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偉銘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志宏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望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光正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彥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施登友
指定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曹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許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陸昶升
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世傑
指定辯護人 溫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清祥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丁竹慶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王國誠
指定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裕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林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盧明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何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戴志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黃煜翔原名黃忠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伍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吳孟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徐廷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吳孟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葉豐典
陳彬城
賴進忠
鍾僑章
施尊仁
葉國偉
黃智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號
、第110號、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64、9365、936
6、9367、9368、10342、10343、11172、12553號,追加起訴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2637、12553號、102年度偵字第558號,及
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登友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施登友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前案紀錄:
一、行為時五年以內,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人:(一)柯偉銘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 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 民國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29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猶待 日後定執行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尤志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三)吳孟彥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511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6月10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猶待日後定執行刑,尚不 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四)葉豐典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原判決誤 載為同年月2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 犯)。
(五)黃智敬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本院臺中分院、最高 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曾經判處徒刑確定,然非5年內犯本案,不構成累犯:(一)王俊翔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王國誠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度易字第10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三)李裕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
(四)戴志蒼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五)王望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王望昇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陳彬城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14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賴進忠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1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6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8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一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77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在監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
(八)葉國偉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96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均駁 回上訴確定,已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貳、假結婚部分:
一、有關王俊翔媒介假結婚之部分:
王俊翔陸續認識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柯偉銘、施登友 、曹文雄、劉火樹、許建中、陸昶升、張世傑、楊哲翔、楊 清祥、丁竹慶、王國誠等11人;又透過施登友介紹,先後認 識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李裕仁、林又宏、尤志宏、盧 明欣、何國安、戴志蒼等6人(下稱李裕仁等6人)。其等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王俊翔有意引進 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藉以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
經紀費(媒介性交以營利部分,詳後述),而附表四所示臺灣 地區男子柯偉銘等17人,皆有意擔任人頭老公,取得大陸地 區女子按月支付之「老公費」,又附表四所示蔡愛媚等17名 大陸地區女子,均願以假結婚之方式,支付上開手續費及老 公費以期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王俊翔遂逐次與附表四所示之 人謀議,由王俊翔負責媒介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 結婚,並支應假結婚所需之相關費用;附表四所示臺灣地區 男子柯偉銘等17人則分別擔任人頭老公,於假結婚後使大陸 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適時配合 大陸地區女子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大陸地區女 子辦理居留事宜;附表四所示假結婚後大陸籍配偶入境後則 須清償王俊翔上開引進之手續費,並依約給付老公費予人頭 老公,及為居留臺灣與假老公辦理戶籍登記。王俊翔就上述 假結婚及入境臺灣之相關條件,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先後謀議 完成後,便陸續與附表四所示柯偉銘等17人,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施 登友與王俊翔認識後,又為收取每次介紹人頭老公之報酬新 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註明)5000元,遂將附表四編號12 至編號17所示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李裕仁等6人,介紹給王 俊翔認識,以利王俊翔與李裕仁等6人均能透過假結婚獲利 ,而另具有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王俊翔復與附表四編號2至3、6至9、12至14、16至 17等11對假結婚之配偶雙方,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而先後有附表四所示之下列行為:
(一)王偉銘與蔡愛媚之假結婚:
王俊翔及柯偉銘均明知蔡愛媚(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意透過假結婚來台工作,並願支付假結婚 衍生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3000元及每月5000元之人頭老公費 ,但無結婚真意,王俊翔及柯偉銘卻圖收取上開手續費及老 公費,而由王俊翔居間媒介柯偉銘與蔡愛媚之假結婚事宜, 王俊翔先支付柯偉銘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柯偉銘於98年 11月8日至大陸地區,並與蔡愛媚於98年11月10日在福建省 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 2009)寧證字第2444號結婚公證書,柯偉銘繼而於98年11月 11日入境,並於98年12月15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8)核字第13 9113號證明,柯偉銘再於98年12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簡移民署)申請蔡愛媚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8年 12月28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蔡愛媚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蔡愛媚便依約將
應付王俊翔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3000元,全數支付完畢,使 王俊翔獲有利潤。柯偉銘再於99年4月6日至大陸地區,並於 99年4月11日陪同蔡愛媚入境,而使蔡愛媚通過面談後,以 假結婚申請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柯偉銘、蔡愛 媚(不含王俊翔)又為蔡愛媚日後居留事宜,另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 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柯偉銘與蔡愛媚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 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嗣蔡愛媚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 外出工作,且按月支付柯偉銘人頭老公費5000元。(二)施登友與張銀釵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張銀釵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 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施登友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施登友 與張銀釵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 。王俊翔先支付施登友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施登友於98 年12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銀釵於98年12月10日在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 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施登友旋於98年12月14 日入境,繼而於98年12月2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 書,經交付(98)核字第142559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 申請張銀釵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月12日完成實質審 查,核發張銀釵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張銀釵得於 99年1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張銀釵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 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施登友費用,王俊翔、施登友、張銀釵 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 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4月30日促使張銀釵前往施登友處, 再由施登友會同張銀釵,一起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施登友與 張銀釵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曹文雄與周麗萍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麗萍(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而周麗萍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 元人頭老公費之曹文雄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曹文雄與周麗萍 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 先支付曹文雄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曹文雄於99年3月5日 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周麗萍於99年3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 ○○000號結婚公證書,曹文雄旋於99年3月10日入境,繼而 於99年3月29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 )核字第033524號證明,即於99年3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周麗 萍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4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 周麗萍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麗萍得於99年5月3 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麗萍進 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 俊翔、曹文雄費用,王俊翔、曹文雄、周麗萍便另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 ,於99年6月30日促使周麗萍前往曹文雄處,再由曹文雄會 同周麗萍,一起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曹文雄 與周麗萍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四)劉火樹與朱月英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月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 手續費人民幣3萬元,而朱月英也願意入境工作,並支付王 俊翔人民幣3萬元及每月人頭老公費2000元,王俊翔遂與有 意賺取每月2000元人頭老公費之劉火樹(已歿)謀議,二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在劉火樹與朱月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 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劉火樹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 使劉火樹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朱月英於99年6月 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 該市○○○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劉火樹旋於 99年7月1日入境,並將朱月英囑託之人民幣1萬8000元轉交
王俊翔,繼而於99年7月1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 ,經交付(99)核字第075669號證明,即於99年7月14日向移 民署申請朱月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0月21日完成實 質審查,核發朱月英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月英得於 99年12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並支付王俊翔人民幣1萬2000元〈檢察官就劉火樹部分 未上訴已確定〉。
(五)許建中與何巧蓮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蓮(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 手續費,而何巧蓮也願意入境工作,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之許 建中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許建中與何巧蓮均無結婚真意之情 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許建中至大 陸地區所需費用,使許建中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 並與何巧蓮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 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1794號結婚 公證書,許建中旋於99年7月4日入境,繼而於99年7月23日 ,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80198 號證明,即於99年7月27日向移民署申請何巧蓮來臺團聚, 由移民署於99年9月20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何巧蓮來臺團 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何巧蓮得於99年10月28日,以入境 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巧蓮進入臺灣地 區後,為能繼續居留,以工作賺取金錢並支付許建中費用, 許建中、何巧蓮(不含王俊翔)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9年10月29日,共同至新北市永和區戶 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 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在形式審查後,將許建中與何巧蓮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六)陸昶升與吳香銀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吳香銀(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吳香銀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 0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陸昶升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陸
昶升與吳香銀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 結婚。王俊翔先支付陸昶升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陸昶升 於99年8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吳香銀於99年8月10日在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 ○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陸昶升旋於99年8月 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 書,經交付(99)核字第094109號證明,即於99年9月2日、10 0年1月6日、100年4月1日,先後三次向移民署申請吳香銀來 臺團聚,前二次未獲准許,第三次由移民署於100年6月9日 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吳香銀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 吳香銀得於100年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吳香銀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 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陸昶升費用,王俊翔、陸 昶升、吳香銀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9月5日促使吳香銀前 往陸昶升處,再由陸昶升會同吳香銀,一起至新北市五股區 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 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陸昶升與吳香銀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七)張世傑與湯鈺云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湯鈺云(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湯鈺云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 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張世傑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張世傑 與湯鈺云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 。王俊翔先支付張世傑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張世傑99年 9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湯鈺云於99年9月20日,在福建 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 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張世傑旋於99年9月21 日入境,繼而於99年10月1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 ,經交付(99)核字第106686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 湯鈺云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2月1日完成實質審查, 核發湯鈺云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湯鈺云得於99年 12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湯鈺云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
並支付王俊翔、張世傑上開費用,王俊翔、張世傑、湯鈺云 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 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1月11日促使湯鈺云前往張世傑處, 再由張世傑會同湯鈺云一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持 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 ,將張世傑與湯鈺云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 正確性。
(八)楊哲翔與林蓮招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蓮招(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林蓮招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3萬 元人頭老公費之楊哲翔(目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到 案後另結)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楊哲翔與林蓮招均無結婚真 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楊哲 翔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楊哲翔於99年11月3日前往大陸 地區,並與林蓮招於9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 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 00號結婚公證書,楊哲翔旋於99年11月9日入境,繼而於99 年11月25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 第121456號證明,即於99年11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林蓮招團 聚,由移民署於100年1月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林蓮招來 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招得於100年2月21日以入 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蓮招進入臺灣 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 、楊哲翔費用,王俊翔、楊哲翔、林蓮招便另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 100年3月1日促使林蓮招至楊哲翔處,再由楊哲翔會同林蓮 招,一起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楊哲翔與林 蓮招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九)楊清祥與劉曉妃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劉曉妃(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劉曉妃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 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楊清祥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楊清祥 與劉曉妃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 。王俊翔先支付楊清祥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楊清祥於99 年12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劉曉妃於99年12月3日,在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 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楊清祥旋於99年12月7 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2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 ,經交付(99)核字第131766號證明,即於99年12月31日、10 0年2月24日先後向移民署申請劉曉妃來臺團聚,第一次申請 未獲准許,第二次申請則由移民署於100年3月17日完成實質 審查,核發劉曉妃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妃得 於100年4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劉曉妃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 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楊清祥費用,王俊翔、楊清祥、劉曉 妃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 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4月21日促使劉曉妃前往楊清祥處 ,再由楊清祥會同劉曉妃,一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 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 查後,將楊清祥與劉曉妃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 記之正確性。
(十)丁竹慶與鍾壽梅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鍾壽梅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 ,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 鍾壽梅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 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 費之丁竹慶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丁竹慶與鍾壽梅均無結婚真 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丁竹 慶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丁竹慶於100年9月3日前往大陸 地區,並與鍾壽梅於100年9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 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 ○○○0000號結婚公證書,丁竹慶旋於100年9月10日入境, 繼而於100年10月3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 付(100)核字第089253號證明,即於100年10月11日向移民署
申請鍾壽梅來臺團聚,因移民署屢次面談未獲許可,遂於10 1年3月21日撤回申請,再接續於101年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請 ,尚在移民署實質審查中,即被偵查機關發現,致使鍾壽梅 不能入境。
()王國誠與周燈蕊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二) ,而周燈蕊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人頭 老公費之王國誠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王國誠與周燈蕊均無結 婚真意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 王國誠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王國誠於101年3月21日前往 大陸地區,並與周燈蕊於101年3月2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 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2) 閩寧證字第781號結婚公證書,王國誠旋於101年3月28日入 境,繼而於101年4月24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 經交付(101)中核字第032839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 請周燈蕊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101年5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 ,核發周燈蕊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燈蕊得於101年7 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裕仁與林蓮花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蓮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及二),而林蓮花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 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施 登友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1萬5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 之李裕仁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李裕仁與林蓮花均無結婚真意 之情形下,由王俊翔媒介兩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李裕仁 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李裕仁於99年2月28日前往大陸地 區,並與林蓮花於99年3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503號 結婚公證書,李裕仁旋於99年3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1 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中核字第0 30077號證明,隨即於99年3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林蓮花來臺 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4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林蓮花 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花得於99年5月4日,以入境
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蓮花進入臺灣地 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王俊翔、 李裕仁費用,王俊翔、李裕仁、林蓮花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 年6月28日,將林蓮花帶往李裕仁處,再由李裕仁會同林蓮 花,共同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李裕仁與林 蓮花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林又宏與朱錢珠之假結婚
王俊翔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錢珠(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詳事實欄參、一) ,而朱錢珠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王俊翔遂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施登友之 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林又 宏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林又宏與朱錢珠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 下,由王俊翔媒介二人假結婚。王俊翔先支付林又宏至大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