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 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 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 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 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 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 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 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 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 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 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游士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提起上訴理由 僅稱:「本案並非經警以現行犯或遭人檢舉而查獲,上訴人 為警欄檢盤查,即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然原審並未審 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遽判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又 上訴人除須照顧一家老小外,上訴人另有氣喘疾病需就醫治 療,請求鈞院審酌上情,改處戒癮治療或罰金」云云。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姓名對照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人上 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處有期徒刑8 月, 顯屬過重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 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 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以原判決已審酌之犯後 態度及個人因素泛稱「量刑太重」,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 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