前往楊清祥處 ,再由楊清祥會同劉曉妃,一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 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 查後,將楊清祥與劉曉妃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 記之正確性。
(十)丁竹慶與鍾壽梅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鍾壽梅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 ,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 鍾壽梅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 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 費之丁竹慶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丁竹慶與鍾壽梅均無結婚真 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丁竹 慶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丁竹慶於100年9月3日前往大陸 地區,並與鍾壽梅於100年9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 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 ○○○0000號結婚公證書,丁竹慶旋於100年9月10日入境, 繼而於100年10月3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 付(100)核字第089253號證明,即於100年10月11日向移民署



申請鍾壽梅來臺團聚,因移民署屢次面談未獲許可,遂於10 1年3月21日撤回申請,再接續於101年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請 ,尚在移民署實質審查中,即被偵查機關發現,致使鍾壽梅 不能入境。
()王國誠與周燈蕊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二) ,而周燈蕊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人頭 老公費之王國誠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王國誠與周燈蕊均無結 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 王國誠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王國誠於101年3月21日前往 大陸地區,並與周燈蕊於101年3月2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 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2) 閩寧證字第781號結婚公證書,王國誠旋於101年3月28日入 境,繼而於101年4月24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 經交付(101)中核字第032839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 請周燈蕊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101年5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 ,核發周燈蕊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燈蕊得於101年7 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裕仁與林蓮花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蓮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林蓮花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施 登友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1萬5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 之李裕仁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李裕仁與林蓮花均無結婚真意 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兩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李裕仁 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李裕仁於99年2月28日前往大陸地 區,並與林蓮花於99年3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503號 結婚公證書,李裕仁旋於99年3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1 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中核字第0 30077號證明,隨即於99年3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林蓮花來臺 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4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林蓮花 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花得於99年5月4日,以入境



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蓮花進入臺灣地 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李裕仁費用,王俊翔李裕仁、林蓮花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 年6月28日,將林蓮花帶往李裕仁處,再由李裕仁會同林蓮 花,共同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李裕仁與林 蓮花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林又宏與朱錢珠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錢珠(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而朱錢珠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施登友之 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林又 宏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林又宏與朱錢珠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 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林又宏至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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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