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74號
TPHM,103,上易,774,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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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田疄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3131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田疄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田疄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受僱於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岳勝華,下稱歐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 責會計及出納等業務,同時並兼管博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岳勝華,下稱博祐公司)、齊高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岳 勝華之配偶蘇錦綢,下稱齊高公司),而持有歐法公司、博 祐公司、齊高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負責將歐法公司 業務人員收得繳回款項存入銀行,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已收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未予入帳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8,373,421 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歐法公司、博祐公司、齊高公 司之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領取現金、或 轉匯入陳田疄本人之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③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或④陳田疄胞妹陳芝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計:10,987,127元)。
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齊高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陳田疄前開 ③玉山銀行帳戶,侵占入己(合計:5,636,882 元,起訴書 誤載為5,282,849 元)。
二、案經陳田疄自首及歐法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 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挪用歐法公司業務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三 所示之間自歐法公司、博祐公司、齊高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 、轉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占為己用等事實,於本院調 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
㈠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岳勝華之指訴明確,且有證人陳芝樺、盧 泰助證述在卷。
㈡並有被告自首提出之侵占金額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 分行101 年3 月22日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1 年12月21日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函及附 件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3 月4 日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 泰和簡易型分行102年4月10日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在卷可稽。
㈢另有博祐公司活存帳號取款憑條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 ,票面金額32 萬元,付款銀行玉山銀行泰和分行,發票日98年3 月5 日) 在卷可資佐證。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芝樺蘇錦綢、「馮先 生」等人,以證明本件告訴人處已由證人蘇錦綢向被告取走 精品價值約5,322,430 元供償,可認被告已經清償本件部分 金額等事實云云。惟該清償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否認,而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本件雖有「馮先生」居間協調,惟 協調當時證人蘇錦綢已先行離去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44頁 ),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日前,均無法提出經告訴人認可 之清償物品清單、及提出物品之計算方式,更無法提出事實 上取走物品之「馮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供傳喚, 是縱有被告物品經「馮先生」具結保管,亦難以認定該物品 究竟價值若干?流向、或是否已經供本件清償之用?等情, 是縱傳喚前開證人陳芝樺蘇錦綢,亦無法認定被告辯護人 所欲主張之清償等待證事實關連性。故前開辯護人之聲請無 調查之必要、可能性,應予駁回,併為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附表一編號14-16 、32-40 、41-42 、43-47 、51-54 、55 -57、61-63、68-72、73-76、77-78、80-82、84-89、95-96 、98-101、103-104、110-114、119-120、121-121、123-12 5、127-129、130-132、133-134、140-143、145-147、149- 153、155-156、157-162、163-164、165-173、174-176、18 0-181、182-188、189-190、191-196、198-200、201-203、 204-206、207-208、210-212、214-218、219-220、221-226 、227-228、230-232、236-241、244-246、247-249、251-2 52、253-254、256-258、259-261;附表二編號42-43;附表 三20-21 等部分,均係被告於同日對於同公司款項所為之侵 占行為,前開各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侵占該 公司款項,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侵占之意思, 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日、同公司之數 侵占行為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 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附表一編號82、132 、134 之部分,因分別與檢察官原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80-81 、130-131 、133 等部分犯行間,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之規定,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故「集合犯」之範圍,應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 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 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行為,於每次侵 占既遂後,其犯罪即已完成,此由往昔連續二次以上之犯行 輒論以連續犯自明,且被告之詐騙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並無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自不成立 集合犯。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間,犯罪時日先後有別,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 內容亦不儘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 應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 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 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 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 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 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 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138 -140頁 )。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被告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該一部分事實之自首是否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視 各該犯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數罪關係而定,倘該 自首部分與其他未經發覺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該 部分之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該自首部分與其他未 經發覺之部分係數罪關係者,則該已自首部分與其他未經發 覺部分之之各他罪,係分別認定是否發生自首之效力。茲本 件被告除附表一編號82、132 、134 及附表二編號9 之部分 外,其餘部分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於101 年2 月21日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自首,並提出相關犯罪時間、金額 附表等情,有101 年2 月21日詢問筆錄、犯罪時間金額表( 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3-4 、8-17頁)附卷可稽,揆 之前揭說明,則①本件附表一編號82、132 、134 之部分係 與附表一編號80-81 、130-131 、133 等部分犯行間,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0-8 1 、130-131 、133 等部分之自首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82 、132 、134 等之全部犯罪事實;②另附表二編號9 之部分 ,因與本件其餘之犯罪部分屬數罪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 就其餘犯罪事實自首之效力,不及於附表二編號9 。綜上, 本件除附表二編號9 外,其餘之部分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均應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 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 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援引起訴書認定被告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 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亦為之,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見起訴書第 2 頁),然原判決並未審酌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 告上揭侵占在時間、空間上可否分開,以及在刑法評價上 是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各獨立成罪,併合處罰,較 為合理,即遽為上述之論斷,自嫌理由欠備。
2.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 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38 、 及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28、29、117 、177 、267 、27 4 、附表二編號17、28、37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又 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竟就此 部分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 ,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 撤銷,而本案關於此部分本即無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 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應另行 起訴,併予敘明。
3.本件被告應可認仍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無礙於自首之成 立,已如前述,惟原審以本件被告各次行為係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認一部分自首之效力無法及於全部,認被告並非 自首,尚有未合,被告據此提出上訴,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高達3 千萬 元、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等情,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復被告 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清償歐法公司300 萬元,且取走5,32 2,430 之物品,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懇請鈞院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 ,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 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 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畸輕、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2.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伊已於99年7 月29日向宏濟公司 借款匯入130 萬元,再向另案被告盧泰助借款20萬、地下 錢莊借款150 萬元,計已匯款進入歐法公司300 萬元,用 以清持歐法公司113 萬元561 元及263 萬7974元貸款本息 ;另告訴人曾派人自伊處取走名牌衣物、包包市值532 萬 2430元;是前開二筆款項應可計入清償告訴人,顯示被告 犯罪後態度良好云云,並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3 月28日證述筆錄、陳芝樺見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7-17 1 頁、原審卷第149 頁)。惟:
⑴就被告主張告訴人取走名牌衣物、包包抵償,約已清償 532 萬243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明確,而被告亦供 稱:名牌衣物、包包係中間人「馮先生」取走,該「馮 先生」為告訴人派來之人,惟不知該人之實際年籍、姓 名、住址等語,業如前述,再細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胞妹 陳芝樺見證書,其上除「見證人陳芝樺2/25」之簽名、 日期外,並無其他人之簽證,其真實性存疑,遑論該「 馮先生」取走物品之流向得否認定係「供清償」告訴人 等情。況該見證書上僅載明「衣物25件、包包LV22個、 愛馬士4個、香奈兒4個、古馳1個、LV圍巾1條、鞋17雙 、卡帝亞包包1 個」等物,並無詳細之物品資訊,迄本 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物件之詳細型號、 購買價格、年份、使用狀況、物品保存情形、新舊品情 形、市場價格等相關資料,是縱該「馮先生」取走物品 等情為真,亦無法知悉該等物品之真實價格究否為「53 2萬2430元」?
⑵就被告主張:向地下錢莊借款150 萬元、另再向宏濟公 司、盧泰助借款150萬元後,即於99 年7月27日匯款300 萬元進入歐法公司以為清償乙節,姑不論被告主張自地 下錢莊借款150 萬元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相佐,而歐 法公司帳戶固於99 年7月27日經宏濟公司帳戶以「現金



聯存」匯入150元萬元,惟其後被告於99年7月29日即自 博祐公司轉出38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7 ),其中部分 150 萬元即係挪以償還濟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 ,並經另案被告盧泰助證述歷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300萬元之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7 之博祐公 司合併觀之,實難認係用以清償歐法公司,而無法為被 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認定。
3.故被告主張清償各節,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仍僅 得認定雙方迄今仍未就本件為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被害 人之損害。被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有關量刑之其餘新主 張或新事證,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指摘,是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
㈢被告、檢察官雖執前詞就本件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被告就自首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另有 上開可議之處,是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 需財物,竟長期違背誠信,多次利用歐法公司、齊高公司、 博祐公司之信賴,侵占業務上收取管領之現金,自有可訾,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犯罪所用手段、各 次行為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刑。
㈡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 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 ,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 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前揭



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 ,而由本院於本判決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後二者即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究否欲合併執行,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始由本院另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90 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8、29、117、177、 267、274、及附表二編號17、28、37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 罪部分具接續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就行為時 間、手法之方式與有罪部分已難認定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等情 ,業如前述,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 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此部 分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至附表一編號 82、132 、134部分則因係與附表一編號80-81、130-131、133等部分 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 由本院併為審理,已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82、132、134之 部分不在退回併辦之內,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均與原審附表編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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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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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月12日 │ 76,000元│士林分局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6月27日 │ 1,800元│總統府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96年9月12日 │ 25,300元│警大合作社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10月10日 │ 28,800元│警大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10月23日 │ 1,950元│防檢局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12月25日 │ 19,800元│中鋼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96年12月28日 │ 10,179元│士林分局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97年2月19日 │ 250元│警大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97年3月31日 │ 28,301元│基隆港警局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97年5月8日 │ 968元│陳瑞麟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97年5月21日 │ 51,105元│警大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97年8月30日 │ 48,612元│士林分局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97年9月13日 │ 266,900元│警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4 │97年9月18日 │ 287,300元│警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15 │97年9月18日 │ 108,750元│警專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16 │97年9月18日 │ 114,800元│警專 │ │
├──┼───────┼─────┼─────────┼─────────┤
│ 17 │97年9月20日 │ 369,350元│警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8 │97年10月21日 │ 392,000元│警大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9 │97年10月31日 │ 215,750元│警大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0 │97年11月17日 │ 177,800元│警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1 │97年11月25日 │ 61,200元│憲兵學校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2 │97年11月27日 │ 162,450元│警專女生隊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23 │97年12月15日 │ 161元│灰瑤里暫收款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4 │97年12月17日 │ 65,178元│內湖訓練中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5 │97年12月22日 │ 3,500元│台電南區福利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6 │98年1月20日 │ 43,540元│金門酒廠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7 │98年2月27日 │ 5,530元│台電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8│98年3月9日 │ 391,400元│警察專科學校(即併│退併辦。 │
│ │ │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 │) │ │
├──┼───────┼─────┼─────────┼─────────┤
│*29│98年4月16日 │ 153,100元│警察專科學校(即併│退併辦。 │
│ │ │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 │ │ │) │ │
├──┼───────┼─────┼─────────┼─────────┤
│ 30 │98年5月7日 │ 3,500元│台電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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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